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13號
TPDM,89,自,313,20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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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
  自 訴 人 王瑾 


  被   告 李有明
        吳志偉


        李賴銀鐘女

        許再銘

        李鴻猷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三、經查自訴自訴被告等有右揭犯行係以證人林傳吉林文梯、朱英、高善、劉進旺魏國榮六人為證,經本院傳訊結果,有高善、朱英、劉進旺到庭結證稱:對自 訴人與被告等人間之事情不清楚等語,自訴人亦當庭陳稱:「我與被告間是個人 與個人的事情,所以證人他不知道。」(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筆錄)此 外自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被告等有何犯行,被告吳志偉李鴻猷到庭否認有 自訴人所指之犯行,雖其餘被告經傳未到,本院定期命自訴人補正其餘被告確實 之住居所,自訴人迄未補正,惟查自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 指之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本件被告等之罪嫌均有不 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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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