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阮金鑾
相 對 人 羅吉肇
關係人 羅吉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羅吉肇(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羅吉騰(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羅吉肇之監護人。選定聲請人阮金鑾(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阮金鑾為相對人羅吉肇之配偶,因 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與人發生糾紛,遭他人毆打致顱 內出血,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 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 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 關係人羅吉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戶籍謄本、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1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另本 院於99年12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頭份聖庭養護中心實 施鑑定程序,現場有財團法人為恭醫院鄧方怡醫師、聲請人 阮金鑾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 躺臥於病床上,插鼻胃管,對於法官之叫喚無反應。又經鑑 定人鄧方怡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於98年12月11日由為 恭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多次進出醫院,惟病歷上均 無意識狀態,眼睛雖睜開,但無法注視,亦無痛覺反應,無 言語能力,只有少許反射動作,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等語,此有本院99年12月8 日於聖庭養護中心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過去有 糖尿病、高血壓、開放性肺結核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療。98 年12月11日晚間被送至為恭醫院急診,評估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及唇裂傷,並有咳血情形,當日送至加 護病房,翌日辦理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同年12月13日 接受左側顱骨取出及部分腦葉切除,21日接受右側額葉顳葉 及頂葉切除,24日再次清除顱內出血,30日又接受腦室腹膜 分流手術及腦壓監測,出院後多次送至崇仁醫院、為恭醫院 及林口長庚醫院處理其術後及長期臥床之併發症,包括肺炎 、腦水腫、褥瘡等,相對人自98年12月11日急診以來,即呈 現意識不清之狀態,未曾清醒,需長期臥床,並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99年4 月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並於同年轉至聖 庭養護之家長期照護,目前無法說話,不能走路,不能翻身 ,需人灌食、洗澡、梳洗、處理大小便,日常生活均仰賴他 人照顧,意識不清,雙眼睜開,但乏眼神接觸,表情疏離, 無語言表達或發聲,左側肌張微弱,右側上肢呈蜷曲狀,有 部分肌張力,右側腳趾保存部分反射,但上下肢對疼痛皆無 反應,無自主運動,抽象思考,以及判斷能力顯著缺損,並 無法配合施測,相對人整體狀況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為恭醫院99年12月20日 (99)為恭醫字第0990001252號函檢附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之父親羅炳星已亡故,母親羅鍾玉梅已屆84歲 高齡,而聲請人為外籍配偶,雖於94年2 月24日完成歸化程 序,取得我國國籍,惟聲請人表示因其中文溝通能力尚有不 足,無法負荷監護人乙職,核關係人羅吉騰為相對人之兄長
,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於陳報狀上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 相對人之責任,而相對人母親羅鍾玉梅及兄弟姊妹羅及秀、 羅吉林、羅鳳雲、羅鳳秋等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關係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 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資證明。另聲請人阮 金鑾為受監護宣告人羅吉肇之配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阮金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 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