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任
柯大鵬
巧宏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127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任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柯大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巧宏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健任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 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4 月12日,以94年度臺審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 月18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 提起上訴,而由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 月18日 ,以95年度軍上字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 月15日 入監,並於97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與柯大鵬、巧宏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野」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野」,下述犯行,檢察官未據起 訴)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 月18日前之某日(至多不 超過1 星期),在柯大鵬兄長所營址設臺中市○○路66號之
亞太通訊行2 樓內謀議,由温健任、柯大鵬提供大頭照片及 不詳代價予巧宏文,再由巧宏文交與「小野」負責偽造雙身 分證件,復由温健任、柯大鵬2 人分持偽造之雙證件申辦晶 片卡、無線網卡、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財物,巧宏文則 開車接應,詐得之財物予以朋分。謀議既定,巧宏文則將温 健任及柯大鵬提供之大頭照片轉交與「小野」,而由「小野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貼有温健 任、柯大鵬大頭照片之「黃峻毓」、「黃冠魁」國民身分證 (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有 「交通部印」公印文1 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黃峻毓、黃冠 魁、內政部及交通部對於身分管理、駕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9年1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巧宏文駕駛柯大鵬 承租之車號YY-997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健任、柯大鵬2 人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電信門市,並交付偽造之「 黃峻毓」、「黃冠魁」之雙證件予温健任、柯大鵬,推由温 健任在如附表編號1、4、6、7、9、、所示之電信 門市,冒用「黃峻毓」名義向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電信服務 如附表編號1、4、6、7、9、、所示之電信服務, 並在如附表編號1、4、6、7、9、、之偽造之文件 欄所載之文件上,偽造「黃峻毓」署名,再連同上開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持交各該門市人員而行使之, 使各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4、6、7 、9、、所示之物,柯大鵬則在如附表編號2、3、5 、8、、所示之電信門市,冒用「黃冠魁」名義向門市 人員表示欲申辦如附表編號2、3、5、8、、所示之 電信服務,並在如附表編號2、3、5、8、、之偽造 之文件欄所載之文件上,偽造「黃冠魁」署名,再連同上開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持交各該門市人員而行 使之,使各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2、3、 5、8、、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黃峻毓、黃冠魁本人 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温健任食髓知味,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 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偽造「黃 峻毓」之雙證件,前往附表編號、所示之電信門市,冒 用「黃峻毓」名義向門市服務人員表示欲申辦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電信服務,並在如附表編號、之偽造之私文 書欄所載之文件上,偽造「黃峻毓」署名,再連同上揭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交各該門市人員而行使之
,使各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物,足生損害於黃峻毓本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峻毓、黃冠魁 接獲電信費用帳單,向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查證,始悉身分 遭冒用,而報警究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 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26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巧宏文與同案被告温健任、柯 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同案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分案以99年 度訴字第826 號審理,被告巧宏文則因通緝到案,由檢察官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温健任、柯大鵬與巧宏文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健任、柯大鵬與巧宏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峻毓 、黃冠魁、告訴代理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職員翁連發、告訴代理人即遠傳電信公司職員朱 陳怡、告訴代理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職員華皇傑、告訴代理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職員陳怡婷、告訴代理人即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職員吳瓊雅於警詢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各該 電信公司之申請書、契約書、客戶資料卡或同意書等件、中 華電信公司99年12月14日雲服字第0990000369號函附一覽表 及申請資料、遠傳電信公司99年12月13日遠傳(企營)字第 09911202577 號函附一覽表、申請資料及損失明細、威寶電 信公司99年12月17日函附一覽表及申請資料、亞太電信公司 99年12月22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991104 號函附一覽及空白
申請書、100 年1 月1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00024 號函附 申請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99年12月14日法大字第09917251 6 號函附一覽表、台灣大哥大公司100 年1 月3 日法大字第 1000,00579號函附申請資料、監視錄影照片18張、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2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9 紙(見99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 82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264 頁)附卷可稽。另依卷 附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所示,其上確有「 內政部印」、「交通部印」1 枚,顯係偽造之公印文,惟以 目前電腦彩色列印技術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公印文之成果 遠較刻印之效果為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 之公印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僅偽造 公印文無訛。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動電話晶片卡係行動電話用戶之識別卡(證),為有體物 ,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財物之性質。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既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 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特種文書無訛。另國民身 分證上「內政部印」、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印」之印文 ,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文,刑法 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 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 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82號參照)。戶籍法固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 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 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 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戶籍法第75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 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 ,合先敘明。
㈡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提供大頭照片予被告巧宏文,而由被告
巧宏文轉交「小野」,復由「小野」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偽造黃峻毓、黃冠魁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 於前開證件上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印」之公印文, 復由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持以冒用黃峻毓、黃冠魁名義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服務,藉以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 、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內政部印」、「交通部印」之公印文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偽造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後,復進而為行使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温健任偽造「黃峻 毓」、被告柯大鵬偽造「黃冠魁」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由「小野」與被告 巧宏文提議後,再分別邀約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提供大頭照 片及不詳代價,復由被告巧宏文交由「小野」負責偽造「黃 峻毓」、「黃冠魁」的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 推由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持前開偽造之證件,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電信服務,所得財物由被告3 人與「小野」朋分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依共 犯之法理,共犯間就其等個別犯行之結果,均應分擔其責。 ㈣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 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 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等罪,本質上並 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 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雖有部分案件乃係於同
一時、地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所犯外,其餘在時間、地 點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而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 人於99年1 月18日在不同電 信公司或通訊行門市所為之犯行,因行為實施之時、地並不 密接,該等行為顯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3 人 以同一申請人名義,向同一電信門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國 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以詐取財物,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單一犯意,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犯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 純一罪;又被告3 人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申請書、契約書或同 意書等文件,每聯雖有1 或2 枚署名,承上說明,亦為接續 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⒈⑶、⒉⑵ 、編號1、⒈⑵、⒉⑵及編號3、⒈⑵⑶所示之犯行(見99 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第98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236 頁、第238 頁及第239 頁)雖漏未起訴,然此部分既為實質 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㈤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私文書 復加以行使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固屬適當。從而被告3 人所犯上述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3 人偽造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及「內政部印」、「交通部印」公印文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以併予審酌, 併為陳明。
㈥被告温健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之罪,被告柯大鵬、巧宏 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㈦被告温健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4 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又僅為貪圖小利 ,竟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進而冒用他人 名義申辦電信服務,企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紊亂社會 交易秩序甚鉅,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惡性非輕,惟念渠等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取得財物價值非鉅, 而被告柯大鵬業已將如附表編號2、3、5、8、、所 示以「黃冠魁」名義取得之財物照價賠償予各該公司,並繳 清所洐生的電信費用,有繳款收據6 紙、中華電信公司100 年2 月15日雲服字第1000000048號函及遠傳電信公司100 年 2 月16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202027 號函及附件暨台灣 大哥大電信公司100 年2 月25日傳真函文等件在卷足憑(見 99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第200 頁至第205 頁、第256 頁、第 257 頁、第272 頁、第273 頁),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3 人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併就被告柯大鵬、巧宏文部分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 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黃峻毓」、「黃冠魁」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係屬被告温健任、柯大鵬、 巧宏文或「小野」支付不詳代價所偽造,業據被告3 人供 承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第137 頁反面、100 年 度訴字第63號卷第20頁),應認屬被告3 人所有,且係因 犯罪所得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既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印」各1 枚,已附 著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併予沒收,自無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於附表所 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黃峻毓」、「黃冠魁」之署押(簽 名),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前開私 文書上其餘有關「黃峻毓」、「黃冠魁」字樣之文字(包 含電腦繕打列印及被告温健任、柯大鵬偽造之署押),核 其性質係與一般於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之行 為無異,其目的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7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不予沒收。另關於附表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各電信公司之申請書、契約書或同意書等 資料文件,經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提出於各該電信公司, 已非被告3 人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216 條、第212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行使之偽│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 │冒名申辦之行動電│ 所犯罪名及其處罰 │
│ │ │點(即門市)│造證件 │ │ │話及詐得之財物 │ │
├──┼───┼──────┼────┼─┬────────────┼───────┼────────┼───────────┤
│ 1 │温健任│99年1 月18日│温健任出│⒈│⑴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温健任偽造之「│⑴HUAWEI/E161 型│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雲林縣斗六│示「黃峻│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黃峻毓」署名1 │ 無線網卡1只。│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市○○路38號│毓」之偽│ │ 用/異動)申請書2 張(│枚。 │⑵門號0000000000│刑柒月。未扣案偽造「黃│
│ │ │之中華電信公│造國民身│ │ 正反面,套表列印)。 │ │ 號識別卡1 枚。│峻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 │ │司門市 │分證及汽│ │ │ │ │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
│ │ │ │車駕駛執│ ├────────────┼───────┤ │之「黃峻毓」署名陸枚,│
│ │ │ │照 │ │⑵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温健任偽造之「│ │均沒收。 │
│ │ │ │ │ │ (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黃峻毓」署名1 │ │柯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案)1 張(單張,套表列│枚。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印)。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⑶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温健任偽造之「│ │偽造「黃峻毓」之國民身│
│ │ │ │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 張(│黃峻毓」署名2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單張,檢察官漏未敘及,│枚。 │ │張、偽造之「黃峻毓」署│
│ │ │ │ │ │ 然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 │ │名陸枚,均沒收。 │
│ │ │ │ │ │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 │巧宏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⒉│⑴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温健任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黃峻毓」署名1 │識別卡1 枚。 │偽造「黃峻毓」之國民身│
│ │ │ │ │ │ 用/異動)申請書1 張(│枚。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單張,套表列印)。 │ │ │張、偽造之「黃峻毓」署│
│ │ │ │ │ ├────────────┼───────┤ │名陸枚,均沒收。 │
│ │ │ │ │ │⑵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温健任偽造之「│ │ │
│ │ │ │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 張(│黃峻毓」署名1 │ │ │
│ │ │ │ │ │ 單張,套表列印,檢察官│枚。 │ │ │
│ │ │ │ │ │ 漏未敘及,然為實質上一│ │ │ │
│ │ │ │ │ │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 │ │
│ │ │ │ │ │ 院自得審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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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温健任│同上/雲林縣│柯大鵬出│⒈│⑴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柯大鵬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斗六市○○路│示「黃冠│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黃冠魁」署名1 │識別卡1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38號之中華電│魁」之偽│ │ 用/異動)申請書1 張(│枚。 │ │刑陸月。未扣案偽造「黃│
│ │ │信公司門市 │造國民身│ │ 單張,套表列印)。 │ │ │冠魁」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 │ │ │分證及汽│ ├────────────┼───────┤ │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
│ │ │ │車駕駛執│ │⑵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柯大鵬偽造之「│ │之「黃冠魁」署名肆枚,│
│ │ │ │照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 張(│黃冠魁」署名1 │ │均沒收。 │
│ │ │ │ │ │ 單張,套表列印,檢察官│枚。 │ │柯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漏未敘及,然為實質上一│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院自得審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偽造「黃冠魁」之國民身│
│ │ │ │ │⒉│⑴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柯大鵬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黃冠魁」署名1 │識別卡1 枚。 │張、偽造之「黃冠魁」署│
│ │ │ │ │ │ 用/異動)申請書1 張(│枚。 │ │名肆枚,均沒收。 │
│ │ │ │ │ │ 單張,套表列印)。 │ │ │巧宏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⑵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柯大鵬偽造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 張(│黃冠魁」署名1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單張,套表列印,檢察官│枚。 │ │偽造「黃冠魁」之國民身│
│ │ │ │ │ │ 漏未敘及,然為實質上一│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 │張、偽造之「黃冠魁」署│
│ │ │ │ │ │ 院自得審酌)。 │ │ │名肆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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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温健任│同上/雲林縣│柯大鵬出│⒈│⑴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柯大鵬偽造之「│⑴HUAWEI E169U型│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斗六市○○路│示「黃冠│ │ 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1 張│黃冠魁」署名2 │ 無線網卡1 只。│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4 號之神腦通│魁」之偽│ │ (為複寫聯,一式二聯)│枚(含第一聯簽│⑵門號0000000000│刑陸月。未扣案偽造「黃│
│ │ │訊行門市 │造國民身│ │ 。 │名1 枚,及複寫│ 號識別卡1 枚。│冠魁」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 │ │ │分證及汽│ │ │聯簽名共2 枚)│ │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
│ │ │ │車駕駛執│ │ │。 │ │之「黃冠魁」署名伍枚,│
│ │ │ │照 │ ├────────────┼───────┤ │均沒收。 │
│ │ │ │ │ │⑵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柯大鵬偽造之「│ │柯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黃冠魁」署名2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契約1 張(為複寫聯,一│枚(含第一聯簽│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式二聯,檢察官漏未敘及│名1 枚,及複寫│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然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聯簽名共2 枚)│ │偽造「黃冠魁」之國民身│
│ │ │ │ │ │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酌)。 │ │ │張、偽造之「黃冠魁」署│
│ │ │ │ │ │ │ │ │名伍枚,均沒收。 │
│ │ │ │ │ ├────────────┼───────┤ │巧宏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⑶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柯大鵬偽造之「│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黃冠魁」署名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案)1 張(一式上、下二│枚(下聯未署名│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聯,檢察官漏未敘及,然│)。 │ │偽造「黃冠魁」之國民身│
│ │ │ │ │ │ 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 │張、偽造之「黃冠魁」署│
│ │ │ │ │ │ 。 │ │ │名伍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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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温健任│同上/雲林縣│温健任出│⒈│⑴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温健任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斗六市○○路│示「黃峻│ │ 紙(單張,套表列印)。│黃峻毓」署名1 │(起訴書誤載為09│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106 號1樓之│毓」之偽│ │ │枚。 │00000000號,業經│刑柒月。未扣案偽造「黃│
│ │ │遠傳電信公司│造國民身│ ├────────────┼───────┤檢察官當庭更正)│峻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 │ │門市 │分證及汽│ │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温健任偽造之「│易付卡1 枚。 │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
│ │ │ │車駕駛執│ │ 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黃峻毓」署名1 │ │之「黃峻毓」署名肆枚,│
│ │ │ │照 │ │ 服務契約1 張(單張,套│枚。 │ │均沒收。 │
│ │ │ │ │ │ 表列印)。 │ │ │柯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⒉│⑴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温健任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張(單張,套表列印)。│黃峻毓」署名1│易付卡1 枚。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枚。 │ │偽造「黃峻毓」之國民身│
│ │ │ │ │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温健任偽造之「│ │張、偽造之「黃峻毓」署│
│ │ │ │ │ │ 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黃峻毓」署名1│ │名肆枚,均沒收。 │
│ │ │ │ │ │ 服務契約1 張(單張,套│枚。 │ │巧宏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表列印)。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偽造「黃峻毓」之國民身│
│ │ │ │ │ │ │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 │ │張、偽造之「黃峻毓」署│
│ │ │ │ │ │ │ │ │名肆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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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温健任│同上/雲林縣│柯大鵬出│⒈│⑴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柯大鵬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斗六市○○路│示「黃冠│ │ 張(單張,套表列印)。│黃冠魁」署名1 │易付卡1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106 號1 樓之│魁」之偽│ │ │枚。 │ │刑陸月。未扣案偽造「黃│
│ │ │遠傳電信公司│造國民身│ ├────────────┼───────┤ │冠魁」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 │ │門市(斗六-│分證及駕│ │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此契約書漏未│ │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
│ │ │文化) │駛執照 │ │ 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署名。) │ │之「黃冠魁」署名叁枚,│
│ │ │ │ │ │ 服務契約1 張(單張,套│ │ │均沒收。 │
│ │ │ │ │ │ 表列印)。 │ │ │柯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⒉│⑴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柯大鵬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張(單張,套表列印)。│黃冠魁」署名1 │易付卡1 枚。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枚。 │ │偽造「黃冠魁」之國民身│
│ │ │ │ │ │ │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 │ │張、偽造之「黃冠魁」署│
│ │ │ │ │ ├────────────┼───────┤ │名叁枚,均沒收。 │
│ │ │ │ │ │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柯大鵬偽造之「│ │巧宏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黃冠魁」署名1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服務契約1 張(單張,套│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表列印)。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偽造「黃冠魁」之國民身│
│ │ │ │ │ │ │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 │ │張、偽造之「黃冠魁」署│
│ │ │ │ │ │ │ │ │名叁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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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温健任│同上/雲林縣│温健任出│⒈│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温健任偽造之「│⑴NOKIA -N2730行│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斗六市○○路│示「黃峻│ │ 業務服務申請書1 張(複│黃峻毓」署名2 │ 動電話1 支。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245 號1 樓震│毓」之偽│ │ 寫聯,一式二聯)。 │枚(含第一枚聯│⑵門號0000000000│刑柒月。未扣案偽造「黃│
│ │ │旦通訊行門市│造國民身│ │ │簽名1 枚及複寫│ 號晶片卡1 枚。│峻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 │ │(震旦通訊斗│分證及汽│ │ │聯簽名1 枚共2 │ │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
│ │ │六-中山)(│車駕駛執│ │ │枚)。 │ │之「黃峻毓」署名捌枚,│
│ │ │起訴書誤載為│照 │ ├────────────┼───────┤ │均沒收。 │
│ │ │雲林縣斗南鎮│ │ │⑵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温健任偽造之「│ │柯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新興路101 號│ │ │ (手機專案)1 張(單張│黃峻毓」署名2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上下聯,下聯客戶留存│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毋須署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偽造「黃峻毓」之國民身│
│ │ │ │ │⒉│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温健任偽造之「│⑴NOKIA 廠牌行動│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1 張(複│黃峻毓」署名2 │ 電話1 支。 │張、偽造之「黃峻毓」署│
│ │ │ │ │ │ 寫聯,一式二聯)。 │枚(含第一枚聯│⑵門號0000000000│名捌枚,均沒收。 │
│ │ │ │ │ │ │簽名1 枚及複寫│ 號晶片卡1 枚。│巧宏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聯簽名共2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⑵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温健任偽造之「│ │偽造「黃峻毓」之國民身│
│ │ │ │ │ │ (手機專案)1 張(單張│黃峻毓」署名2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上下聯,下聯客戶留存│枚。 │ │張、偽造之「黃峻毓」署│
│ │ │ │ │ │ ,毋須署名)。 │ │ │名捌枚,均沒收。 │
├──┼───┼──────┼────┼─┼────────────┼───────┼────────┼───────────┤
│ 7 │温健任│同上/雲林縣│温健任出│⒈│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温健任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斗六市○○路│示「黃峻│ │書1 張(複寫聯,一式二聯│黃峻毓」署名2 │預付卡1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299 之1 號(│毓」之偽│ │)。 │枚(含第一聯簽│ │刑柒月。未扣案偽造「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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