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187號
TPDM,89,訴緝,187,200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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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四八四四號、第二五五八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祥泰旅行社印章壹枚、加拿大短期入境申請表上之偽造祥泰旅行社印文參拾枚及偽造在前揭申請表上薛宏賢等三十人之署押共參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任職旅行社之甲○○(後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丙○○提議後三人合資經營 以「假觀光真偷渡」方式,將招攬之大陸地區人民,以泰國取得我國失竊已換貼 大陸地區人民照片方式變造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赴越南轉加拿大,後取道前 往美國。先推由丙○○在泰國偽刻「祥泰旅行社」之印章乙枚交乙○○,並由丙 ○○將經變造後,換貼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相片,以國際郵件寄 送方式寄給在臺灣之乙○○。乙○○收受變造之護照後,即於越南、加拿大短期 入境簽證申請表上偽填申請人姓名,交由甲○○填妥相關資料,連同變照之護照 向相關單位辦理赴加拿大及越南簽証等手續,辦妥後再寄還身處泰國之丙○○。 甲○○則除辦理上述簽証、機票外,並負責赴泰國與丙○○會合領取前揭護照、 簽證、機票即帶領大陸地區人民,由泰國帶團搭機赴越南河內轉德國赴加拿大。 事成後,每人次乙○○可分得酬勞美金一千元,甲○○則每團次得酬勞新台幣( 下同)八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月底止,己成功帶三團各十五人、二十 八人、二十六人共六十九人次赴加拿大。迄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丙○○再由泰國 寄回台灣給乙○○,已換貼成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共三十本 (護照上姓名為薛宏賢、陳秋蓮高金葉官永川、朱蔭良、薛學彩、陳美玲、 吳陵陵、鮑慶此、張耀天、李有銘、曾國益梁玉霖朱紅生、張廷憲、劉玥伶葉澄海、何明力,彭玉娟施雅文、藍義湖、溫綿鍾秀寶李妍儀陳含笑卜志偉徐英仁邱淑芳童秀娟。下稱薛宏賢等三十人),並由甲○○、乙 ○○分別在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証申請表上,填載申請人資料及於申簽人簽章處, 偽簽薛宏賢等三十人之姓名,並於申請表上代辦旅行社送件印章欄以上開偽造之 祥泰旅行社印章偽蓋印文後,持該變造之護照持向加拿大駐華辦事處行使申請簽 証,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薛宏賢等人及祥泰旅行社。嗣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六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薛宏賢等人之中華民 國護照三十本、偽造之祥泰旅行社印章一枚、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証申請表及陳秋 蓮等人申請越南簽證之護照影本及相片二十四張等物。丙○○經通緝到案。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一)被告丙○○與乙○○、甲○○如何共同謀議以變造之我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加拿大再經偷渡轉往美國,如何由丙○○先於泰國取得經變造為大陸地區 人民所有之失竊中華民國護照,寄回台灣經由乙○○、甲○○於我國境內偽以 原護照持有人名義申請越南、加拿大等第三國簽證後寄至泰國,甲○○如何再 至泰國與丙○○會合接收機票護照及大陸人士,佯為旅行團名義,帶領大陸地 區人民持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至越南轉往加拿大,三人並朋分酬勞等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無訛,互核相 符(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 宗第一至第八頁、第十三至第二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四八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四至第五十七 頁;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一九號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正面、第三十九頁反 面、第四十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 判筆錄),而祥泰旅行社未曾代辦亦未授權甲○○以該旅行社名義代辦薛宏賢 等人簽證,祥泰旅行社印章在甲○○住處查扣等節,分經證人即祥泰旅行社總 經理陳文修、甲○○同居友人劉章銘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刑案偵 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被告丙 ○○辯稱僅曾替乙○○介紹大陸人士,但所為何事並不知悉,其從未寄交護照 予乙○○、甲○○,亦未交付甲○○機票護照等相關資料云云,即屬無可採信 。
(二)被告辯護人另以本件扣案變造護照三十本係在我國遺失,與被告並無關聯;又 祥泰旅行社印章屬辦理簽證之一部分,為翁、柴二人所負責,且中文印章何需 遠至泰國刻製,尚難認屬被告所為;再證人乙○○與被告間素有怨隙,所言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云云為辯。惟查我國護照遺失後,得在國外購得,非 無可能,祥泰旅行社印章係屬偽造,業經證人乙○○、甲○○證述翔實,縱非 被告於泰國刻製,惟其與翁、柴二人既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無從自外於共同被 告之行為,對偽造印章之行為貢獻,仍應視為自己之行為而負責。再乙○○固 於本院證稱與被告間曾有不快,然參諸證人乙○○、甲○○自警訊至偵審中, 均坦承與被告謀劃假觀光真偷渡方式運送大陸人士進入加拿大,由被告將變造 護照後交辦簽證,再於泰國接應將大陸籍人士及相關文件予甲○○帶團出發等 情,俱如前陳,足見乙○○並無挾怨誣陷之情形,否則證人二人欲卸責於被告 ,焉有攬罪自承共謀,而為不利己之供述,何不一併推稱係被告指使,僅為從 旁協助,況參以甲○○並與被告無所怨隙,乃被告所不爭,矧無其情,柴某豈 有在在於本院證指被告於泰國統籌接洽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稽。(三)此外,復有證人甲○○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變造之薛宏賢等人之中 華民國護照三十本、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証申請表三十張在卷及偽造之祥泰旅行 社印章一枚扣案可憑,是共同被告乙○○、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持變造之護照向越南及加拿大駐我國代表處,偽以薛宏賢等



三十人及祥泰旅行社名義製作之簽證申請表持之申請簽證,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護照正確管理、薛宏賢等三十人及祥泰旅行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反覆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乙○○、甲○○三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祥泰旅行社印章並蓋於申請文書上 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犯前述行使變造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本件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數行為,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前述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共謀變造護照出售圖利之犯罪動機、目 的,影響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非淺,且亦對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造成 困擾,有損國家之國際信譽,經通緝多年始行到案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祥泰旅行社之印章一枚及加拿大短期入境申請表上之偽造祥泰旅行社印 文三十枚、偽造薛宏賢等人之署押三十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變造之 薛宏賢等人中華民國護照三十本及陳秋蓮等申請越南簽證之護照影本及相片,台 北至多倫多機票六十張,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 告等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併辦略以:被告丙○○ 與陳瑞章(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為圖引進泰國 籍女子至我國賣淫,推由陳瑞章取得我國籍女子胡芙蓉潘月花謝依霖、葉文 玲、蕭貞如及陳惠真等人護照後,再轉交丙○○換貼泰籍女子照片方式變造,接 應來台,因認被告丙○○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件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 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 進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台灣高雄地檢署 併案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為使泰籍女子至我國賣淫而變造我國護照,而本案起 訴部分,則為被告以假觀光真偷渡運送大陸人士至加拿大,二者犯罪動機顯然不 同,況且,併案犯行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本件犯行則至八十四年九月底止,二 者相隔亦一年有餘,凡此,自難認屬同一犯罪計畫之內,要與概括犯意無涉。更 甚者,公訴人係以共同被告陳瑞章於警訊之供述認定被告之犯嫌,而陳瑞章警訊 後隨即逃匿無蹤而為通緝在案(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影印卷可稽),則被告究否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院亦無從調查檢證其供述之 真實性,亦難遽認被告確有連續犯行。綜上所述,既乏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 並無置喙之餘,併辦部分爰檢還移送機關另為偵處,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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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