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彤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 告 鍾進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彤芳與林琪珽、林美玲、陳國章等人 於民國99年4 月9 日上午,在非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斗南鎮 田頭里義和二路39巷20號後方鴨寮,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 (4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處分),邱對凰、被告鍾進男分坐在魏彤芳後方,觀看渠等 打麻將。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魏彤芳與林美玲因麻 將牌排列問題發生爭論時,鍾進男插嘴為林美玲說話,魏彤 芳轉而與鍾進男爭執,詎魏彤芳、鍾進男均明知在場其餘4 人均得共見共聞渠等言行,魏彤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你太太及女兒的粿,都在給人家用」辱罵鍾進男,貶損 鍾進男及其妻女之社會評價,而鍾進男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人盡可夫」辱罵魏彤芳,貶損魏彤芳之社會人格評 價。魏彤芳聽此辱罵後怒氣上揚,又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 持椅子丟向鍾進男左手臂,邱對凰、林琪珽見狀攔阻魏彤芳 ,防止事態擴大,鍾進男因此得跨出門外,而魏彤芳掙脫攔 阻後,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今天要給你死,我這條命 要跟你配」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鍾進男,致鍾進男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持椅丟向鍾進男之右腳,鍾進男因 此受有左上臂挫擦傷瘀血各2X2 及2X3 公分、右足外踝挫傷 腫脹之傷害,至此,鍾進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門外徒手 毆打魏彤芳,並拉扯魏彤芳之頭髮,將魏彤芳壓制在地,魏 彤芳因此受有右手擦傷、左足擦傷、雙側大腿淤青、雙膝擦 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魏彤芳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鍾進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進男告訴被告魏彤芳傷害、公然侮辱;告訴 人魏彤芳告訴被告鍾進男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魏彤芳、鍾進男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 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彤芳另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證人鍾進男、邱對凰 、陳國章、林琪珽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魏彤芳拿椅子在追 打鍾進男的時候,說「要給你死」等語,足見被告魏彤芳向 鍾進男所稱「要給你死」等語,係於執椅毆打鍾進男之同時 ,是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魏彤芳所犯傷害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本件依刑法第287 條 及第314 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茲據告訴人鍾 進男、魏彤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2 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