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29號
ULDM,99,訴,729,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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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均
輔 佐 人 謝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虹均明知為禁用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虹均(原名林玉連)於民國73年間開始經營販賣農藥事業 ,嗣於89年3 月23日以「安生農藥行」負責人林玉連(雲林 縣業販賣業執照誤載為林玉蓮)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取 得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營業處所為雲林縣土庫鎮○○里○ ○路34之1 號),並擔任「安生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另 自行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8號懸掛「安生農藥行」之招牌 經營。林虹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㈠含有「三苯 醋錫」成分之農藥(詳附表編號一即扣押物編號3-5 、3-8 ),係於86年9 月30日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公告禁止製造、輸入,於87年1 月1 日起禁止 加工,並自88年1 月1 日起禁止銷售、使用之禁用農藥,依 法不得販賣;㈡含有「汰芬隆」之農藥原體(詳附表編號六 即扣押物編號3-9 )以及含有「因滅汀」、「賓克隆」、「 派滅淨」、「沙蠶毒素」、「畢芬寧」、「賽洛寧」、「益 達胺」、「克福隆」、「百滅寧」、「菲克利」等成分之成 品農藥(詳附表編號二至五、編號七至十四即扣押物編號3- 3 、3-4 、3-6 、3-7 、3-11、3-12、3-13、3-14a 、3-14 b 、3-14c 、3-14d 、3-14e ),均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 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包括偽農藥原體),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儲藏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禁用農藥、偽農 藥(包括偽農藥原體)後,將該等物品儲藏於雲林縣斗南鎮 ○○路18號在旁附屬建物鐵皮屋倉庫內,欲伺機販賣與向其 購買農藥之不特定多數人。嗣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查得林 虹均之夫謝慶陽高天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何應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等販售中國黑心農藥之犯罪集團聯絡購買偽農藥事宜,於 98年2 月12日會同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人員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聲搜字第724 號搜索票, 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18號「安生農藥行」及其旁附屬建



物鐵皮屋倉庫搜索,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禁用農藥及偽農 藥(包括偽農藥原體)後,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告之子謝明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 告及其輔佐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㈠案由。㈡應搜索之被 告、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㈢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 件或電磁紀錄。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 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定有明文。查臺中地院98年2 月10日98年度聲搜字第 724 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為被告林虹均,受搜索處所為雲林 縣斗南鎮○○路18號在旁附屬建物鐵皮屋(安生農藥行)} ),係臺中地院法官依法所核發,自得作為證據。三、被告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0 號鐵皮屋內所扣得,其與雲林縣斗南鎮○○路18號房屋坐落 之基地地號不同,故非在臺中地院聲搜字第724 號搜索票之 搜索範圍內云云,惟被告之輔佐人亦陳稱:被告所指雲林縣 斗南鎮○○路20號鐵皮屋並未編列門牌號碼,係自行根據其 旁為雲林縣斗南鎮○○路18號房屋,且兩者坐落基地地號不 同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可見本案受搜索之鐵



皮屋,並非一獨立建物,係以輔助與其相依之「安生農藥行 」經濟目的為用,觀之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物之成分 及依存關係,應為雲林縣斗南鎮○○路18號「安生農藥行」 整體建物中之一部,屬於其在旁之附屬建物,自為本案上開 搜索票搜索之範圍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既均非屬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一隊員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至搜索範圍之雲 林縣斗南鎮○○路18號在旁之附屬建物鐵皮屋內扣得,自屬 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被告所有之物,此有上開搜索票(其上 有被告簽名、指印、簽立之日期及時間,業經被告於99年12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無誤)及臺中縣警察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中檢偵卷第11至13頁、第19頁及反面),並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89年3 月23日雲 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農藥販字第0078號)、行政院農委會 農藥藥物毒品試驗所藥試化字第0982502356號函暨農藥檢驗 報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3 月31日日防檢三字第 0981484372號函暨鑑定結果、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 年1 月20日防檢三字第1001401850號函、查扣物品稽核表等 書證,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儲放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禁 用農藥,且上開偽農藥、禁用農藥均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而儲藏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農藥均 係86年以前留下來的,沒有標籤,而伊知悉不得販賣未黏貼 或加印標示之農藥,且扣案之「三苯醋錫」既不知何時由何 人製造,即不能認為伊有販賣禁用農藥之意思;又扣案之農 藥、農藥原體,既然是農藥,當然會檢驗出農藥成分,無法 證明這些物品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 也就是到底是何人製造、加工或輸入,故不能認係偽農藥; 伊的農藥應該只是劣質農藥;安生農藥行於97年12月15日已 轉讓給案外人洪建旭,故伊並無販賣這些東西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於73年間開始經營販賣農藥事業,嗣於89年3 月23日 以「安生農藥行」負責人林玉連(被告原名)名義,向雲林 縣政府申請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營業處所為雲林縣土 庫鎮○○里○○路34之1 號),並擔任「安生農藥行」之實 際負責人,另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8號懸掛「安生農藥行 」之招牌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謝明原偵查中具結證陳:「安生農藥行」是伊母親所開設, 伊有時會幫忙收錢等語(見雲檢偵卷第30頁),並有89年3 月23日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農藥販字第0078號)1 份、 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33頁、雲檢偵卷第46頁)在卷 可憑,堪信屬實,而可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禁用農藥、偽農藥(包括偽農 藥原體)等情,分述如下:
⒈所謂禁用農業,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 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農藥管理法第6 條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即扣押物編號3-5 、3-8 )所 示之物,為含有「三苯醋錫」成分之農藥,而「三苯醋錫」 業於86年9 月30日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即日起(即 86年9 月30日)禁止製造、輸入,87年1 月1 日起禁止加工 ,自88年1 月1 日起禁止銷售、使用,有農委會農藥藥物毒 物試驗所98年3 月17日藥試化字第0982502356號函暨農藥檢 驗報告各1 份(見中檢偵卷第22、28、31頁)在卷可稽,復 有農委會86年9 月30日農糧字第86020543號公告可資參照, 是上開如附表編號一(即扣押物編號3-5 、3-8 )所示之物 ,自屬「禁用農藥」無訛,此亦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98年3 月31日防檢三字第0981484372號函暨鑑定結果(見中 檢偵卷第55、5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扣案 物不知何人製造、何時製造、於不詳時間、不詳管道自不詳 人士處購得,不能僅因送驗單位化驗後即認定為禁用農藥云 云,洵非可採。




⒉按所謂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農藥原體係指用以 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偽農藥 ,係指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情形;農藥之 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 可證。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3 款、第7 條第1 款、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六(即扣押物編號3-9 )所 示之物,為含有「汰芬隆」成分之農藥原體,又如附表編號 二至五、編號七至十四(即扣押物編號3-3 、3-4 、3-6 、 3-7 、3-11、3-12、3-13、3-14a 、3-14b 、3-14c 、3-14 d 、3-14e )所示之物,分別為含有「因滅汀」、「賓克隆 」、「派滅淨」、「沙蠶毒素」、「畢芬寧」、「賽洛寧」 、「益達胺」、「克福隆」、「百滅寧」、「菲克利」等成 分之成品農藥,均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 藥一情,有上開農委會農藥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3 月17日藥 試化字第0982502356號函暨農藥檢驗報告、農委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98年3 月31日防檢三字第0981484372號函暨鑑定結 果、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 年1 月20日防檢三字第10 01401850號、查扣物品稽核表各1 份(見警卷第28頁;中檢 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9、30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55 、57、58頁)在卷可稽,而農藥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農 委會,農委會自有權認定上開扣案之農藥是否為經其核准登 記,發給許可證(即有許可證字號)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 農藥,據此可知,上開如附表編號六(即扣押物編號3-9 ) 以及編號二至五、編號七至十四(即扣押物編號3-3 、3-4 、3-6 、3-7 、3-11、3-12、3-13、3-14a 、3-14b 、3-14 c 、3-14d 、3-14e )所示之物,自均屬偽農藥(包括偽農 藥原體)無疑,被告空言辯以:上開扣案物不知何人製造、 何時製造、於不詳時間、不詳管道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不能 僅因送驗單位化驗後即認定為偽農藥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於98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 18號,以「安生農藥行」名義實際經營販賣農藥業: ⒈98年2 月11日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農委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人員,前往遷移至雲林縣斗南鎮○○路18號之「 安生農藥行」實施搜索時,查獲其內擺設有木頭桌子及鐵櫃 ,桌下堆置滅立菌殺菌劑8 瓶及其標籤1 批(即扣押物編號 3-1 )等與農藥行經營相關之物品,鐵櫃內整齊陳列多種瓶 裝農藥等情,有搜索扣押物照片6 張(見中檢偵卷第44、46 、47頁)在卷可憑,又該址懸掛「安生農藥行」之招牌,已



如前述,復有證人謝明原上開證詞可資佐證,再參酌被告及 其輔佐人於本院99年12月6 月準備程序、100 年1 月26日審 理時及具狀所自陳:對於有擺設這些櫃子及農藥不爭執,這 些東西是被告從土庫搬運回來的;桌下有放置滅立菌及標籤 ,滅立菌不是農藥,是植物生長素;於97年11月3 日在雲林 縣斗南鎮○○路18號懸掛「安生農藥行」招牌;該處有農藥 牌,可以擺放農藥;73年就開始賣農藥了,當時就在土庫鎮 ○○路203 巷6 號經營「大地農藥行」,「大地農藥行」是 登記案外人陳煥霖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29頁反 面、第68頁、第113 頁),被告若非實際經營販賣農業事業 ,何須大費周章將上開鐵櫃、農藥等物品,從他處搬至雲林 縣斗南鎮○○路18號,再將該等農藥整齊陳列於鐵櫃內,並 在木頭桌下堆置上開滅立菌及其標籤等與農藥行經營相關之 物品,且在該址懸掛「安生農藥行」之招牌,足徵被告於98 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仍以「安生農藥行」名義實際經營 販賣農藥業甚明。被告固辯稱:97年12月15日將前揭農藥販 賣業執照(雲林農藥販字第78號)轉讓予案外人洪建旭,並 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已無販賣農 藥之行為,更無於雲林縣斗南鎮○○路18號從事販賣農藥之 行為;警方誤指泡茶桌為辦公桌等語,並不影響被告實際上 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8號經營「安生農藥行」,且自97年 12月15日後「安生農藥行」登記為他人名義後,仍在上開處 所實際經營販賣農藥業之認定。
⒉又被告辯稱:雲林縣斗南鎮○○路18號「安生農藥行」鐵櫃 內放置之農藥不到半面牆,與一般農藥行不同,可見伊沒有 在販賣農藥云云。惟每家農藥行之規模、所販賣農藥之類型 、包裝規格本有差異,此為事理之常情,自不能以被告農藥 行內擺設之農藥數量,與其他農藥行有別,即認定其無販賣 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證人即雲林縣斗南鎮西岐里里長張再固於100 年1 月12日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家裡距離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路18 號住處,騎單車大約5 分鐘路程,不知道被告家裡在做什麼 ,被告家的櫃子裡好像無照片(即中檢偵卷第47頁上方之照 片)中所放之東西,伊也忘記了;不曾看過農友向被告購買 農藥等語,又證稱:沒有詳細看被告家外面有沒有「安生農 藥行」之招牌,被告家的櫃子裡,有沒有東西,伊也忘記了 ,伊沒有詳細注意看、也沒有一直注意,不一定幾天去被告 家裡一次,沒有每天去,每次去是被告家裡有人,伊會進去 ,有時坐一下,有時泡茶,都是大約20分鐘就離開等語,證 人張再固既係偶而到雲林縣斗南鎮○○路18號聊天、泡茶之



里長,對於里民即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8號有無經營 農藥販賣、該處之內部擺設、外部環境等狀況,衡情,應會 加以留意,並有一定之熟悉度,證人張再固對此卻推稱「不 知道」、「忘記」、「沒有詳細看」、「沒有一直注意」, 顯見證人張再固上開證詞係屬迴護之詞,自不足作為被告沒 有實際經營「安生農藥行」之有利認定。
㈣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儲藏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自73年起即長期經營農藥販賣業,已如前述,被告自陳 :伊曾到虎尾接受農委會講習,取得農藥行負責人之許可證 等語(見雲檢偵卷第16頁),對於其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農藥,應具有辨別能力,並知悉上開物品分別為禁用農藥、 偽農藥(含偽農藥原體),依法不得販賣(禁用農藥自88年 1 月1 日起),亦應瞭解農藥之進貨、銷售,過期農藥之如 何處理等,始符常情;又觀之本案查獲農藥數量非微,且經 營販賣農藥業之被告,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將之儲存藏放 於雲林縣斗南鎮○○路18號旁之鐵皮屋倉庫內,可見該等物 品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是若果如被告辯稱:「三苯醋錫」是 之前向人購買,已經放置很久,沒有標示不敢販賣了;偽造 農藥是85年以前的,已經過期了;(審判長問:經警察及農 委會人員扣案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係如何來的?)是很久 以前,那些東西沒效了,伊就拿回斗南那裡,那些東西也無 法丟在垃圾桶內,就是沒有在賣了,那些東西有時是人家拿 來試用的,也沒有貼字條,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何需 甘冒可能觸犯農藥管理相關法令之風險,長期囤積如附表所 示之農藥於一處,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儲藏如附表所示之農藥甚明。至被告以79 年8 月29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79農糧字第0136003A函意旨為 據,辯稱:「三苯醋錫」在臺灣推廣多年,於87年1 月1 日 起禁止加工,並自88年1 月1 日起禁止銷售,既不知何時製 造、何人製造,豈能以禁藥相繩?云云,然上開函釋之內容 係關於偽農藥而非禁用農藥,且「三苯醋錫」確為中央主管 機關農委會公告之禁用農藥,詳情前已說明綦祥,與究係何 時由何人製造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法令規定之情, 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至起訴意旨認就如附表編號六(即扣押物編號3-9 )偽農藥 汰芬隆之原體部分,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儲藏於前揭鐵皮 屋倉庫內,未及製造、加工、分裝,係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而未遂罪嫌,然僅憑 儲藏上開偽農藥原體,難逕認被告涉犯加工、分裝偽農藥而 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 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 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8 號 裁定、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儲藏 與寄藏性質相同,均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儲藏,罪已成 立,但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儲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上開意 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縱在刑 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實施、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然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繼續至98年2 月12日始被查獲,其行為之終了時既在上 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應逕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農藥管理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農藥管理法所指之農藥包括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已如前述 ,是該法所指之偽農藥,自包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 輸入之偽農藥原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48條 第1 款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 本案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含偽農藥原體)、意 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從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 ,應僅論以一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禁用農藥之行為。又 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而儲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儲藏 禁用農藥罪處斷;是起訴書認為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起訴意旨認就如附 表編號六(即扣押物編號3-9 )偽農藥汰芬隆之原體部分, 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 農藥而未遂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然本院認儲藏行為屬 加工未遂行為之低度行為,是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與加工 偽農藥未遂,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四(即扣押物編號3-3 、 3-4 、3-6 、3-7 、3-11、3-12、3-13、3-14a 、3-14b 、 3-14c 、3-14d 、3-14e )部分,起訴書所指意圖販賣而陳 列偽農藥之行為,與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行為,均屬農 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款規定之範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實際經營農藥販售之人,理應遵守政府法令, 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乃為圖不法利益,擅自販 入禁用農藥、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之,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 生態,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非微,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罪 態度,然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罹患腎臟病多年,身體不好,早 上起床有頭暈症狀等語,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 年6 月,惟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前,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 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 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 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 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 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 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 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 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 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 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 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 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 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禁用農藥 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 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 是就扣案如附表所示各該偽農藥、禁用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 ,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 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有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參以偽農藥與 禁用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 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 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 宜,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滅立菌8 瓶及其標籤1 批(即扣押物編號3-1 )、 封裝包裹用紙盒2 個(即扣押物編號3-2 之外包裝)、帳冊 1 本、存摺12本、進貨及海關單據1 件(即扣押物編號3-15 、3-16、3-17),雖亦係從「安生農藥行」及其旁鐵皮屋倉 庫查獲、被告所有之物,惟均非違禁物,又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犯行有何直接 或間接關聯性,而上開扣案之封裝包裹用紙盒2 個,其內白 色粉末2 包(即扣押物編號3-2 ),送驗結果雖檢出含「魚 藤精」、「亞賜圃」成分,屬於農藥原體,且為偽農藥,有 上開農委會農藥藥物毒物試驗所含暨檢驗報告、農委會動植 物防疫局檢疫所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憑,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6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 第 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一 │3-5、3-8 │無標 │3-5:67包 │為禁用農藥三苯醋錫 │
│ │ │ │3-8:59包 │ │
├──┼─────┼──────────┼────────┼────────────┤
│ 二 │3-3 │滅統安-S │27瓶 │含因滅汀之偽農藥 │
├──┼─────┼──────────┼────────┼────────────┤
│ 三 │3-4 │PENCYCURUN 25% WP │23包 │含賓克隆之偽農藥 │
├──┼─────┼──────────┼────────┼────────────┤
│ 四 │3-6 │豐收丹 │有標籤:20包 │含派滅淨之偽農藥 │
│ │ │ │無標籤:1大包 │ │
├──┼─────┼──────────┼────────┼────────────┤
│ 五 │3-7 │剋黑龜 │15包 │含沙蠶毒素之偽農藥 │
├──┼─────┼──────────┼────────┼────────────┤
│ 六 │3-9 │原料 │1桶 │為偽農藥汰芬隆之原體 │
├──┼─────┼──────────┼────────┼────────────┤
│ 七 │3-11 │無標 │87包 │含畢芬寧之偽農藥 │
├──┼─────┼──────────┼────────┼────────────┤
│ 八 │3-12 │總蠂28%EC(百滅寧)│9罐 │含賽洛寧之偽農藥 │
│ │ │ │ │ │
├──┼─────┼──────────┼────────┼────────────┤
│ 九 │3-13 │PESTICIDES │63包 │含畢芬寧之偽農藥 │
├──┼─────┼──────────┼────────┼────────────┤
│ 十 │3-14a │青蟲王 │5罐 │含因滅汀之偽農藥 │
├──┼─────┼──────────┼────────┼────────────┤
│十一│3-14b │允蝨強 │2罐 │含益達胺之偽農藥 │
├──┼─────┼──────────┼────────┼────────────┤




│十二│3-14c │福賜能 │5罐 │含克福隆之偽農藥 │
├──┼─────┼──────────┼────────┼────────────┤
│十三│3-14d │蟲王50%乳劑 │1罐 │含百滅寧之偽農藥 │
├──┼─────┼──────────┼────────┼────────────┤
│十四│3-14e │Howfaijin 10%EC │1罐 │含菲克利之偽農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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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