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9年度,10號
MLDV,99,簡抗,1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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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家溱即林秀月
相 對 人 絲秀蘭
      潘盛發
      高惠芳
      潘玉蘭
      潘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
10月27日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8 月13日18時35分許,在 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 鄰38之12號處,遭相對人等5 人毆打 ,致抗告人受有頭部外傷、頂部多處傷血腫、右側臉頰挫傷 血腫、舌頭撕裂傷約0.5 公分、雙上臂挫傷血腫、右側胸部 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抗告人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不服原審駁 回抗告人上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 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 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 不可予以援用,法院應以原告重複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而駁回之(司法院81年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見解可資 參照)。是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再重複就同一訴訟標的 提起民事訴訟者,自應就重複提起之後訴裁定駁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前於99年4 月14日具狀提起本 院99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絲秀 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潘盛發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 修理費5 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由本院 苗栗簡易庭以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9號繫屬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6號、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 99號、99年度苗簡字第484 號民事卷宗核明無訛。詎抗告人



復於99年7 月28日另以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76 號向相對人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絲秀蘭、潘玉 蘭、潘桂英高惠芳潘盛發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醫藥 費10萬元。惟查,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係 於99年4 月14日繫屬法院,而本件係於99年7 月28日繫屬法 院,則本件有關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部分,顯然係屬重複起 訴,此亦據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 89頁)。茲抗告人於本件所為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部分,既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請求應 以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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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