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吟甄即廖春玉即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00 年1 月5 日就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所為更生方
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甫任職棣勝企業有限公司,其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16,000元,已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98年度新制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是否為試用期間之薪資,容有可議。另債務人之次子廖志 龍(84年出生)將於民國105 年成年,其成年後客觀上當有 相當謀生能力,且依民法相關規定成年子女應不得再請求債 務人扶養,屆時債務人扶養義務之經濟負擔將因而減輕,其 償債能力亦將有所提高,故此部分應屬債務人可預期之扶養 義務減輕,對債權人受償權益影響非微。又債務人既已身負 巨債,理應縮衣節食、撙節開銷,並以較嚴格之生活標準看 待,並以積極態度尋求增加財源收入,債權人爰對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表示不同意,並對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之裁定 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61條、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次
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項 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 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 、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等情。經查:
㈠、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 號裁定准許本件債務人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000 元, 分8 年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之更生方案,清償 比例占債務總金額1,315,94 2元之43.77 %,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而予以認可在案,有 認可裁定書在卷可稽。
㈡、異議意旨雖認債務人任職棣勝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6,0 00元低於勞委會98年度新制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17,2 80元,是否為試用期間薪資,容有可議云云。惟債務人之每 月薪資為16,000元,有棣勝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0日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證明債務人自99年4 月12日起迄今均於該 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每月16,000元附於本院更生執行卷可 稽,可見債務人所領之薪資並非試用期間之薪資,故異議人 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 元(包括膳 食費4,500 元【每日早餐40元、中餐50元、晚餐60元,一日 餐費150 元】、交通費600 元【供工作往返之機車每月油資 】、電話費900 元),另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之扶養費 每月4,000元。查:
1、個人必要生活費6,000 元部分:依行政院內政部以98年度臺 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函所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 元。債務人既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需6,000 元,尚且低於上揭最基本生存權 保障標準之9,829 元,該部分支出自屬適當且必要。2、扶養費4,000 元部分:債務人須負擔扶養未成年之次子廖志 龍(84年生),此有債務人人全戶戶籍謄本在本院更生執行 卷內可憑。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98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 人每年82,000元(即每人每月6,833 元),則相對人所陳報 每月扶養費4,000 元之支出,未逾扶養必要之程度,自屬適 當。異議意旨雖認債務人之次子廖志龍將於105 年成年,其 成年後客觀上當有相當謀生能力,且依民法相關規定成年子 女應不得再請求債務人予以扶養,屆時債務人扶養義務之經 濟負擔將因而減輕,其償債能力亦將有所提高,故此部分應
屬債務人可預期之扶養義務減輕,對債權人受償權益影響非 微等語。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 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之次子廖志龍目前為國中生,雖 將於104 年10月成年,但依目前職場對學歷之要求、社會經 濟狀況及升學制度等情況,應認廖志龍於成年後仍有繼續升 學之需求及必要,不能因債務人負債即剝奪其子廖志龍受教 育之權利,又為使廖志龍讀書期間能安心學業,不能強求廖 志龍自行工作賺取學費及生活費,故債務人於廖志龍就學期 間仍有扶養廖志龍之必要,而需支出扶養費。此外,所得稅 法第17條亦規定:「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 額:一、免稅額:…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 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 稅義務人扶養者。」可見所得稅法亦明定對成年子女就學期 間之扶養支出,亦可列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故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於8 年之清償債務期間,每月仍有支出扶 養費4,000 元之必要,仍屬適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不可 採。
3、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16,000元,其更生方案所提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6,000 元,實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99年 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 元。 且其收入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共10,000 元後,餘額全數提列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顯見其已盡最大 努力及清償債務之誠信,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有欠公允之處。從而,原裁定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屬公 允、適當、可行,且異議人又未能指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事,而逕為認可更生 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 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屬妥適。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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