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52號
MLDV,99,監宣,52,2011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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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維義
相 對 人 吳長盛
關 係 人 吳慧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 項關於「相對人吳長聖」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吳長盛」。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 項第1 行中關於「聲請人吳維義為相對人吳長盛之長子」,應更正為「聲請人吳維義為相對人吳長盛之次子」,第4 項第1 行中關於「聲請人吳維義為相對人之長子」,應更正為「聲請人吳維義為相對人之次子」,第3 行關於「次子吳維德」,應更正為「長子吳維德」。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3 項第14行中關於「顏駿凱」,應更正為「吳長盛」,第4 項第7 行中關於「顏駿雄」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慧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提出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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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