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19號
MLDV,99,訴,41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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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邱菁萍
訴訟代理人 楊財壽
被   告 何阿達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温秋妹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8年間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50萬元,其 中3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28日起至99年2 月28 日止,另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 3 月14日止。嗣因訴外人温秋妹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復於99 年間邀同被告重新簽訂借據,約定上開借款期限均延期至99 年8 月28日止,詎訴外人温秋妹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而被告為訴外人温秋妹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借據之真正不爭執,又本件實際借款人為温秋 妹,而温秋妹對於支付命令既有提出異議,足證其對借款事 實仍有爭執,是原告應提出交付借款之資金流向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 郵局存簿(詳卷第29、30、45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温秋妹對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390號支付命 令迄未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被告所辯實際借款人温秋妹對於支付命令有提出異 議,足證其對借款事實仍有爭執云云,核屬誤會。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 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温秋妹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 ,主債務人之訴外人温秋妹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何阿達自 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另原告就上開借款請求,曾先聲請對訴外人温秋妹及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系爭借據上所載之「 何阿達」簽名為他人所偽造之理由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核其聲明異議所附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 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則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 司促字第7390號支付命令,其中就訴外人温秋妹部分,因業 經合法送達且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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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