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16號
ULDM,99,訴,416,20110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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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946號、第2763號、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益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以下均更正)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廖益成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並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門號申請 人為廖益成)、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 號申請人為曾啟仁),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明遠廖坤乙各1 次:1、廖益成於民國99年2 月17日13時2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明遠 聯絡後,相約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88號「雲林縣立 二崙國中(下稱二崙國中)門口」見面,嗣於同日稍後,在 二崙國中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予蔡明遠,並自蔡明遠處得款新臺幣(下同 )9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2、廖益成於99年3 月9 日13時1 分、14分、16分許,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 0000000000號,以下均更正),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廖坤乙(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廖昆乙,以下均 更正)聯絡後,約定在雲林縣二崙鄉「永定農會辦事處」見 面,於同日13時23分許後稍後,在該處見面,廖坤乙向廖益 成告以要購買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廖益成身 上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販賣予廖坤乙廖坤乙遂先行離 去。廖益成復於99年3 月9 日13時33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文明聯絡後,相約



在雲林縣虎尾鎮空軍基地(下稱虎尾空軍基地)門口路邊見 面,廖益成於同日13時35分許,再持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廖坤 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雲林縣二崙鄉○ ○路往西螺鎮○○里○○○路邊(即台灣高鐵橋墩附近「磚 仔窯」)見面。嗣廖坤乙到達該處與廖益成會面後,遂由廖 益成駕車搭載廖坤乙一同前往虎尾空軍基地與廖文明見面, 廖坤乙並於上車後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金1,000 元 交付予廖益成收受。途中廖益成並再於同日13時40分、50分 、51分許,與廖文明聯絡,並於同日稍後,在虎尾空軍基地 與廖文明見面,並自廖文明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廖益成於購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後,隨即開車 返回上開二崙鄉○○路,並於途中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其中一部分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廖坤乙(起訴書附 表編號3販賣地點誤載為雲林縣二崙鄉○○路往西螺鎮○○ 里○○路邊;廖文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罪刑)。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廖益成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吳友財蔡明遠各1 次:
1、廖益成於99年2 月21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 為99年2 月17日14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吳友財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農會」外之某 路邊見面,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友財,並自吳友財 處得款1,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
2、廖益成於99年3 月8 日23時7 分、32分、42分、99年3 月9 日0 時12分、1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 附表編號6誤載為0000000000號,以下均更正),與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明遠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二崙鄉 「文殊廟」附近之圓環見面,於同日(9 日)稍後,在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明遠,並自蔡明遠處得款1,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 號6販賣時間、地點誤載為於99年3 月8 日23時37分,在雲 林縣二崙鄉圖書館附近,均更正之)。
㈢、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廖益成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3 月24日7 時4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



扣案,門號申請人為廖益成),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市 內電話之蔡博全(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葉博全,以下均 更正)聯絡約定各出1,000 元,一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街路2 號「雲林縣立中山國小( 下稱中山國小)」對面涼亭見面,隨後黃宗道騎乘機車搭載 蔡博全前往中山國小對面涼亭,在該處與廖益成見面。見面 後,廖益成蔡博全黃宗道3 人前往中山國小附近之某統 一超商。廖益成再於同日9 時7 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嫂子」之人聯絡,並與「嫂子」約定在中山國小對面涼亭 見面,且告知蔡博全黃宗道於稍後再前往涼亭,廖益成隨 即騎乘上開黃宗道之機車前往涼亭與「嫂子」見面。嗣廖益 成與「嫂子」見面,並自「嫂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後,蔡博全黃宗道亦至中山國小對面涼亭與廖益成 見面,廖益成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中約2 分之1 部分交付予蔡博全蔡博全隨即在中山國小附近田路旁施用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廖益成遂以此方式幫助蔡博全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2)。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廖益成於99年3 月23時19時41分、20時9 分、23時42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廖學祺聯絡,提及可一同合資購買毒品 ,惟因沒有現金而作罷,並約定翌日再聯繫。嗣於99年3 月 24日7 時16分許,廖益成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再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廖學祺聯絡,約定一同 合資向綽號「崇賢」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 益成於出面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 其中一部分交予廖學祺廖學祺隨即在其住處與廖益成一同 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益成遂以此方式幫助 廖學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 7)。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員警就廖益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4 月13 日7 時許,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74 號搜索票,前往廖益 成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36 巷32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含SIM 卡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被告廖益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 本院依職權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經查,上開 監聽譯文係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73號、第83號及第112 號 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991000272號卷《下 稱雲警卷》第133 至136 頁、第138 、139 頁),監聽程序 並無瑕疵可指。本院於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0 年1 月 7 日審理時,均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並據以製作勘 驗譯文,被告與辯護人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 之正確性,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 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蕭榮合蔡博全廖坤乙蔡明遠廖學祺吳友財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 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99年度訴字 第416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22 頁正面、第170 頁正面 ),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蕭榮 合、蔡博全廖坤乙蔡明遠廖學祺吳友財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均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證人證詞可信性之彈劾證據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除上開一及二部分外),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㈠第122 頁正面、第171 頁正面、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 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益成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明 遠、廖坤乙各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友財蔡明遠各1 次以營利之行為,辯稱:⑴伊與蔡明遠不認識 ,因為當時伊與檢調單位合作查緝「李昌森鍾春農」販毒 集團,蔡明遠是向綽號「檳榔」即「鍾春農」之人購買毒品 ,「鍾春農」要達一定數額才願意交易,因此交待蔡明遠與 伊聯繫,再一同合資向「鍾春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證人廖坤乙先打電話約伊見面 ,當時伊不知道什麼事情,在永定農會見面後,證人廖坤乙 才問伊有無海洛因,請伊提供給他,伊告訴他要去跟廖文明 拿,如果可以的話,一起跟廖文明拿3,000 元比較多,那天 總共拿了3,000 元,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證人廖坤 乙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不是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坤乙;⑶ 證人吳友財不認識伊,警詢當天是因為員警帶證人吳友財來 看伊,告訴證人吳友財伊是誰;伊與證人吳友財通話是因為 當時伊在「鍾春農」處,「鍾春農」要伊瞭解證人吳友財要 做什麼,伊才幫「鍾春農」去農會問證人吳友財,「鍾春農 」有告訴證人吳友財伊的電話,伊過去時有說是「鍾春農」 託伊過來,有跟證人吳友財講了幾句話;伊並沒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友財;伊後來跟「鍾春農」說 證人吳友財要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後來「鍾春 農」找何人交易毒品予證人吳友財云云。
㈡、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⑴證人劉益民於審理中證稱,其多次 搭載證人蔡明遠時,都是證人蔡明遠與被告2 人共同出錢、 合資一起去橋頭向「檳榔」購買毒品,再一起施用等語,且 證人蔡明遠就99年2 月17日究竟向被告購買多少金額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顯不一致,不 能採信,自不能以證人蔡明遠上開有瑕疵之指證,為被告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認定;⑵依證人廖坤乙於99年 11月5 日審理時所證述之經過,可知當次應係與被告一起出 資,向被告之上手廖文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所 辯並非全係卸責之詞;⑶證人吳友財於法院審理時無法明確 指認被告,所述交付毒品予伊之人有戴眼鏡,與被告之特徵 亦不相符;證人吳友財之指證有諸多前後不一或與經驗法則 不符之處,如:①就究竟向被告購買過幾次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不相同;②對於 為何知道撥打被告之電話即可買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證稱係「阿龍」將被告之電話給伊,又證稱係「甘蔗」 將被告之電話給伊;③對99年2 月21日究竟有無買到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稱有,或稱最後1 次沒有拿到;④就 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17日17時44分、56分 及同年月21日12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或稱3 通都是伊通 話,或稱前2 通是「阿龍」借電話打的云云,或稱第1 、3 通是伊打的云云,復改稱前2 通是「阿龍」打的云云;⑤就 99年2 月17日與被告通話之2 通電話,係何人要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稱是伊,或稱是「阿龍」;⑥ 證人吳友財證述99年2 月21日係因先撥打電話予綽號「甘蔗 」之人,「甘蔗」叫伊再打給被告,足見伊當時才知道被告 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又稱在99年2 月21日 前就跟被告聯絡過、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 友財所述,顯不符一般常情。因此,不能再以證人吳友財有 瑕疵之指證,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⑷證人蔡明遠於偵訊中證稱99年3 月8 日23時7 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及之「朋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顯不合理,蓋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不僅前後不通,且 有時譯文中之「朋友」真的是指證人蔡明遠之朋友,而且證 人蔡明遠亦無法說明究竟何時與被告做此約定,尤其證人蔡 明遠平時多使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是偶一施用而已, 雙方要約定,也當約定常使用、購買之海洛因,豈有可能在 相當期日前,便約定不見得會購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暗語?顯見證人蔡明遠對於本案部分犯案情節有所隱瞞,實 不能相信等語。
㈢、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因交易時間 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 ,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



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 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 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 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 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 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 、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 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 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 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明遠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 1部分):
⑴、被告於99年2 月17日13時24分許,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蔡明遠 聯絡後,相約在二崙國中門口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二崙 國中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蔡明遠,並 自證人蔡明遠處得款9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㈠第122 頁正面、反面),核與證人蔡明遠於99年4 月13 日偵訊中證稱:99年2 月17日13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打電話跟被告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在打 完電話後10分鐘,交易地點是在二崙國中附近,這一次伊是 要向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但伊身上只有900 多元,所 以伊就拿900 多元給被告,被告給伊1 包海洛因等語(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8 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32 頁正面);及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中結證:99年2 月17日13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跟被告買海



洛因,被告拿1 包海洛因給伊,伊給被告900 多元,在二崙 國中附近見面就拿到海洛因,被告沒有再去哪裡,算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本院卷㈡第110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 )相符。且觀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蔡明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2 月17日13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要先拿1, 000 」、「差不多900 而已」、「查某的」等語(即附表二 、㈠、編號1,本院卷㈢第27頁正面);證人蔡明遠亦證稱 :「查某」是指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㈡第110 頁正面) ,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及金額等情,更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就其為何於99年2 月17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予證人蔡明遠乙情,先於本院99年4 月13日訊問中供稱:當 初伊要取信「鍾春農」,「鍾春農」將東西放在一個信封裡 ,伊不知道裡面放什麼,「鍾春農」交待伊將東西拿給一個 人,把東西給那個人後,那個人會給伊1,000 元;「檳榔」 (即「鍾春農」)問伊是否要回二崙,伊回答是,「檳榔」 即跟伊說有一個要找「檳榔」的人,在二崙國中那邊等,「 檳榔」等一下叫那個人打伊電話,經過那邊直接交給那個人 就可以云云(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30 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於本院99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 中供稱:當時「鍾春農」準備更換電話,他會告訴伊聯絡電 話號碼,突然間他告訴伊有一個跟他買小毒品的人,因為伊 也是買1,000 、2,000 元的,所以他說一次給伊及那個人數 量0.5 公克,收2,500 元,他叫蔡明遠與伊合併金額,金額 湊足後才拿0.5 公克的量云云(本院卷㈠第120 頁反面); 於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中供稱:當時證人蔡明遠是在二崙 周邊處理菜車,伊去向「檳榔」買回來後再拿給他,當時「 檳榔」是在麥寮六輕,證人蔡明遠要在二崙周邊工作,沒有 辦法去,「檳榔」讓證人蔡明遠跟伊合併金額,也比較願意 賣給伊及蔡明遠云云(本院卷㈡第128 頁反面)。則被告一 方面陳稱係「鍾春農」(即「檳榔」)知道伊要回二崙,將 「東西」裝在信封內,要求伊將「東西」交給在二崙國中等 待之人;另方面又陳稱係「鍾春農」要被告與證人蔡明遠合 資;三方面再陳稱係因證人蔡明遠人在二崙工作,無法去麥 寮六輕,且合資之金額較多,「鍾春農」較願意賣給伊,三 者互核情節至為歧異,其所辯已難認屬實。
②、參酌證人蔡明遠2 次訊問時間相隔約7 個月,其對於99年2 月17日如何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猶能清晰記憶



並且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之事,僅為應付檢察官或本院而臨 訟編撰,恐難如此一致;復被告亦供稱:伊在99年2 月17日 與蔡明遠聯繫時,並不認識蔡明遠,是因為「鍾春農」的原 因才與蔡明遠聯繫等語(本院卷㈠第120 頁正面),此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蔡明遠提及:「在哪?剛才是否 有打電話跟你說,他叫我打這一支」,被告則回稱:「有, 我知道,要怎麼那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應可 信為真實。則證人蔡明遠與被告於99年2 月17日聯絡之前既 不認識,且證人蔡明遠係透過「鍾春農」才取得被告之聯絡 方式,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證人蔡明遠顯無甘冒偽證之重 罪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反觀被告就其為何於99 年2 月17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明遠乙情,所為 之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⑵、①所述。再證人蔡明遠以上 開行動電話向被告提及「要先拿1,000 」、「1,000 好嗎? 我這裡是差不多900 而已」等語後,方相約交易毒品等情,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即附表二、㈠、編號1,本院卷 ㈢第27頁正面),是足認被告應可自行決定買賣毒品海洛因 之價格與數量。又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 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 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 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 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 先,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否則倘有資力可負擔全額款項 ,又何需仰賴他人合資?),並盡可能當面要求毒販依各人 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 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 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 方符常理。故證人蔡明遠既未與被告事先言明合資購買及相 互間之出資比例,要難謂雙方有合資購買毒品分供彼此施用 之合意存在,益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與證人蔡明遠 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辯詞,顯屬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虛詞。③、至於證人劉益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2 月18日14時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其中提及「 昨天那個太少了」等語,是指昨天(即17日)公家(台語, 指『合資』之意)的,拿的太少了,17日那天是蔡明遠叫伊 載他去二崙國中找被告,之後伊再載蔡明遠及被告去橋頭找 「檳榔」,蔡明遠拿不到1,000 元給被告,說要公家(台語 )云云(本院卷㈢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查證人 劉益民上開證述之經過,除與證人蔡明遠證述不同外,亦與 被告供述相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劉益民



證稱:99年2 月17日當天證人蔡明遠與被告一起拿了2 、3 次毒品,都是伊與證人蔡明遠先跟被告碰面,再一起至橋頭 向「檳榔」買毒品,2 、3 次都有拿到毒品云云(本院卷㈢ 第119 頁正面至第120 頁正面),此部分亦經被告否認,稱 :印象中只有一次坐證人劉益民的車和證人蔡明遠一起去麥 寮六輕找「檳榔」等語(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因此, 證人劉益民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④、又證人蔡明遠雖於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 被告拿給伊的海洛因,是不是跟人家「調」的,還是轉手云 云(本院卷㈡第111 頁正面),且就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竟 為1,000 元或900 多元乙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略有歧異。惟查本件證人蔡明遠與被告於本次(99年2 月17 日)聯絡前並不認識,業據如前⑵、②所述,其在客觀上並 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審酌證人蔡明遠於接受檢察官詢 問時已年滿26歲,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購買」毒品、「轉讓」毒品及「合資購買」毒品款項間之差 別,當能輕易分別,另觀之證人蔡明遠於偵訊中指證其於99 年2 月17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聯 絡交易之方式等細節均詳細明確,且語意亦十分堅決肯定, 更未提及任何請被告代為調毒品或合資一同購買毒品之情形 ,因此該部分之證詞,並無矛盾及瑕疵,核與一般施用毒品 者之交易習慣並無不符。且依證人蔡明遠上開證述內容觀之 ,其僅係就被告毒品來源部分證稱不清楚,對於其向被告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則並未否認,因此,此部分亦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蔡明遠此次交付予被告之款 項究竟為1,000 元或900 多元乙情,雖於偵訊及審理中略有 歧異,惟證人蔡明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99年2 月17日 當天伊於電話中告訴被告要先拿1,000 元,但有跟被告說伊 身上只剩900 多元等語(本院卷㈢第117 頁正面),核與其 於99年2 月17日13時24分許之通話中明確向被告告以:「1, 000 ,好嗎?我這裡是差不多900 而已。」等語(附表二、 ㈠、編號1)相符,堪認證人蔡明遠此次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為900 元。辯護人辯稱證人蔡明遠此部分之證述有瑕疵,不 足採信云云,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⑤、至於被告辯稱其係配合查緝「李昌森鍾春農」販毒集團, 為取信於「鍾春農」,方同意與蔡明遠合併金額向「鍾春農 」購買毒品云云,惟經本院向被告所曾提及之檢調相關人員 函詢後,並無此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2 日雲檢文孝99他66字第25405 號函暨檢附之99年9 月1 日檢



察官陳述意見書、99年8 月30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 長邱裕然、北港分局小隊長林郁庭職務報告、99年9 月1 日 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范厚珍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本 院卷㈠第155 頁正面至第164 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坤乙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 2部分):
⑴、被告於99年3 月9 日13時1 分、14分、16分許,有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證人廖坤乙(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廖昆乙, 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㈠第118 頁正面》)聯絡,談論毒 品事宜後,約定在「永定農會辦事處」見面,嗣於同日13時 22分許通話後,隨即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㈠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廖坤乙於本院99年11月5 日審 理中結證:伊電話被監聽那天(按:即99年3 月9 日)才認 識被告,99年3 月9 日13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 問毒品的事;99年3 月9 日是第1 次與被告聯繫;在永定往 油車方向的「永定農會辦事處」見面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 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4頁反面)。而且,證人廖坤乙 於當日13時1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並向被告稱 :「我勇啊朋友」等語,嗣再於13時14分許,向被告稱:「 我在永定農會辦事處這裡」,經被告回稱:「有什麼要緊事 情?」,證人廖坤乙回答:「電話中講好嗎?」,被告回稱 :「七摳A是嗎?」等語;被告復於13時22分許通話中詢問 證人廖坤乙「開什麼車」,證人廖坤乙回稱「開1 台貨車, 撥聯車」等語後,被告在13時23分許與另1 名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提及「等一下再說,我遇到 人了」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即附表二、㈠、編 號2、⑴、⑵、⑸、⑹,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足見被告於99年3 月9 日13時23分許,應有與證人廖坤 乙在「永定農會辦事處」見面,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⑵、又證人廖坤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在「永定農會辦 事處」見面後,伊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毒品,伊要買1,000 元 海洛因,被告說他沒有,要去問,看怎麼樣要再與伊聯絡, 伊先回工廠,後來才約在裕民路那邊見面;在裕民路碰面之 後,伊將車停放在裕民路,伊就搭上被告的車,去虎尾空軍 基地等語(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0頁正面 、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第18頁反面)。而且,被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9 日13時23 分許通話後,有再於當日13時3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廖文明聯絡,提及:「做個生意」等 語,並相約在虎尾空軍基地見面。被告再於13時35分許聯絡 證人廖坤乙在高鐵下附近入村莊後之「磚仔窯門口」見面後 ,再於13時40分許,與同案被告廖文明聯絡,詢問廖文明是 否可以提供「一角一角」之毒品等語,再於13時50分、51分 許與廖文明聯絡後,隨即在虎尾空軍基地與廖文明見面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即附表二、㈠、編號2、⑺至(11) ,本院卷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核與被告所辯證人 廖坤乙搭伊之車子,一同前往虎尾空軍基地向廖文明拿海洛 因等語(本院卷㈡第120 頁正面)大致相符。且雲林縣二崙 鄉○○路往西螺鎮方向,確實會經過台灣高鐵之軌道橋墩, 亦與被告於同日13時35分許與證人廖坤乙聯繫見面之地點相 符,足見被告與證人廖坤乙於「永定農會辦事處」見面後, 被告有先與廖文明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再與證人廖坤乙見 面,復與證人廖坤乙一同前往虎尾空軍基地等情,應堪認定 。證人廖坤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3 月9 日13時(偵 訊筆錄中誤載為1 時)1 分、14分、16分、22分許通話後, 在雲林縣二崙鄉○○路往西螺鎮○○里○○路邊,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拿1 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伊,拿到海洛因 後,伊馬上在路邊施用云云(他字卷第125 頁),惟證人廖 坤乙所證述之上開過程,核與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不符,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時是因為施用毒品怕 被關,沒有想那麼多,想說伊將錢給被告,毒品海洛因是被 告給伊的,方為上開證述,警詢及偵訊當時並沒有問很詳細 ,伊僅就「伊有交付1,000 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 因給伊」乙情為證述等語(本院卷㈡第20頁正面、反面)。 因此,綜合證人廖坤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被告之辯稱等情以觀,應認證人廖坤乙於本院 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⑶、另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廖坤乙一同合資向廖文明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①、證人廖坤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全然未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 品(他字卷第118 至119 頁、第125 頁;警詢中之證述係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1,000 元 給被告時,被告有說他也要買云云(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 ,惟亦證稱:在車上有講到被告要買一些,但細節忘記了等 語(本院卷㈡第15頁正面)。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所示(本院卷㈡第203 頁正面), 案發當日即99年3 月9 日下午,被告與證人廖坤乙(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電話聯繫,係起始於同日13



時1 分許,由證人廖坤乙撥打予被告,而該次聯繫既係由證 人廖坤乙所發動,故應係證人廖坤乙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 所需求,益見證人廖坤乙所稱被告亦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乙節,顯有可疑。再者,販賣毒品者之規模,本隨毒品現 貨之數量、貨源充足與否等情事有大小之別(即所謂之大盤 、中盤、小盤),是倘非直接與製造或輸入毒品之對象有直 接交易之大盤毒梟,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或有定期補添貨 源、或就自己施用之毒品以較大量購入後兼營販賣者,所在 多有,故販毒之人於接獲洽購毒品者之來電後,因手頭無現 貨可供立即出售,乃向上手購入後再以差價出售者,與刑事 實務所常見之交易模式尚無違背。而託人代購毒品者,通常 係苦無穩定或熟識之貨源,惟既屬單純委託購買之性質,委 託人必當對受託人是否從中賺取差價、甚或有無於數量上偷 斤減兩有所關注,否則委託人大可直接向賣方購買,又豈有 委請他人代購而遭重複剝削利潤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證人廖坤乙確實有打電話與伊約在「永定農會辦事處 」見面,見面後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伊沒有,要跟提供 伊毒品之廖文明聯絡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119 頁反面), 而證人廖坤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在裕民路見面 後,伊坐被告的車一起到虎尾空軍基地,被告下車之後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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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