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0年度,5號
MLDV,100,司家他,5,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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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旻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月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旻宏蔡月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蔡旻宏蔡月英對相對人劉清德提起 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 號民事事件 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 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被告應自民 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0 年11月29日原告蔡旻宏成年 之日起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蔡旻宏扶養費新臺幣 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月英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 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⒌本判決第一項 已到期者(自98年12月起至99年6 月止),得假執行。並 於99年7 月21 日確定在案。
㈡、又聲請人上開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關於上開判決 主文⒈部分,因原告請求之前述期間為24個月,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856,280 元。(計算式:644,408 +【8,828 元/ 月×24個月 】= 856,280 元),則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9,360 元。又因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據此,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即為3,120 元(計算式:9,360 ×1/3 =3, 120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6,240 元(計算式 :9,360 ×2/3 =6,24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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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