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24號
MLDV,100,苗簡,2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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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4號
原   告 曾乾奇即元富當鋪
訴訟代理人 劉應龍
被   告 劉益宏即佳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432 -WE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質當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 元,兩造約定月息為每萬元400 元,被 告當時因工作需要,另向原告商借質押之系爭車輛,並簽立 借車契約,詎被告於98年11月起,不僅未繳納利息,亦未返 還系爭車輛,被告所欠本金均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清償 ,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當票存根及借車條影本各1 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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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