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號
MLDV,100,訴,5,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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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詹勳文
訴訟代理人 詹張燕鳳
被   告 蕭增彩
被   告 蕭進連
被   告 彭廣柱
訴訟代理人 曾碧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時,減縮其上開請求本金中之53萬元部分」,其減縮 後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係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屬適法,爰以此減縮後聲明為 本件判決之對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增彩前因出售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下 同)第850 之61地號土地予原告詹勳文,並仲介原告詹勳文 購買坐落同段第850 之24地號土地而與原告詹勳文熟識。緣 原告詹勳文為順利將前揭2 筆土地互相接連使用,擬向被告 蕭增彩之叔公蕭護英購買伊所有坐落同段第850 之26、第 850 之59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蕭增彩明知 蕭護英於民國96年8 月30日前10日許,即願意以180 萬之價 格將系爭土地及同段850 之56地號土地一併出售,竟仍向原 告詹勳文佯稱蕭護英脾氣暴躁且土地不賣外人,致原告詹勳 文同意委任被告蕭增彩以被告蕭增彩之名義用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以下之價格,向蕭護英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日 在被告彭廣柱之代書事務所簽訂委任斡旋契約書(下稱委任 契約書),詹勳文並於翌日(31日)交付斡旋金30萬元予被 告彭廣柱保管。被告蕭增彩係為詹勳文處理事務之人。被告



彭廣柱則為從事代書職務之人。
㈡、被告蕭增彩明知委任契約書約定:「一、委託斡旋總價新臺 幣貳佰貳拾萬元正,委託價與賣主達成合意,將甲方(詹勳 文)交付乙方(蕭增彩)之新臺幣參拾萬元正轉換為定金… 六、由乙方方出面與地主代訂買賣契約書,效力及於委任人 ,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予甲方登記」之意義,係指原告詹勳 文委託被告蕭增彩以低於220 萬元之優惠價格向地主蕭護英 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蕭增彩雖知蕭護英亦願以180 萬元之價 格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850 之56地號土地,卻仍與被告彭廣 柱共同基於抬高原告詹勳文所需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損害 原告詹勳文利益並從中牟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以及詐欺之犯 意聯絡,拒不告知原告詹勳文正確之出價訊息,違背委任契 約誠信義務之約定,於96年8 月31日先由被告彭廣柱陪同不 知情之被告蕭進連至蕭護英臺中縣后里鄉○○村○ 鄰○○路 9 號住處商議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被告蕭增彩隨後趕到參 與討論,然期間被告蕭增彩均未向蕭護英表示原告詹勳文亦 欲購買系爭土地,反積極為被告蕭進連議價。最後,蕭護英 同意以177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及同段850 之56地號土地 一併出售予被告蕭進連(系爭土地部分,價款為167 萬元) ,被告彭廣柱旋即製作96年8 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蕭進連、訴外人蕭護英簽 名。
㈢、被告蕭增彩彭廣柱雖知系爭土地多轉手予被告蕭進連,將 會使原告詹勳文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失,但被告蕭增彩為獲 得被告蕭進連交付同段850 之56地號土地之仲介代價,竟違 背原告詹勳文希冀以低於220 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之委 任要求,與被告彭廣柱接續前揭背信及詐欺之犯意,於96年 9 月3 日以22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蕭進連購買系爭土地,雙 方並於同日達成不動產買賣協議。嗣被告蕭增彩蕭進連所 給予之同段850 之5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春蘭,因而獲 得5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原告受有53萬元之損害。㈣、 被告蕭增彩蕭進連達成以220 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協議 後,於96年9 月3 日,被告彭廣柱為使前開交易表面上可 符合委任契約前述第六點之要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被告蕭增彩及訴外人蕭護英均不知情,且訴外人蕭護 英亦無任何委任、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逕以訴外人蕭護 英名義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偽造96年9 月3 日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1 份,於該份契約 書被告蕭進連之簽名下書寫「代」字,持訴外人蕭護英之 印章盜蓋於上,並持之行使藉以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詹勳文、訴外人蕭護英、被告蕭增彩
㈤、原告因被告3 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詹勳文因被告等之背信行為而受此重大損害,且造成取 回所交付物之困難,每次前往開庭之工資及車馬費為2000元 ,計20次,共計損失4 萬元。
②、原告委任律師前往訴訟之費用為10萬元整。2、非財產上損害( 慰撫金):
原告詹勳文因被告等之背信行為受此重大損害,且造成取回 所交付物之困難,爰請求給付慰撫金33萬元。㈥、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現行訴訟法並未採律師訴訟主義,是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並非損害。
㈡、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因至法院開庭,受有每次之工資及 車馬費為2000元,計20次,共計4 萬元之損失。㈢、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其請求慰撫金依法無據。㈣、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民事訴訟之一、二審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 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 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 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 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 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 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依前揭解釋意旨,律師費 用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3 條第1 項所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之規定意旨,顯係將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歸為訴訟費用,是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在我國



法制上,其性質應係為實現權利之內容而支出之程序上有關 費用,而非損害之一部分,否則,應無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條第1 項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特別加以規定為訴訟 費用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 出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之損害,並無足採。
㈡、再查因民事訴訟之起訴、應訴而支出之當事人本身人力、交 通勞費,於訴訟兩造皆有之,兩造既皆有進行訴訟程序之權 利,此一訴訟權利,係平等對立,不因訴訟程序有關之本案 實體法律關係之勝敗而有所不同,是因民事訴訟之起訴、應 訴而支出之人力、交通勞費,應與本案實體法律關係加以區 分,除一造係以濫訴之方式故意使他造支出訴訟程序之人力 、交通勞費,使他造受勞費支出之損害情形,適與本案實體 法律關係相結合外,當事人因民事訴訟之起訴、應訴而支出 之人力、交通勞費,基於訴訟上平等對立之原則,應認其中 一造當事人無承擔對造所支出人力、交通勞費之義務,此部 分之費用自非屬於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項目。基於 此一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庭之勞動報酬損失及車 馬費,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 刑事訟訴法第504 條第2 款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查無其他 合理必要之訴訟費用支出,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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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