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林佳瑩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1
、3013、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章、林佳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章係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代表 兼主席,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 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陳明章竟與被告林 佳瑩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㈠至㈢之犯行:
㈠「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於民國97年間第一 次公開投標時流標,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陞公司 )負責人即副總經理柯蘊哲參與投標,然因投標廠商未達法 定廠商數而流標,於第二次投標前,陳明章與林佳瑩、另一 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恐嚇、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使得標 廠商放棄得標,而施強暴、縱火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章向 斗六市公所公務員取得投標文件中長陞營造填寫之辦公室位 址(與該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不同),再由林佳瑩與該年籍不 詳男子到長陞營造位於台中市○○路○ 段7 巷66號辦公室, 向邱蘊哲稱:「上述工程已指定給雲林縣本地廠商承攬」等 語,並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換取長陞營造退出 競標,意圖使長陞公司不為第2 次投標。嗣柯蘊哲因心存僥 倖仍然於97年8 月15日參與第2 次投標,並以4,196 萬元得 標承攬。陳明章聞訊後心生不滿,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即97年 10月20日後之數日,叫林佳瑩至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6 巷內工地騷擾工程進行,向工程工地主任吳坤諭稱:「你叫 你們老板跟我聯絡,他就知道是什麼事了」,要求柯蘊哲南 下與陳明章見面,其等未待柯蘊哲出面處理,陳明章即與林 佳瑩、劉燕和(因劉燕和與林祐任有債務糾紛,於99年2 月 12日與林祐任互為槍擊,中彈死亡)及另2 名年籍不詳男子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瑩、劉 燕和與另2 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7年11月18日凌晨1 時許, 至上開長陞公司工地工寮敲門叫醒留守之工人廖國雄、詹嘉 榮2 人,並向該2 人恐嚇稱:「做工人不要管事,進去睡覺 」等語,致使廖國雄、詹嘉榮心生畏懼躲進工寮,林佳瑩等
即到空地鋼板打樁機旁,以所攜裝汽油之玻璃瓶點燃並擊燒 打樁機,致令不堪使用,並致柯蘊哲、吳坤諭、廖國雄及詹 嘉榮心生恐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1 個月後,林佳瑩又前往長陞營造工地,並對吳坤諭表 示:「你叫你們老闆下來一下跟我見面」等語,吳坤諭瞭解 林佳瑩來意是為勒索金錢後,遂報告柯蘊哲。嗣因柯蘊哲進 退維谷遲未付款,陳明章等人心生憤懣,由陳明章向斗六市 公所承辦公務員施壓,要求其等延後付款,長陞公司因此遲 未領取工程款。
㈡「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於97年10月16日 辦理公開招標,陳武昌代表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 司)出面參與上述工程投標,並以849 萬元得標承攬。陳明 章得知上情後,於得標後數日,與林佳瑩基於藉勢勒索、恐 嚇得利、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分包而施脅迫之犯意聯絡, 由林佳瑩撥打陳武昌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認得 標之事。幾日後,林佳瑩前往易大利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路之工務所,向陳武昌恐嚇稱「斗六的工作(指上述工 程)要做得順的話要經過他們『老板』才可以,上開工程電 機的部份要交給他們做(利潤約40至50萬元)」,並向斗六 市公所承辦公務員施壓,以資料未備齊為由無故延展開工時 間,陳武昌枯等三個月後,公所始電話通知開工。98年2 月 10日,林佳瑩開車搭載陳明章前來參加動土典禮,藉此讓陳 武昌瞭解陳明章就是他的「老闆」,並於開工後再使斗六市 公所辦理上開工程停工,變更設計予以刁難,以此脅迫方式 逼陳武昌就範而為分包。嗣林佳瑩再來「詢問」陳武昌還要 不要做本工程,陳武昌因長期畏怖,並估算陳明章與林佳瑩 要求施作者又為有利潤之機電工程部份將導致虧損,無奈下 只得與斗六市公所解約。
㈢陳明章因職務之便於98年4 月間得悉「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 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即將辦理公開招標,且大 地營造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負責人謝帝旺(原名許帝旺) 有意投標領取標單等情,陳明章遂與劉燕和、林佳瑩基於藉 勢勒索、恐嚇取財、使廠商不為投標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由 林佳瑩及劉燕和至大地公司所在地,向謝帝旺恫稱:「該工 程已由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陳明章『處理』了,要求謝帝 旺不要去投標,如果要投標的話,他們可以保證謝帝旺得標 ,但謝帝旺要繳工程金額的2 成做為回扣,不然就不要去標 」等語,謝帝旺心存僥倖,仍自行以1,620 萬元之金額投標 並獲得優先減價權,並於98年4 月30日以減價後之1,615 萬 元得標。當日陳明章見狀發怒,即命劉燕和前往大地公司所
在地,向謝帝旺恐嚇稱:「你竟然『破了』我們的標,要求 謝帝旺交付得標金額2 成約320 萬元予陳明章」,並對謝帝 旺恐嚇稱:「你不付錢,怎麼向主席交代,如果你不付錢, 休想做下去」等語,致謝帝旺心生畏怖,鑑於之前數次投標 曾遭陳明章等人威逼致無法投標,亦怕工程無法順利施作且 家人、職員及公司遭受報復,迫於無奈只好與劉燕和討價還 價約定索取工程款之1 成即161 萬5,000 元。謝帝旺擔心劉 燕和從中暗槓,於付款前至陳明章處所確認,當面問陳明章 :「阿和說你要一成處理,是嗎?」陳明章點頭回應:「對 啦,你先回去領錢,等一下會有人去找你」,隨後以手勢表 示要謝帝旺先離開,並表示:「阿和他們會處理」等語,謝 帝旺確認後就和卓指文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自其帳戶領取 161 萬5,000 元現金至約定之陳明章住處載劉燕和,駛至雲 林縣斗六市正心中學前十字路口處,在車內交付現金並表示 希望能酌減金額去掉款項尾數,劉燕和同意後索拿現金160 萬元得逞。施工後陳明章等人食髓知味,由劉燕和出面再向 謝帝旺勒索160 萬元以湊足「二成行情」,遭謝帝旺推託延 遲,陳明章懷恨在心即利用代表會主席職權,刪減工程款約 500 萬元,致大地營造實際僅領得1,100 餘萬元工程款,較 原來可領之數額少了3 分之1 ,以此方式報復謝帝旺。 ㈣故認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就上揭一之㈠(下稱被訴犯罪事實 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嫌、同法305 條恐嚇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強暴脅迫罪 嫌。就上揭一之㈡(下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分包而施 脅迫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 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3 項恐 嚇得利未遂罪嫌。就上揭一之㈢(下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㈢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 財物既遂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 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係以被告林 佳瑩之供述,及證人柯蘊哲、吳坤諭、王勝芳、廖國雄、詹 嘉榮之證述為據,並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長陞營造之工地現場照片6 張、「斗六市臺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決標公告及開 標、決標紀錄各1 紙、雲林縣消防局97年12月1 日雲消調字 第0970010877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為憑。
另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係以被告陳明章、林佳 瑩之供述,及證人陳武昌之證述為據,並以「斗六市明德里 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基地開挖照片6 張、新聞報導影 本2 紙、順裕營造有限公司98年3 月18日98順明德字第9 號 函、「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開標、決標 紀錄影本1 紙等為憑。再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部分, 係以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之供述,及證人謝帝旺(原名許帝 旺)、卓指文、劉明村之證述為據,並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99年5 月12日斗存字第0990000497號函及所附之謝帝旺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 紙、「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 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 紙及決 標公告1 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 紙、「雲林縣 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工程結算明 細表1 份等為憑。
三、訊據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分別 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明章辯稱略以: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其未與 被告林佳瑩及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要求 長陞公司放棄得標,並至其工地縱火,又未向斗六市公所某 公務員取得投標文件中長陞公司之辦公室位址,而被告林佳 瑩是否有前往長陞公司要求該公司不為投標,或有無前往該 公司斗六工地縱火,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另其亦未向斗 六市公所承辦公務員施壓,要求其等延後付款。次就被訴犯 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其並未與被告林佳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而強迫要求陳武昌將得標工程中之電機工程分包予被告林 佳瑩承作,又其於本件工程招標之前數月,即透過綽號「阿 強」之人介紹與陳武昌相識,被告林佳瑩知悉陳武昌得標本 件工程後,曾經拜託其出面向陳武昌說將工程中之弱電部分 交由被告林佳瑩施作,其有打電話給陳武昌,請他比價,如 果被告林佳瑩提出之估價未比別家廠商更高,是否可給被告 林佳瑩施工,陳武昌當時未置可否,事後其二人究竟有無合 作分包事宜,其並不知悉。另其固曾前往本件工程之動土典 禮,惟係接獲順裕公司之邀請函受邀前往觀禮,與被告林佳 瑩無關,且其於該次亦非由被告林佳瑩駕車搭載前往,陳武 昌指稱被告林佳瑩欲藉被告之勢勒索云云,純屬虛構誣指。 再陳武昌得標之後,究竟何故延遲開工,其並不知情,本件 工程開工之後,因市民代表王又民質議基地開挖大量垃圾, 要求公所停工,斗六市公所因此變更設計,有順裕公司函文 及新聞報導等資料可稽,堪認工程停工或變更設計並非其向 任何公務員施壓所致。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其未與
劉燕和、被告林佳瑩基於犯意聯絡,要求大地公司負責人謝 帝旺不得投標,或在大地公司得標後,要求謝帝旺繳交工程 金額之2 成作為回扣。本件工程開標之前,其被告即曾聽聞 劉燕和透露將與謝帝旺共同圍標,嗣謝帝旺某日亦至其住處 ,向其表示其意欲標下本件工程,且與劉燕和談妥,其聞言 後,乃回稱:「你們兩人講好就好了,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事後謝帝旺與劉燕和有無進行工程圍標,被告並不知情。 又謝帝旺承作本件工程,因實際施作數量與原本工程設計數 量不符,市公所驗收後發現施作數量不足,故刪除約3 分之 1 工程款,並非其利用代表會主席職權予以刪減等語。 ㈡被告林佳瑩辯稱略以: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其坦承 在長陞公司第二次投標前,曾與劉燕和至台中市與柯蘊哲洽 談請託如有得標,期能承接下包工程,但未聲稱已有指定雲 林本地廠商,而要求退出投標之語。嗣該公司得標後,被告 第一次隻身至工地,另一次與劉燕和同往,均係向吳坤諭表 示欲與負責人再洽談下包之事,並無對吳坤諭表示談價碼或 勒索金錢之語。又於97年11月18日該工地之打樁機失火事件 ,被告並未到場,非其所為,工人廖國雄及詹嘉榮之指認, 係有錯誤。且其與被告陳明章間亦無何犯意聯絡。就被訴犯 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其與被告陳明章並無任何不法犯意聯絡 ,實係陳武昌在得標後主動促其送交水電部分之估價單,嗣 因價格問題不合,被告曾商請被告陳明章為其說情而已,惟 終未與陳武昌成交。又其從未向陳武昌聲稱斗六工程須經老 闆始可之語,亦無載同被告陳明章參加動土典禮之事,該工 程嗣後解約與其無關。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謝帝旺 所指之情節與其無關,但劉燕和曾邀其為大地公司圍標「雲 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惟因 謝帝旺與伊曾有芥蒂,故謝帝旺僅同意由劉燕和獨自行事, 非伊所得知。又伊未曾因該工程事件,而與謝帝旺見面,亦 始終未曾參與該工程事件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柯蘊哲、吳坤諭、王勝芳、廖國雄、詹 嘉榮、陳武昌、謝帝旺、卓指文、劉明村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斗六市臺西客運旁平交 道地下化工程」決標公告及開標、決標紀錄各1 紙(檢99偵 3014號卷第41至42頁)、「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 建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 紙(檢98他267 號卷第66頁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 」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 紙及決標公告1 份(檢99偵2601號 卷㈠第20至22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9年5 月12日 斗存字第0990000497號函及所附之謝帝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單1 紙(檢99偵2601號卷㈠第15至16頁)、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 紙(檢99偵2601號卷㈢第78頁)、「雲 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工程結 算明細表1 份(檢99偵2601號卷㈠第30至48頁)等證據,或 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 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 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 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 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 極高;或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 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 ,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又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 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 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 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卷附長陞公司之工地現場照片6 張、「斗六市明德里 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基地開挖照片6 張(見檢99偵30 14號卷第23至25頁、98他267 號卷第18至20頁),係警以照 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其他卷附之供述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同意 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足參。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可為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陳明章係於95年8 月1 日當選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 會第8 屆市民代表主席,任期至99年8 月1 日止,其主席之 職責,依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17條 之規定:「主席綜理會務。」、「本會開會時,由主席為會 議主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為被告陳 明章所坦承或不爭執,並有斗六市民代表會99年11月1 日斗
六市代行政字第0990001214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㈠第154 至160 頁)。又「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交道地 下化工程」係於97年8 月15日第2 次開標,經長陞公司以4, 196 萬元得標;又「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 」係於97年10月16日第1 次開標,經順裕公司以優先減價後 之849 萬元得標;又「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 學步道改善工程」係於98年4 月30日第1 次開標,由大地公 司以優先減價後之1,615 萬元得標,有「斗六市臺西客運旁 平交道地下化工程」決標公告及開標、決標紀錄各1 紙、「 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 本1 紙、「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 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 紙及決標公告1 份等在卷可參 。而「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之經費來源為 內政部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補助,由斗六市公所辦理發包, 斗六市民代表會並未審查該工程項目之預算及決算;另「斗 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斗六市 公所94年度總預算編列及97年度追加預算,由斗六市公所辦 理發包,並經斗六市民代表會審查預算;再「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之經費來源為內政 部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補助,由斗六市公所辦理發包,斗六 市民代表會並未審查該工程項目之預算及決算等情,有斗六 市公所99年12月24日斗六市工字第0990034994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以上均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均認屬實。
㈡被訴關於「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部分: ⒈證人即長陞公司副總經理柯蘊哲於99年5 月13日檢察官訊 問中(檢99偵3014號卷第47至52頁)固結證稱:「我於投 標前述工程採購案期間,有遭受他人威脅或要求不參加投 標。…第2 次開標前,曾有2 名不明男子主動前來我長陞 營造的營業地址表明要找長陞營造負責人,因此由我出面 接洽。該2 名男子知道我參與第1 次投標,要求我不要投 標前述工程,表明前述工程已經指定由雲林縣本地廠商承 攬;我表示公共工程投標要公平競爭,但他們2 人並沒有 同意,在我公司停留很久,期間我一再強調工程要公平競 爭,後來該2 人提出以3 萬元代價要求我退出競標,我予 以拒絕,該2 人未獲我允諾要退出投標,他們就自行離去 。…前述2 名男子都沒有表明身份或係受何人指派前來找 我。」等語。惟其於99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從 一剛開始我就強調,我們投標公平競爭就好,我們不要去 談錢的事情,在那邊又撐了很久,我就不想談,最後我說
,那你想怎麼樣,要不然三萬元處理好了,我說這樣子沒 辦法,然後接著我就說,你們有你們的考量,我們有我們 的考量,大家投標沒輸贏就好了,大概就這麼一段,然後 我還有事情要做,繼續在辦公室裡面,他們坐一坐,我記 得好像大概一陣子,他們就走了。…(問:那二位有沒有 說,如果你不接受要對你們公司怎麼樣?)沒有。…當天 沒有講對衝的話。…(問:這二位男子到你們公司跟你談 這個標案,請你們公司禮讓,講話的口氣如何?)口氣還 好。(問:有沒有讓你感覺到被威脅的感覺?)沒有。」 等語,核與證人即長陞公司工地主任吳坤諭於99年5 月19 日檢察官訊問中(檢99偵3014號卷第76至80頁)結證所稱 :「…該2 名男子來公司之用意,就是要求我們公司不要 投標前述工程,表示前述工程已經指定由雲林縣本地廠商 承攬。公司柯蘊哲副總表示,公共工程要公平競爭,沒有 同意該2 人之放棄投標建議。他們2 人在公司逗留很久, 甚至還提出拿3 萬元代價要求我們長陞營造退出競標,柯 副總拒絕,該2 人即行離去。…林佳瑩就是我前述來公司 要求我們放棄投標之男子中其中1 人,…他們當時沒有明 確指明代表何人,只說是代表當地。」等語,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參與你們公司老闆跟那二名 男子的交談?)因為我就坐在後面,所以大概我都有聽到 。…(問:他們會談的氣氛如何?)氣氛應該還OK。(問 :這二位到你們台中市的公司去找你們老闆,言談之間有 沒有流露出恐嚇或是威脅的口氣出來?)當下在談的時候 口氣是沒有。…」等語相符。徵之被告林佳瑩自承其確於 長陞公司第二次投標前,曾與劉燕和至台中市與柯蘊哲洽 談、請託如有得標,希能承接下包工程等語,而查劉燕和 業於99年2 月12日因槍擊案死亡一情,有其除戶戶籍謄本 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120 至121 頁、卷㈢)。依上揭證人所述情節 ,顯見被告林佳瑩與劉燕和於本件工程開標前至長陞公司 ,雖欲使長陞公司不為投標,但其提出之協議未成,而其 等當場並無任何施以強暴、脅迫等之言詞或手段,雙方會 談氣氛平和,被告林佳瑩亦未曾表明其等係代表何方而來 等情甚明。則證人柯蘊哲於檢察官訊問中指稱:「我於投 標前述工程採購案期間,有遭受他人威脅」一語,即屬無 據。
⒉本件工程工地確有於97年11月18日凌晨1 時許,遭人投擲 及點燃裝有汽油之玻璃瓶,而燒壞王勝芳所有停留現場之 打椿機一情,固據證人王勝芳於99年5 月17日檢察官訊問
(檢99偵3014號卷第62至64頁)、廖國雄於99年5 月12日 檢察官訊問(檢99偵3014號卷第30至32頁)、詹嘉榮於99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檢99偵3014號卷第93至96頁)等 證述為據,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檢99偵3014號卷第12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檢99偵3014號卷第22頁)、長陞公司之工地現場照片6 張 (檢99偵301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雲林縣消防局97年 12月1 日雲消調字第0970010877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1 份(檢99偵3014號卷第98頁至第125 頁)、該 台打椿機修復之估價單共6 張(檢99偵3014號卷第58至60 頁)等在卷為佐,堪認屬實。但起訴意旨認該火災係由被 告林佳瑩夥同劉燕和及另2 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為一情,無 非係以證人廖國雄、詹嘉榮之指證為據,惟為被告林佳瑩 所堅決否認,則其等證述是否可信,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廖國雄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7年11月18日凌 晨1 時許,我在工地工寮洗澡,有人來敲門,我的同事 綽號『阿榮』就去開門,我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像是 在吵架,我就趕快出去看,我看到一名男子,他一直對 我說:『你們只是做工的,沒你們的事情,你們趕快去 睡覺』我們就把電燈關掉去睡覺了。過了大約十幾分鐘 ,阿榮就說有聞到燒焦味,我們就一起出去工地看,就 看到挖土機被縱火燒起來了。…我與該男子面對面說話 大約30秒。該名男子他沒有說其他的。我們只是不想惹 事情,所以照他的話去做。…(問:提示3 張相片供你 指認,請你指認當時和你說話的男子?)是編號2 的林 佳瑩,他當時和我說話的。…」等語。而證人詹嘉榮則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記得97年11月18日凌晨, 幾點我忘了,我與其他工人在工地旁的工寮喝酒聊天, 之後好幾位都睡了,只剩我與廖國雄沒睡。那時有人來 敲門,我就與廖國雄去開門,我看到一名男子,跟他說 幾句話,他對我們2 人說:『你們是做工的,沒你們的 事,趕快去睡(台語)』,那個人還幫我們關門;我們 2 人因為累了,隨後就把電燈關掉去睡,躺著五、六分 鐘、還沒有睡著,剛關燈,我就有聞到燒焦味,我們就 一起去工地看,就看到挖土打樁機被縱火燒起來了。… (問:提示陳明章、林佳瑩、劉燕和等3 人相片影像資 料,前述3 張照片中,有無縱火當天敲你們工寮大門之 人,及在發生縱火燒機具事件後,至現場欲找工地負責 人之人?)林佳瑩是縱火當天敲我們工寮大門之人,及
在發生縱火燒機具事件後,林佳瑩也是到現場欲找工地 負責人之人。其他2 人,我沒印象。…雖然時間過了很 久,我看相片有印象確定是林佳瑩沒錯,其他2 人我就 真的想不起來有看過他們。我和他們沒有冤仇,有看到 才會指認,沒必要亂指認他。…來敲門的我看到就只有 林佳瑩一個人。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來的,當時我人在 裡面。…」等語,均已指認明確。
⑵惟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 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 人本於知覺、記憶、陳述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 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 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 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 之真誠性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 自知。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 法」之制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90年8 月20日發布,92年 8 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以及 法務部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 式之相同規定,固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 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 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 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 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 、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 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 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 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 部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 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 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 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參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裁判要旨)。
⑶查證人廖國雄、詹嘉榮分別於99年5 月12日、同年5 月 21日在檢察官訊問中指認被告林佳瑩,係依同日警詢中 提供之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及劉燕和等3 張照片及同一 指認而來。惟證人廖國雄於9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就是沒有很確定那個人長怎麼樣,他們就拿 那個照片給我看,我就說也記不太清楚。…那時候就是 因為在那裡十點多就開始叫我製作筆錄,就一直叫我指 認,我就說真的不能隨便亂指認,他就說反正就叫我一 定要認出來就對了,我就說我真的不太確定是哪一個啊 ,他就拿那三個還是四個給我看,就說這裡面其中一個 。…我就是跟他講說不太確定,他一直叫我認,我就跟 他講,我不太確定,他就一直叫我要指一個出來,但是 我有跟作筆錄的人強調,我跟他說,那個不是很確定啦 。…那天一個警察來我家叫我一定要來,結果問很久都 不讓我走,就要我要認一個人,我有跟他說我認沒有關 係,但是不能寫一定是這個人,我有向他強調這樣。… 那個警察其實他們私底下已經知道是哪一個人了,他的 意思是這樣跟我講。…有一個警察去我家叫我來的,就 那個警察已經確定哪一個人了。(問:他有這樣跟你講 嗎?)對。(問:他有說是哪一張照片?)有。…我就 是不要指認,原來我也不要來,他跟我說通緝那些有的 沒有的。…說法院會通緝。」等語。又證人詹嘉榮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指認前,並未經要求陳述嫌疑人特徵 ,亦未經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等語。則依其等先於警詢中之指認後,顯然就證人廖國 雄部分,已受有相當之誤導,另證人詹嘉榮部分,則未 能遵行已有之指認準則等情甚明,自難排除證人廖國雄 、詹嘉榮於警詢及緊接於後之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認過程 中出現錯誤而不自知之潛在錯誤情形,其等指認程序顯 有相當之瑕疵,該指認之憑信性不足。
⑷證人廖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們都很晚 睡,就喝酒再洗澡這樣子,有二個同事嘛,我跟另外一 個在喝酒、看電視這樣子,當時在洗澡沒有錯,有人來 敲門的時候,我剛好洗澡洗好就過來看。…已經有另外 一位同事來開門了,我從洗澡的地方走出來。…(問: 阿榮有沒有跟來敲門的人講話?)有,他們先講話的, 我後面才靠過去。(問:換你靠過去,才換你跟對方講 話?)對。…(問:那天晚上你跟阿榮是不是有在喝酒 ?)有。…我們那時候二個都差不多「伢」(音,有點
醉),就是這樣人家叫我們去睡覺,我們就去睡覺這樣 。」等語,並酌以其於上揭證詞內容,顯然證人廖國雄 於嗣後警詢中,應已無法指認該工地於97年11月18日凌 晨1 時許,發生縱火事件之犯罪嫌疑人。而證人詹嘉榮 於警詢及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中雖均為同一之指認, 但其於同日之本院審理中又稱:「(問:你可以指認出 這二位在庭被告就是發生火災那天來敲門的人?)沒看 過啊,我沒有印象啦,因為茫茫酒醉沒有印象,只有聽 到要進去睡,這樣而已,我們就進去睡了。…(問:你 當時怎麼確認來敲門的人跟照片上的人,是不是相同? )髮型吧!…(問:有人敲門是誰去開門的?)廖國雄 。不是我開的。…(問:你本身有跟來的人講話嗎?) 沒有。…(問:廖國雄他有跟來的人講話大概三十秒, 他這樣講比較準還是你講的二、三分鐘比較準?)差不 多哦,他說的比較準。…(問:廖國雄說,你去開門有 跟人家大小聲在吵架?)沒有啊,我都沒有回到話啊。 …(問:剛才檢察官有問你說,你認人、認照片是怎麼 認的,你說是髮型?)嗯,比較短啊,短短的。(問: 剛才又拿照片給你看,又讓你看在庭的被告二位,你指 說比較靠近你的這個【即被告林佳瑩】,你也是用髮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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