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64號
ULDM,99,易,764,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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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林志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26號
)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林志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彰有意參選雲林縣虎尾鎮鎮民代表,屢次要求北溪里里 長彭志原支持遭拒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1 月24日晚間11 時許,打電話連絡彭志原,得知彭志原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 里北溪64號陳昱璋住處,遂於99年1 月25日凌晨0 時17分許 ,夥同林志剛至上開地點,黃建彰進入屋內後即出言對彭志 原恫稱:你不要莊肖仔,我要選舉你竟敢扯我後腿,恁爸把 你撈起來滴水等語,並出手毆打彭志原成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示意隨行之林志剛至屋外拿取1 長型球袋入內, 並要林志剛從中取出疑似長槍之物1 把(未扣案且無證據可 證係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再度出言恫稱:給他開下去等語 ,林志剛遂作勢將子彈上膛準備開槍,使彭志原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彭志原陳裕雄黃傳來黃英俊陳昱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二)剪報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建彰願受之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7 萬元;被告林志剛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經查,被 告業已取得被害人彭志原之諒解,檢察官亦經被害人彭志原 之同意而與被告進行審判外協商,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皓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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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