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3號
ULDM,100,訴,9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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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任
      柯大鵬
      巧宏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127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任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柯大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巧宏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健任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 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4 月12日,以94年度臺審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 月18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 提起上訴,而由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 月18日 ,以95年度軍上字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 月15日 入監,並於97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與柯大鵬巧宏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野」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野」,下述犯行,檢察官未據起 訴)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 月18日前之某日(至多不 超過1 星期),在柯大鵬兄長所營址設臺中市○○路66號之



亞太通訊行2 樓內謀議,由温健任柯大鵬提供大頭照片及 不詳代價予巧宏文,再由巧宏文交與「小野」負責偽造雙身 分證件,復由温健任柯大鵬2 人分持偽造之雙證件申辦晶 片卡、無線網卡、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財物,巧宏文則 開車接應,詐得之財物予以朋分。謀議既定,巧宏文則將温 健任柯大鵬提供之大頭照片轉交與「小野」,而由「小野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貼有温健 任、柯大鵬大頭照片之「黃峻毓」、「黃冠魁」國民身分證 (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有 「交通部印」公印文1 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黃峻毓、黃冠 魁、內政部及交通部對於身分管理、駕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9年1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巧宏文駕駛柯大鵬 承租之車號YY-997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健任柯大鵬2 人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電信門市,並交付偽造之「 黃峻毓」、「黃冠魁」之雙證件予温健任柯大鵬,推由温 健任在如附表編號1、4、6、7、9、、所示之電信 門市,冒用「黃峻毓」名義向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電信服務 如附表編號1、4、6、7、9、、所示之電信服務, 並在如附表編號1、4、6、7、9、、之偽造之文件 欄所載之文件上,偽造「黃峻毓」署名,再連同上開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持交各該門市人員而行使之, 使各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4、6、7 、9、、所示之物,柯大鵬則在如附表編號2、3、5 、8、、所示之電信門市,冒用「黃冠魁」名義向門市 人員表示欲申辦如附表編號2、3、5、8、、所示之 電信服務,並在如附表編號2、3、5、8、、之偽造 之文件欄所載之文件上,偽造「黃冠魁」署名,再連同上開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持交各該門市人員而行 使之,使各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2、3、 5、8、、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黃峻毓、黃冠魁本人 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温健任食髓知味,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 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偽造「黃 峻毓」之雙證件,前往附表編號、所示之電信門市,冒 用「黃峻毓」名義向門市服務人員表示欲申辦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電信服務,並在如附表編號、之偽造之私文 書欄所載之文件上,偽造「黃峻毓」署名,再連同上揭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交各該門市人員而行使之



,使各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物,足生損害於黃峻毓本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峻毓、黃冠魁 接獲電信費用帳單,向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查證,始悉身分 遭冒用,而報警究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 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26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巧宏文與同案被告温健任、柯 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同案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分案以99年 度訴字第826 號審理,被告巧宏文則因通緝到案,由檢察官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温健任柯大鵬巧宏文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健任柯大鵬巧宏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峻毓 、黃冠魁、告訴代理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職員翁連發、告訴代理人即遠傳電信公司職員朱 陳怡、告訴代理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職員華皇傑、告訴代理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職員陳怡婷、告訴代理人即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職員吳瓊雅於警詢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各該 電信公司之申請書、契約書、客戶資料卡或同意書等件、中 華電信公司99年12月14日雲服字第0990000369號函附一覽表 及申請資料、遠傳電信公司99年12月13日遠傳(企營)字第 09911202577 號函附一覽表、申請資料及損失明細、威寶電 信公司99年12月17日函附一覽表及申請資料、亞太電信公司 99年12月22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991104 號函附一覽及空白



申請書、100 年1 月1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00024 號函附 申請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99年12月14日法大字第09917251 6 號函附一覽表、台灣大哥大公司100 年1 月3 日法大字第 1000,00579號函附申請資料、監視錄影照片18張、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2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9 紙(見99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 82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264 頁)附卷可稽。另依卷 附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所示,其上確有「 內政部印」、「交通部印」1 枚,顯係偽造之公印文,惟以 目前電腦彩色列印技術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公印文之成果 遠較刻印之效果為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 之公印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僅偽造 公印文無訛。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動電話晶片卡係行動電話用戶之識別卡(證),為有體物 ,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財物之性質。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既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 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特種文書無訛。另國民身 分證上「內政部印」、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印」之印文 ,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文,刑法 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 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 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82號參照)。戶籍法固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 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 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 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戶籍法第75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 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 ,合先敘明。
㈡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提供大頭照片予被告巧宏文,而由被告



巧宏文轉交「小野」,復由「小野」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偽造黃峻毓、黃冠魁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 於前開證件上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印」之公印文, 復由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持以冒用黃峻毓、黃冠魁名義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服務,藉以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 、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內政部印」、「交通部印」之公印文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偽造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後,復進而為行使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温健任偽造「黃峻 毓」、被告柯大鵬偽造「黃冠魁」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由「小野」與被告 巧宏文提議後,再分別邀約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提供大頭照 片及不詳代價,復由被告巧宏文交由「小野」負責偽造「黃 峻毓」、「黃冠魁」的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 推由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持前開偽造之證件,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電信服務,所得財物由被告3 人與「小野」朋分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依共 犯之法理,共犯間就其等個別犯行之結果,均應分擔其責。 ㈣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 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 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等罪,本質上並 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 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雖有部分案件乃係於同



一時、地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所犯外,其餘在時間、地 點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而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 人於99年1 月18日在不同電 信公司或通訊行門市所為之犯行,因行為實施之時、地並不 密接,該等行為顯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3 人 以同一申請人名義,向同一電信門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國 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以詐取財物,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單一犯意,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犯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 純一罪;又被告3 人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申請書、契約書或同 意書等文件,每聯雖有1 或2 枚署名,承上說明,亦為接續 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⒈⑶、⒉⑵ 、編號1、⒈⑵、⒉⑵及編號3、⒈⑵⑶所示之犯行(見99 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第98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236 頁、第238 頁及第239 頁)雖漏未起訴,然此部分既為實質 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㈤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私文書 復加以行使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固屬適當。從而被告3 人所犯上述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3 人偽造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及「內政部印」、「交通部印」公印文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以併予審酌, 併為陳明。
㈥被告温健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之罪,被告柯大鵬、巧宏 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㈦被告温健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4 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又僅為貪圖小利 ,竟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進而冒用他人 名義申辦電信服務,企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紊亂社會 交易秩序甚鉅,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惡性非輕,惟念渠等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取得財物價值非鉅, 而被告柯大鵬業已將如附表編號2、3、5、8、、所 示以「黃冠魁」名義取得之財物照價賠償予各該公司,並繳 清所洐生的電信費用,有繳款收據6 紙、中華電信公司100 年2 月15日雲服字第1000000048號函及遠傳電信公司100 年 2 月16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202027 號函及附件暨台灣 大哥大電信公司100 年2 月25日傳真函文等件在卷足憑(見 99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第200 頁至第205 頁、第256 頁、第 257 頁、第272 頁、第273 頁),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3 人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併就被告柯大鵬巧宏文部分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 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黃峻毓」、「黃冠魁」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係屬被告温健任柯大鵬巧宏文或「小野」支付不詳代價所偽造,業據被告3 人供 承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第137 頁反面、100 年 度訴字第63號卷第20頁),應認屬被告3 人所有,且係因 犯罪所得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既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印」各1 枚,已附 著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併予沒收,自無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於附表所 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黃峻毓」、「黃冠魁」之署押(簽 名),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前開私 文書上其餘有關「黃峻毓」、「黃冠魁」字樣之文字(包 含電腦繕打列印及被告温健任柯大鵬偽造之署押),核 其性質係與一般於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之行 為無異,其目的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7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不予沒收。另關於附表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各電信公司之申請書、契約書或同意書等 資料文件,經被告温健任柯大鵬提出於各該電信公司, 已非被告3 人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216 條、第212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行使之偽│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 │冒名申辦之行動電│ 所犯罪名及其處罰 │
│ │ │點(即門市)│造證件 │ │ │話及詐得之財物 │ │
├──┼───┼──────┼────┼─┬────────────┼───────┼────────┼───────────┤
│ 1 │温健任│99年1 月18日│温健任出│⒈│⑴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温健任偽造之「│⑴HUAWEI/E161 型│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雲林縣斗六│示「黃峻│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黃峻毓」署名1 │ 無線網卡1只。│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市○○路38號│毓」之偽│ │ 用/異動)申請書2 張(│枚。 │⑵門號0000000000│刑柒月。未扣案偽造「黃│
│ │ │之中華電信公│造國民身│ │ 正反面,套表列印)。 │ │ 號識別卡1 枚。│峻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 │ │司門市 │分證及汽│ │ │ │ │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
│ │ │ │車駕駛執│ ├────────────┼───────┤ │之「黃峻毓」署名陸枚,│
│ │ │ │照 │ │⑵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温健任偽造之「│ │均沒收。 │
│ │ │ │ │ │ (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黃峻毓」署名1 │ │柯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案)1 張(單張,套表列│枚。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印)。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⑶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温健任偽造之「│ │偽造「黃峻毓」之國民身│
│ │ │ │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 張(│黃峻毓」署名2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單張,檢察官漏未敘及,│枚。 │ │張、偽造之「黃峻毓」署│
│ │ │ │ │ │ 然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 │ │名陸枚,均沒收。 │
│ │ │ │ │ │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 │巧宏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⒉│⑴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温健任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黃峻毓」署名1 │識別卡1 枚。 │偽造「黃峻毓」之國民身│
│ │ │ │ │ │ 用/異動)申請書1 張(│枚。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單張,套表列印)。 │ │ │張、偽造之「黃峻毓」署│
│ │ │ │ │ ├────────────┼───────┤ │名陸枚,均沒收。 │
│ │ │ │ │ │⑵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温健任偽造之「│ │ │
│ │ │ │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 張(│黃峻毓」署名1 │ │ │
│ │ │ │ │ │ 單張,套表列印,檢察官│枚。 │ │ │
│ │ │ │ │ │ 漏未敘及,然為實質上一│ │ │ │
│ │ │ │ │ │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 │ │
│ │ │ │ │ │ 院自得審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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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温健任│同上/雲林縣│柯大鵬出│⒈│⑴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柯大鵬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斗六市○○路│示「黃冠│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黃冠魁」署名1 │識別卡1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38號之中華電│魁」之偽│ │ 用/異動)申請書1 張(│枚。 │ │刑陸月。未扣案偽造「黃│
│ │ │信公司門市 │造國民身│ │ 單張,套表列印)。 │ │ │冠魁」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 │ │ │分證及汽│ ├────────────┼───────┤ │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
│ │ │ │車駕駛執│ │⑵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柯大鵬偽造之「│ │之「黃冠魁」署名肆枚,│
│ │ │ │照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 張(│黃冠魁」署名1 │ │均沒收。 │
│ │ │ │ │ │ 單張,套表列印,檢察官│枚。 │ │柯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漏未敘及,然為實質上一│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院自得審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偽造「黃冠魁」之國民身│
│ │ │ │ │⒉│⑴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柯大鵬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黃冠魁」署名1 │識別卡1 枚。 │張、偽造之「黃冠魁」署│
│ │ │ │ │ │ 用/異動)申請書1 張(│枚。 │ │名肆枚,均沒收。 │
│ │ │ │ │ │ 單張,套表列印)。 │ │ │巧宏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⑵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柯大鵬偽造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 張(│黃冠魁」署名1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單張,套表列印,檢察官│枚。 │ │偽造「黃冠魁」之國民身│
│ │ │ │ │ │ 漏未敘及,然為實質上一│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 │張、偽造之「黃冠魁」署│
│ │ │ │ │ │ 院自得審酌)。 │ │ │名肆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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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温健任│同上/雲林縣│柯大鵬出│⒈│⑴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柯大鵬偽造之「│⑴HUAWEI E169U型│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斗六市○○路│示「黃冠│ │ 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1 張│黃冠魁」署名2 │ 無線網卡1 只。│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4 號之神腦通│魁」之偽│ │ (為複寫聯,一式二聯)│枚(含第一聯簽│⑵門號0000000000│刑陸月。未扣案偽造「黃│
│ │ │訊行門市 │造國民身│ │ 。 │名1 枚,及複寫│ 號識別卡1 枚。│冠魁」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 │ │ │分證及汽│ │ │聯簽名共2 枚)│ │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
│ │ │ │車駕駛執│ │ │。 │ │之「黃冠魁」署名伍枚,│
│ │ │ │照 │ ├────────────┼───────┤ │均沒收。 │
│ │ │ │ │ │⑵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柯大鵬偽造之「│ │柯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黃冠魁」署名2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契約1 張(為複寫聯,一│枚(含第一聯簽│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式二聯,檢察官漏未敘及│名1 枚,及複寫│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然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聯簽名共2 枚)│ │偽造「黃冠魁」之國民身│
│ │ │ │ │ │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酌)。 │ │ │張、偽造之「黃冠魁」署│
│ │ │ │ │ │ │ │ │名伍枚,均沒收。 │
│ │ │ │ │ ├────────────┼───────┤ │巧宏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⑶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柯大鵬偽造之「│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黃冠魁」署名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案)1 張(一式上、下二│枚(下聯未署名│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聯,檢察官漏未敘及,然│)。 │ │偽造「黃冠魁」之國民身│
│ │ │ │ │ │ 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 │張、偽造之「黃冠魁」署│
│ │ │ │ │ │ 。 │ │ │名伍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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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温健任│同上/雲林縣│温健任出│⒈│⑴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温健任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斗六市○○路│示「黃峻│ │ 紙(單張,套表列印)。│黃峻毓」署名1 │(起訴書誤載為09│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106 號1樓之│毓」之偽│ │ │枚。 │00000000號,業經│刑柒月。未扣案偽造「黃│
│ │ │遠傳電信公司│造國民身│ ├────────────┼───────┤檢察官當庭更正)│峻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 │ │門市 │分證及汽│ │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温健任偽造之「│易付卡1 枚。 │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
│ │ │ │車駕駛執│ │ 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黃峻毓」署名1 │ │之「黃峻毓」署名肆枚,│
│ │ │ │照 │ │ 服務契約1 張(單張,套│枚。 │ │均沒收。 │
│ │ │ │ │ │ 表列印)。 │ │ │柯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⒉│⑴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温健任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張(單張,套表列印)。│黃峻毓」署名1│易付卡1 枚。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枚。 │ │偽造「黃峻毓」之國民身│
│ │ │ │ │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温健任偽造之「│ │張、偽造之「黃峻毓」署│
│ │ │ │ │ │ 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黃峻毓」署名1│ │名肆枚,均沒收。 │




│ │ │ │ │ │ 服務契約1 張(單張,套│枚。 │ │巧宏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表列印)。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偽造「黃峻毓」之國民身│
│ │ │ │ │ │ │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 │ │張、偽造之「黃峻毓」署│
│ │ │ │ │ │ │ │ │名肆枚,均沒收。 │
├──┼───┼──────┼────┼─┼────────────┼───────┼────────┼───────────┤
│ 5 │温健任│同上/雲林縣│柯大鵬出│⒈│⑴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柯大鵬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斗六市○○路│示「黃冠│ │ 張(單張,套表列印)。│黃冠魁」署名1 │易付卡1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106 號1 樓之│魁」之偽│ │ │枚。 │ │刑陸月。未扣案偽造「黃│
│ │ │遠傳電信公司│造國民身│ ├────────────┼───────┤ │冠魁」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 │ │門市(斗六-│分證及駕│ │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此契約書漏未│ │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
│ │ │文化) │駛執照 │ │ 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署名。) │ │之「黃冠魁」署名叁枚,│
│ │ │ │ │ │ 服務契約1 張(單張,套│ │ │均沒收。 │
│ │ │ │ │ │ 表列印)。 │ │ │柯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⒉│⑴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柯大鵬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張(單張,套表列印)。│黃冠魁」署名1 │易付卡1 枚。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枚。 │ │偽造「黃冠魁」之國民身│
│ │ │ │ │ │ │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 │ │張、偽造之「黃冠魁」署│
│ │ │ │ │ ├────────────┼───────┤ │名叁枚,均沒收。 │
│ │ │ │ │ │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柯大鵬偽造之「│ │巧宏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黃冠魁」署名1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服務契約1 張(單張,套│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表列印)。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偽造「黃冠魁」之國民身│
│ │ │ │ │ │ │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 │ │張、偽造之「黃冠魁」署│
│ │ │ │ │ │ │ │ │名叁枚,均沒收。 │
├──┼───┼──────┼────┼─┼────────────┼───────┼────────┼───────────┤
│ 6 │温健任│同上/雲林縣│温健任出│⒈│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温健任偽造之「│⑴NOKIA -N2730行│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斗六市○○路│示「黃峻│ │ 業務服務申請書1 張(複│黃峻毓」署名2 │ 動電話1 支。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245 號1 樓震│毓」之偽│ │ 寫聯,一式二聯)。 │枚(含第一枚聯│⑵門號0000000000│刑柒月。未扣案偽造「黃│
│ │ │旦通訊行門市│造國民身│ │ │簽名1 枚及複寫│ 號晶片卡1 枚。│峻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 │ │(震旦通訊斗│分證及汽│ │ │聯簽名1 枚共2 │ │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
│ │ │六-中山)(│車駕駛執│ │ │枚)。 │ │之「黃峻毓」署名捌枚,│
│ │ │起訴書誤載為│照 │ ├────────────┼───────┤ │均沒收。 │




│ │ │雲林縣斗南鎮│ │ │⑵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温健任偽造之「│ │柯大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新興路101 號│ │ │ (手機專案)1 張(單張│黃峻毓」署名2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上下聯,下聯客戶留存│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毋須署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偽造「黃峻毓」之國民身│
│ │ │ │ │⒉│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温健任偽造之「│⑴NOKIA 廠牌行動│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1 張(複│黃峻毓」署名2 │ 電話1 支。 │張、偽造之「黃峻毓」署│
│ │ │ │ │ │ 寫聯,一式二聯)。 │枚(含第一枚聯│⑵門號0000000000│名捌枚,均沒收。 │
│ │ │ │ │ │ │簽名1 枚及複寫│ 號晶片卡1 枚。│巧宏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聯簽名共2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⑵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温健任偽造之「│ │偽造「黃峻毓」之國民身│
│ │ │ │ │ │ (手機專案)1 張(單張│黃峻毓」署名2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 │ │ │ │ │ ,上下聯,下聯客戶留存│枚。 │ │張、偽造之「黃峻毓」署│
│ │ │ │ │ │ ,毋須署名)。 │ │ │名捌枚,均沒收。 │
├──┼───┼──────┼────┼─┼────────────┼───────┼────────┼───────────┤
│ 7 │温健任│同上/雲林縣│温健任出│⒈│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温健任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温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柯大鵬│斗六市○○路│示「黃峻│ │書1 張(複寫聯,一式二聯│黃峻毓」署名2 │預付卡1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巧宏文│299 之1 號(│毓」之偽│ │)。 │枚(含第一聯簽│ │刑柒月。未扣案偽造「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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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