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曾國權
被 告 劉榮錦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查報系爭房屋(苗栗縣南庄鄉○村○ 鄰○○路8-5 號)現值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