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宜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鍾宜珮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99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公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卷《下 稱交易字卷》第78頁正面、第79頁正面),是本院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本院民國99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 (交易字卷第8 頁正面)。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到 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係醫師,目前歇業(交易字卷第60 頁反面)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 科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審判筆錄(交易字卷第78頁反 面、第79頁正面),並以被告之表示向本院為上開科刑之請 求,本院亦認為適當,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則本件被 告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