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62號
ULDM,100,聲,16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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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緝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啟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 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法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 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 、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 更正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限制,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2 月及附表編號3 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總和(即有期 徒刑2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 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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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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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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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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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9年2 月7 日 │ 99年8 月7 日 │ 99年1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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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雲林地檢99年度撤緩│
│ 年度案號 │字第1114、1249號 │字第1114、1249號 │毒偵字第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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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89 號│99年度訴字第689 號│99年度訴字第768 號│
│ 實 ├───┼─────────┼─────────┼─────────┤
│ 審 │日期 │ 99年11月15日 │ 99年11月15日 │ 99年12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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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89 號│99年度訴字第689 號│99年度訴字第768 號│
│ 決 ├───┼─────────┼─────────┼─────────┤
│ │日期 │ 99年11月15日 │ 99年11月15日 │ 99年12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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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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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 │
│ │第2455號(編號1 、│第2455號(編號1 、│ │
│ │2 之刑期經定應執行│2之 刑期經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 │
│ │月)。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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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