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思澐
相 對 人 陳老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老石(民國18年4 月1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思澐(民國48年2 月5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 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 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 條 第2 項、第1100條、第 11 02 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 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 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4條第1 、3 項、第15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年屆81 歲高齡,患有心包膜積水、糖尿病控制不良、疑似右側腎臟 腫瘤、攝護腺肥大等疾病,生理及意識機能逐漸退化,為此 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 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為恭醫院醫院東興院 區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為恭醫院陳建良醫師、聲請人陳思 澐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情緒激動,不斷要求聲請人帶他離開 ,且無法配合檢測相關計算能力、使用金錢能力等,對聲請 人甚為依賴,另對於其他事物之表達內容不清楚,反覆說他 沒有兒子,並表示目前由聲請人聘請外勞來照顧他。又經鑑 定人陳建良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有失智現象,現實感
不穩定,並依據這些情形申請外勞看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須待進一檢測等語,此 有本院99年12月22日於為恭醫院東興院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由外勞 、聲請人及住院中之長女陪同接受鑑定;相對人外觀尚正常 ,對問話可一問一答,但有答非所問情況,且回話都很簡短 ,無完整句子,對問話似乎有些難以理解,會重複指著聲請 人說她是我女兒的話,言談中未有明顯妄想或視聽幻覺情況 出現。記憶力有明顯減退,對早餐、午餐內容,無法回答, 對於比較少見面之長女,相對人隨便說個名字,並重複沒有 兒子,而在鑑定過程中,不斷表示要回家,約於30分鐘鑑定 過程中,相對人出現2 次尿失禁情況,然相對人對於自己尿 失禁未有感覺,因相對人受到本身功能不佳等原因影響而配 合不佳;相對人行動不便,在家需助行器,無法自己外出, 需由外勞推輪椅才外出;記憶力衰退,剛吃完飯,也會向家 人表示外勞不給東西吃;可自行洗澡,但有時會發呆,有時 進去浴室又出來,家人詢問則表示自己洗好了,也可以自己 進食,但吃東西常常會掉滿地;語言功能退化,也很少說完 整的句子,認知功能也明顯下降,常不瞭解別人的意思,無 法做出判斷,無法處理較為複雜之事務,無法照顧自己,終 日需有專人照顧;心理測驗「簡易智能測驗(MMSE)、臨床 失智症評分量表(CDR )」結論:相對人認知功能低於教育 預期水準,顯示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理解力不佳,訊息登錄 困難,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猜疑,與人互動溝通有困難,經 常答非所問,時地定位困難,記憶力下降,只記得很熟悉的 事物,抽象思考與社會判斷力,已屬重度失智,以致其一般 事物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退化,因此其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 預期功能會持續退化,其精神狀態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此有為恭醫院100 年1 月3 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又相對人配偶已過世,核聲請人陳思澐為相對人三女,乃相 對人最近之親屬,長期與相對人同住,實際負起照顧相對人 之責,並表示願意繼續照顧相對人,是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陳思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