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6403、6475、6492號、100 年度偵字第86號),及追
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合計販賣毒品所得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0 元(海洛因部分)、1,4000 元(安非他命部分)。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 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 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106 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 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 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315 、32 8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55 號卷第26~ 28頁、99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37~39頁),屬合法監聽, 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 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 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 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 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坦承不諱(見6507號偵卷第14~25、118 ~120 頁、6403 號偵卷第17~31、115 ~116 、122 ~124 、140 ~141 頁 、6475號偵卷第110 ~112 、269 ~273 頁、86號偵卷第17 ~20頁、6312號偵卷第60~69、201 ~202 頁、本院910 號 卷44、69~72、93~106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共同被告王國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見6475號偵 卷第85~87頁、6403號偵卷第124 ~126 頁、本院910 號卷 第69 頁 )。
⒉證人蔡文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403號偵卷第54~60 、第100~102 頁)。
⒊證人蔡文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403號偵卷第65~80 、第104~107 頁)。
⒋證人莊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507號偵卷第49~54 、第115~116 頁)。
⒌證人葉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86號偵卷第22~31頁 、第6312 號偵卷194~195 頁)。
⒍證人王偉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475號偵卷第168 ~ 177頁、6403號偵卷第88~90頁)。 ⒎證人陳宏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475號偵卷第181 ~ 193 頁、6403號偵卷第92~94頁)。 ⒏證人周孟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475號偵卷第203 ~ 209 頁、6403號偵卷第96~98頁)。 ⒐證人吳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507號偵卷第26~30 、第112~113 頁)。
⒑證人薛明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507號偵卷第31~34頁)。 ⒒證人黃萬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507號偵卷第35~40頁)。 ⒓證人郭小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507號偵卷第41~44頁)。 ⒔證人溫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507號偵卷第45~48頁)。 ⒕莊順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監聽譯文(見6403號偵卷第61~62、81~82頁、6475號偵卷 第178、194~196、210頁、86號偵卷第33頁)。 ⒖本院99年聲監字第315 、328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見655 號他卷第26~28頁、6403號偵卷第37~ 39頁)。
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 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莊順安所有之NOKIA 行動電話【黑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6403號偵卷第48~53頁、本院 910 號卷第63、90頁)。
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莊順安所有之Sony Erisson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UTEC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SIM卡各1 張】)、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6507號偵卷第55~59頁)。 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均互核相符,是應足認被告莊順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順安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莊順安就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為供販賣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莊順安與綽號「阿弟」男子(附表一編號1 ①部分)、 王國軒間(附表一編號2 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莊順安分別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莊順安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7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加重其刑)。
㈤自白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莊順安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罪 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各該偵訊、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莊順安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 賣次數為11次,所得合計為5,200 元,獲取之利益並非龐大 ,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較輕,本院認其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 ),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爰各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莊順安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 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至其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此 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並依法先加後減(附表一所 示之各罪為遞減)。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莊順安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3 人,販賣次數共 計11次,所得利益共計5,200 元,⒉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為 9 人,販賣次數共計14次,所得利益共計14,000元,獲取之 利益並非龐大,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較 輕,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為己身犯行承擔罪責,態 度良好,頗具悔意,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特量處 被告莊順安較輕之刑,以鼓勵自新;另併參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公訴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2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1.扣案之NOKIA 、Sony Erisson、UTEC行動電話各1 支,係被 告莊順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莊順安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莊順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5,200 元:⑴ 其中附表一編號1 ①之500 元、編號2 ⑧之400 元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與「阿 弟」、王國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⑵其餘4,300 元部分,應分別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未扣案之被告莊順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4,0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之被告莊順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非屬被告莊順安 所有之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4 份在卷可稽(門號00000000 00號申用人為王武國、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陳冠吉、 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劉月華、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 人為黃桂英,見6507號偵卷60~71頁、6358號偵卷55頁、本 院910號卷第116頁),是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參、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莊順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經過 │數量 │價格 │罪刑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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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文智 │①99年10月23│苗栗縣頭份鎮│莊順安與綽號「阿│含有海洛因│500元 │莊順安共同販│
│ │ │ 日下午2 時│松岩逸旅館旁│弟」男子共同基於│香菸1 根 │ │賣第一級毒品│
│ │ │ 30分許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累犯,處有│
│ │ │ │ │洛因之犯意,於蔡│ │ │期徒刑柒年柒│
│ │ │ │ │文智以門號093061│ │ │月。扣案UTEC│
│ │ │ │ │6821號行動電話撥│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打莊順安門號0988│ │ │沒收;未扣案│
│ │ │ │ │438885號行動電話│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項│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後,由綽號「阿弟│ │ │與「阿弟」連│
│ │ │ │ │」男子前往交易,│ │ │帶沒收,如全│
│ │ │ │ │嗣後2 人交易成功│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備註: │ │ │等財產連帶抵│
│ │ │ │ │莊順安、「阿弟」│ │ │償之。 │
│ │ │ │ │為共同正犯 │ │ │ │
│ │ ├──────┼──────┼────────┼─────┼─────┼──────┤
│ │ │②99年10月25│苗栗縣頭份鎮│蔡文智以門號0930│1 包 │5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 日下午4時5│建國國中旁莊│616821號行動電話│ │ │一級毒品,累│
│ │ │ 分許 │順安租屋處3 │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 │ │樓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柒月。│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UTEC行動│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成功 │ │ │;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2 │蔡文謙 │①99年10月15│苗栗縣頭份鎮│蔡文謙以門號0980│1 包 │4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 日晚間7 時│泡泡龍電子遊│988479號行動電話│ │ │一級毒品,累│
│ │ │ 30分許 │藝場樓下 │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柒月。│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UTEC行動│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成功 │ │ │;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②99年10月21│苗栗縣頭份鎮│蔡文謙以門號0980│1 包 │4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 日凌晨2 時│泡泡龍電子遊│988479號行動電話│ │ │一級毒品,累│
│ │ │ 35分許 │藝場樓下 │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柒月。│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UTEC行動│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成功 │ │ │;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③99年10月21│苗栗縣頭份鎮│蔡文謙以門號0980│1 包 │4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 日晚間9 時│建國國中後面│988479號行動電話│ │ │一級毒品,累│
│ │ │ 40分許 │游泳池與萊爾│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 │ │富超商中間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柒月。│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UTEC行動│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成功 │ │ │;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④99年10月25│苗栗縣頭份鎮│蔡文謙以門號0980│1 包 │4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 日晚間7時2│建國國中旁彩│988479號行動電話│ │ │一級毒品,累│
│ │ │ 0分許 │券行旁邊 │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柒月。│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UTEC行動│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成功 │ │ │;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⑤99年10月26│苗栗縣頭份鎮│蔡文謙以門號0980│1 包 │4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 日晚間10時│建國國中旁彩│988479號行動電話│ │ │一級毒品,累│
│ │ │ 25分許 │券行旁邊 │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柒月。│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UTEC行動│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成功 │ │ │;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⑥99年10月28│苗栗縣頭份鎮│蔡文謙以門號0980│1 包 │4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 日凌晨0 時│圓寶遊藝場 │988479號行動電話│ │ │一級毒品,累│
│ │ │ 30分許 │ │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柒月。│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UTEC行動│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成功 │ │ │;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⑦99年10月28│苗栗縣頭份鎮│蔡文謙以門號0980│1 包 │4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 日晚間7 時│建國國中旁彩│988479號行動電話│ │ │一級毒品,累│
│ │ │ 25分許 │券行 │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柒月。│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UTEC行動│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成功 │ │ │;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⑧99年10月28│苗栗縣頭份鎮│莊順安與王國軒共│1 包 │400元 │莊順安共同販│
│ │ │ 日晚間10時│圓寶遊藝場廁│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 │賣第一級毒品│
│ │ │ 50分許 │所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累犯,處有│
│ │ │ │ │,於蔡文謙以電話│ │ │期徒刑柒年柒│
│ │ │ │ │0000000000撥打莊│ │ │月。扣案UTEC│
│ │ │ │ │順安電話00000000│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85號聯繫毒品交易│ │ │沒收;未扣案│
│ │ │ │ │事項後,由王國軒│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持海洛因前往與蔡│ │ │新臺幣肆佰元│
│ │ │ │ │文謙交易,嗣後2 │ │ │與王國軒連帶│
│ │ │ │ │人交易成功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備註: │ │ │收時,以其等│
│ │ │ │ │莊順安、王國軒為│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共同正犯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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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智成 │99年11月7 日│苗栗縣頭份鎮│莊智成以同事門號│1 包 │1,0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追加起│下午2 時許 │忠孝二路146 │0000000000號行動│ │ │一級毒品,累│
│ │訴部分)│ │號1 樓 │電話撥打莊順安門│ │ │犯,處有期徒│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刑柒年柒月。│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 │扣案UTEC行動│
│ │ │ │ │易事項,嗣後2 人│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交易成功 │ │ │;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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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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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莊順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經過 │數量 │價格 │罪刑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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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春華 │99年10月14日│苗栗縣頭份鎮│葉春華以門號0970│約1公克1包│2,5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100 年│下午4 時45分│日新街泡泡龍│472566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累│
│ │度偵字第│許 │遊藝場前 │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86號合併│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叁年柒月。│
│ │審理部分│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Nokia 行│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動電話壹支沒│
│ │ │ │ │成功 │ │ │收;未扣案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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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偉任 │99年10月18日│苗栗縣頭份鎮│王偉任以門號0981│1 包 │5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晚間10時30分│圓寶電子遊藝│26476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累│
│ │ │許 │場地下停車場│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叁年柒月。│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Sony Eri│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sson行動電話│
│ │ │ │ │成功 │ │ │壹支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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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宏任 │①99年10月25│苗栗縣頭份鎮│陳宏任以門號0911│1 包 │5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 日下午3 時│忠孝游泳池附│120835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累│
│ │ │ 12分許 │近地政事務所│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 │ │旁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叁年柒月。│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Sony Eri│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sson行動電話│
│ │ │ │ │成功 │ │ │壹支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②99年10月28│苗栗縣頭份鎮│陳宏任以門號0911│1 包 │5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 日晚間9 時│忠孝游泳池附│120835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累│
│ │ │ 5 分許 │近地政事務所│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 │ │旁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叁年柒月。│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Sony Eri│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sson行動電話│
│ │ │ │ │成功 │ │ │壹支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台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③99年11月3 │苗栗縣頭份鎮│陳宏任以門號0911│1 包 │5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 日晚間7 時│中華路為恭醫│120835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累│
│ │ │ 15分許 │院附近薑母鴨│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 │ │店旁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叁年柒月。│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Sony Eri│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sson行動電話│
│ │ │ │ │成功 │ │ │壹支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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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孟毅 │①99年10月20│苗栗縣頭份鎮│周孟毅於圓寶遊藝│約0.5 公克│5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 日上午9 時│圓寶遊藝場 │場與莊順安碰面,│1 包 │ │二級毒品,累│
│ │ │ 多許 │ │當場交易成功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叁年柒月。│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②99年10月21│苗栗縣頭份鎮│周孟毅以門號0934│約0.5 公克│500元 │莊順安販賣第│
│ │ │ 日凌晨0 時│中正路溫醫院│345695號行動電話│1 包 │ │二級毒品,累│
│ │ │ 許 │ │撥打莊順安門號09│ │ │犯,處有期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叁年柒月。│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扣案Sony Eri│
│ │ │ │ │項,嗣後2 人交易│ │ │sson行動電話│
│ │ │ │ │成功 │ │ │壹支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