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997號
TPDM,89,自,997,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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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七號
  自 訴 人 棠鷹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聰德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自訴代理人 孫聰德到台北市立療養院會議室,開八十八年度機電維護保養工程標案,原是單 純投標糾紛,最後導致開標人員施用詐術侵占押標金,詐稱設備概況僅二頁未蓋 章不影響標單完整性及有效性,使被害人短暫模糊陷於錯誤而簽名蓋章同意決標 ,並交付押標金,此時已屆下午五點將近六點,造成被害人短暫模糊,隨後將被 害人帶至會議室,待清醒後發覺該標案除違反投標須知,並違反採購法五十條及 八十四條,此時已是下午七點左右,正值下班時間,隔天即前往市立療養院胡院 長辦公室,並轉往台北市衛生局局長辦公室,卻沒有誠意對被害人被侵占押標金 無權做主,稍後又讓警衛草率遣走,枉顧被害人權利,其與屬下彼此間既有犯意 連絡,又有行為分擔,以公文書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欺騙市府上級單位,按詐欺 侵占罪,行為人因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以詐術稱僅 二頁未蓋負責人章,不影響標案之完整性及有效性,並既有犯意連絡,又有行為 分擔,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簽名蓋章決標,交付押標金 。(二)被告為公務人員而以職務之便用非法手段於公文書及簽呈詐稱該標案標 單厚達五十頁,僅二頁未蓋負責人章,不影響標案之完整性,以便合法侵占押標 金四十五萬元,圖利第三者,實際上應為報價單、切結書、印模單、聲明書,以 及厚達五十頁規格書全部未蓋印鑑章,此證據顯示被告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公文登載不實,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加重侵占罪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須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 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棠鷹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棠鷹公司)由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六日參與台北市立療養院機電設備操作維護保養招標案,繳納押標金四十 五萬元,固據自訴人代表人陳述在卷,並檢附台北市立療養院機電設備操作維 護保養投標須知等件為憑,惟證人方惠敏到庭證稱:「當時主持人宣佈由棠鷹 公司得標,他事後沒有去簽約,依據投標須知之規定,我們市立療養院就沒收 他的押標金,他就訴願再訴願」,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府訴 字第八九0二四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八九0二 四八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書(均影本)等件為憑,足認自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係 因自訴人未履行簽約義務而被沒收,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可言,且自 訴人係因為參與投標而繳納押標金,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之情事,自與刑法上侵占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合。(二)自訴人又指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衛秘字第八七二五二六 四二00號函及簽文及台北市立療養院提出之「有關棠鷹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因 投標無效爭議事件乙案」之答辯書登載不實,惟查,證人鄭昆泉證稱:公文書 有秘字號,是由衛生局秘書處發出,這個公文是根據市立療養院所提陳報之事 實,文以衛生局名義發出,如果二層決行的話,局長看不到等語;另證人方惠 敏證稱:答辯書是以院長名義發文,由秘書處答辯的等語,被告二人係當時台 北市衛生局長,台北市立療養院院長,出具之函文或答辯書雖有被告二人具名 ,然此乃機關對外行文時機關首長行使代表權之結果,並非表示該函文及答辯 書係被告二人所製作。被告二人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須明知有為虛偽不實而為登載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 自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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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棠鷹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