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35號
ULDM,99,交聲,235,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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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國宏工程企業社即王贊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8 日所為之雲監
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宏工程企業社係由王 贊焜獨資經營,其於99年11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308-UW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行經嘉義縣鹿草鄉鹿草46之3 號前,因有「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營業項 目既有包括土石採取業、建材批發業等,則異議人既然可以 依營業項目內容而運輸砂石、土方,則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大 貨車理應得運輸砂石、土方。卻不知何故於執行經許可營業 項目之業務時,以未使用指定車輛,為警掣單舉發,爰依法 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大貨車,於99年11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46之3 號前,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察攔檢盤查,以異議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由,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99 年11月7 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8 日雲監裁字第72-L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且



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又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交通部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 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明訂:「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 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 檢為砂石專用車:... 。」。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 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使 用。再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 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 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 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 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 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此亦為裝載砂石土方 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 條所明文。經本院依 職權向原處分機關函查本案大貨車是否為合於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經其於99年12月29日以嘉監雲字第0990015210號函 覆本案大貨車於99年6 月22日辦理繳銷重新領牌為308-UW 在案,車種名稱為自用大貨車,並未申請為裝載砂石、土方 之「砂石專用車」,並有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雲林監理站檢驗紀錄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各一紙附卷 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大貨車既非裝載砂石、土方之「 砂石專用車」,其於上開時、地,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而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察掣單舉發,洵屬有據。
㈢、至異議人雖猶執前詞為辯,惟查異議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係依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 營業項目,為經濟法規之範疇,並非謂登記為營利事業主所 有之車輛,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尤以裝 載土方、砂石之車輛係為重車,因該等車輛對於道路路面造 成嚴重破壞,影響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的安全甚鉅,益 發有遵守之必要,故交通部為有效管理砂石車問題,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29條之1 之處罰規定,並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明訂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合於規定的設備、 檢驗項目及裝載砂石等事項,另就專用車輛、車廂部分另訂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故異議 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雖有土石採取業及建材批 發業等項目,然尚不能據以免除上開交通安全禁制之義務,



異議人仍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於 裝載砂石、土方時使用專用之車輛及車廂,非謂一旦取得公 司登記後即可毫無限制恣意使用不合規定車輛,故異議人認 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即得依該登記證所核准記載之營業 項目執行業務,進而使用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 來載運砂石、土方,尚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實無疑義。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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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