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33號
MLDM,99,訴,833,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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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聰良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高錦勝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2084、391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6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聰良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参佰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高錦勝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参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聰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甫於民國96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
莊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0月間,前往坐落 苗栗縣南庄鄉○○段447-1 地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委由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97座標X 軸:2515



07、Y 軸:0000000 ),以不詳方式,將該處之牛樟樹殘材 分解成適合搬運之小塊共35塊,置於風美溪旁之河床邊,再 於98年10月至99年1 月19日期間,接續多次將部分之該牛樟 樹殘材搬運至高錦勝位在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大屋坑40之1 號 住處。而高錦勝於知情後,接續於99年1 月16日晚間10時許 及1 月17日晚間10時許,以參與竊取該牛樟樹殘材之意思, 與莊聰良共同前往上揭國有林班地,以車牌4375-YU 號白色 自小客車,將部分之該牛樟樹殘材搬運至高錦勝之上揭住處 。嗣於99年1 月19日,高錦勝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警盤 查時,經其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揭住處搜扣得 牛樟樹殘材35塊,始悉上情。
莊聰良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可 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並於98年年底起,將上揭土造長槍1 支,連同6 公厘鋼珠38顆、鉛塊14個、發令彈15個、火藥1 包(含袋重 35公克),藏放於高錦勝位在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大屋坑40之 1 號住處,而高錦勝明知其所寄放之物,係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仍為之寄藏在上揭住處。嗣於99年1 月19日,高錦勝 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警盤查時,經其向警方自首,並帶 同警方前往其上揭住處進行搜索,取出上揭土造長槍1 支、 6 公厘鋼珠38顆、鉛塊14個、發令彈15個、火藥1 包(含袋 重35公克)等物以報繳,始悉上情。
莊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6 日上午10時40 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835-GJE 號重型機車,並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 、鋤頭、瑞士小刀、尖嘴鉗、斜口鉗各1 支,分別在坐落苗 栗縣南庄鄉○○○段72地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 之南庄事業區第16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位於該處之牛樟樹殘 材4 塊,在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56地號、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位於 該處之牛樟樹殘材5 塊。嗣於99年7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樹殘材共9 塊及鐮刀、鋤 頭、瑞士小刀、尖嘴鉗、斜口鉗各1 支等物,始悉上情。 ㈣莊聰良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可 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並於99年7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上揭土造長槍,連同底火30個,攜至坐落苗栗縣南庄鄉○ ○○段72地號國有林班地內。嗣於99年7 月6 日上午10時40 分許,莊聰良因竊取牛樟樹殘材為警當場所查獲,並於其休 息之簡易工寮旁及身上扣得上揭土造長槍1 支、底火30個等 物,始悉上情。
莊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1日上午6 時30 分前,騎乘車牌835-GJE 號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及手鋸各 1 支,前往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72地號、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13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該林 班地內之牛樟樹殘材2 塊。嗣於99年7 月21日上午6 時30 分,莊聰良因持上揭竊得之牛樟樹殘材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牛樟樹殘材2 塊及開山刀、手鋸各1 支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分別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或同 法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 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 陳慶賢李國宏、黃耀烜、潘阿涼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之證 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 被告、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150 頁背面至 152 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此部分之證 述自無證據能力。惟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卻 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 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 、6336號 及98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供述之證 明力,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於訊問共同被告、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認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 旨參照)。從而,本案共同被告高錦勝、證人林幸、楊文發 、黃耀烜、潘阿涼王睿傑等人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之證述 ,乃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處罰偽證罪之內容,再命其朗 讀結文後具結所為,筆錄訊畢後並交付其閱覽而簽名,則其 既處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 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 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 障極高,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重述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實際上亦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文書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核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 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 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經參考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 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99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9 90024138號、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97764號鑑定書, 既係經由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 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乃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 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於法院認為適當時,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高錦勝、證人林幸以 證人身份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黃恩賜楊文發之職務報告 書、990706南庄事業區第14、16林班牛樟殘材被害位置圖、 990721大湖事業區第13林班牛樟殘材被竊位置圖、搜索及扣 押筆錄等件,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於審 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令以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 外陳述之情形下,當事人亦僅就各該證據之證明力部分有所 爭執,均未另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 153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現場及扣押物等相關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



圖像,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 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 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件或現象相同之效用,屬於物證 之一種,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 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之牛樟樹殘材35塊、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6 公厘鋼珠彈38顆、鉛塊14個、發令彈15個 、火藥1 包(含袋重35公克)、牛樟樹殘材9 塊、土造長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火30個、鐮刀1 支、鋤頭1 支、瑞士小刀1 支、尖嘴鉗1 支、斜口鉗1 支、 牛樟樹殘材2 塊、開山刀1 支、手鋸1 支等物,係以物件之 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 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高錦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莊聰 良固坦承認識被告高錦勝,亦曾於99年1 月中旬,以車牌43 75-YU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高錦勝前往該國有林班地, 搬運牛樟樹殘材2 次,惟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樹殘材35塊之犯 行,供稱:其只有常去被告高錦勝住處聊天,沒有住,而該 牛樟樹殘材35塊均為被告高錦勝所有,被告高錦勝雖曾表示 欲將之贈與其,然其並未收取,又其前往國有林班地搬運牛 樟樹殘材之該2 次,均係出於被告高錦勝之指示,最後並因 牛樟樹殘材過重而未能搬運成功等語。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高錦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警方在我家所查獲之牛樟樹殘材35塊,為被告莊聰良 所有,是他大約於98年10間,自己先去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部 落的山裡面偷的。我曾於99年1 月16、17日坐他的車,跟他 去鹿場的山裡面偷2 次,2 次都是去幫他扛牛樟樹殘材,他 把鋸好的牛樟樹殘材堆在風美溪的河床旁,要我幫他扛到轎 車裡,再載運至我家,一趟只載運2 至3 個牛樟樹殘材,我 跟他約共載運了5 至6 個牛樟樹殘材。我會跟被告莊聰良竊 取牛樟樹殘材,都是為了錢,因他說把牛樟樹殘材放在我家



,賣掉時會給我一些工錢,但他沒跟我說要給多少錢,因為 牛樟樹殘材3 個月來都沒有賣掉。以後我不會去偷,因為扛 牛樟樹太累了,都是扛一個30至50公斤的樹在爬山等語甚詳 (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02906號卷第3 至6 、14至15頁;99 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 ,而被告莊聰良高錦勝之間,並無仇怨,被告莊聰良更時 常接濟被告高錦勝之事實,亦為被告莊聰良所自承在卷,並 據被告高錦勝證稱:被告莊聰良在98年10月間以後,除週六 、日外,每天都住我家,三餐都是他買的,他會買菜、米、 麵包,也偶爾會給我100 元買香菸等語(見苗份警偵字第 0990002906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136 頁), 參以被告高錦勝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全部認罪,足認其並 無陷害被告莊聰良之動機,其上述不利於被告莊聰良之證詞 應堪採信。又證人廖淳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莊聰良 說要養狗,叫我幫他找地方,於是我透過朋友找到被告高錦 勝,向他商借地方讓被告莊聰良養狗,之後我們便進去被告 高錦勝的家裡面看一看,現場並沒有發現什麼樟木或木頭, 就只有床那些。最近這1 、2 年就只有進去過那一次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142 頁),由此可知,為警查 獲之牛樟樹殘材35塊,係被告莊聰良於98年10月間進駐被告 高錦勝之住處後,方出現於被告高錦勝之住處,顯見該牛樟 樹殘材與被告莊聰良本人關聯密切。此外,被告莊聰良曾於 98年7 月16日與他人共同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48 林班地,將該處之牛樟樹殘材鋸成小段後,載運至他人所有 之工寮等地存放,以此竊取牛樟樹殘材共78塊,因而遭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9萬餘元,有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7 號判決可參,益徵被告高錦勝證詞之可信度。 ⒉至被告莊聰良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並無實據,復核與前 揭證人之證詞,及證人陳慶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去被告 高錦勝住處,都有看到被告莊聰良,共十幾次,他們是一起 住的。我記得98年12月底的某一日凌晨,在被告高錦勝住處 ,被告莊聰良問我要不要幫他到南庄鄉鹿場的山上搬他鋸好 的木頭,搬1 小時工資1 千元,而且每天只要做2 個小時就 好,但是我沒有答應他。我本來不知道被告莊聰良請我搬的 是牛樟木,是因為事後我又去被告高錦勝住處,看到被告莊 聰良在客廳用手鋸鋸牛樟木,他有拿木頭給我聞,非常香, 所以我知道是牛樟木等語(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02906號卷 第28至29頁)不符,要難採信。
⒊綜觀上情,被告莊聰良高錦勝共同行竊牛樟樹殘材35塊之 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莊聰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



非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錦勝坦承不諱,至被告莊聰良則矢 口否認持有土造長槍1 支之犯行,供稱:該支土造長槍係掛 放於被告高錦勝之住處內,為被告高錦勝持有及所有,而非 其持有等語。經查:
⒈警方於99年1 月19日,在被告高錦勝住處所查扣之土造長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 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99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24138號鑑定書1 紙在卷 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16至18頁)。 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錦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警方在我家所查獲之土造長槍、6 公厘鋼珠38顆、鉛 塊14個、發令彈15個、火藥1 包,皆為被告莊聰良所有,他 把它們放在我房間。被告莊聰良搬到我家住時,我就看到他 那1 把土製長槍,本來放在我房間衣櫥後面,後來他把槍管 跟槍柄拆開來,槍管放在客廳的牆壁,槍柄跟槍機則用螺絲 拴在一起,仍藏在我房間衣櫥後面,怕人家查到,他說他以 後會來拿,先借放一下。木製槍托及槍托上的槍機、槍管可 以組成1 支完整的土造長槍,火藥裝填時是從槍管出口放入 ,而槍管內可放好幾顆鋼珠或鉛塊當作子彈,發射出去時是 好幾顆的散彈,另發令彈是裝設在鐵製槍機前端。我曾看過 被告莊聰良在我面前裝填過子彈,他經常把槍帶到鹿場的山 上打獵等語(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02906號卷第6 至8 頁; 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 ),而被告莊聰良高錦勝之間,並無仇怨,被告莊聰良更 多次接濟被告高錦勝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高錦勝就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已全部認罪,縱使指認被告莊聰良,亦無解 其刑責之成立,足認其並無誣陷被告莊聰良之動機,其上述 不利於被告莊聰良之證詞應屬可採。又警方於99年2 月6 日 ,曾在被告莊聰良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中查獲發令彈90發,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苗份警 偵字第0990002906號卷第17頁背面、46頁),而其外型與本 案扣押之發令彈15發一模一樣之事實,亦為被告莊聰良所自 承(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02906號卷第21頁),更足佐證該 土造長槍1 支為被告莊聰良所持有。
⒊至被告莊聰良就其持有前揭發令彈90發及土造長槍係其用來 打獵一節,固以:發令彈90發是被告高錦勝與我前往鹿場山



上時,他掉在車上,我幫他放著的,又我根本沒打過獵等語 置辯。惟被告莊聰良亦曾自承於99年1 月21日,前往被告高 錦勝住處與被告高錦勝見面,卻何以未乘機歸還該發令彈? 又其業於警、偵訊時多次供稱:我準備在山上獵捕野獸;我 愛打獵;潘阿涼要捉兔子,在做陷阱,我就跟著去玩,我到 林班地去重調吊野獸的繩子;我是去該處放陷阱,且警方有 查獲我放陷阱的東西;有一個陷阱被山豬拖走,所以我前往 查看山豬等語(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13208號卷第3 至5 頁 ;99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40頁背面、第62頁;99年度偵字 第3629號卷第33頁),由其辯詞之多次反覆、前後矛盾,足 見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⒋證人廖淳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莊聰良初至被告 高錦勝住處時,在不知道是客廳還是房間的牆上,看到掛著 1 根直徑1 、2 公分的鐵管,旁邊還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 至145 頁),然相較於牛樟樹殘材,鐵管尚為一般住 家所常見之物,而證人廖淳富亦同時證稱:我沒有注意看照 片裡的人像是何人,大概是被告高錦勝一些過世親戚或父母 之類的,也沒有注意看該鐵管長什麼樣子,我以為是釣桿之 類的,就是圓圓的小小支放在那邊,應該是鐵做的等語,足 見其就當時所見之鐵管並未能加以具體特定,是依證人廖淳 富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其當時所見之鐵管,即警方於99年1 月19日所查獲、長達163 公分之土製長槍所使用之長鐵管, 進而導出該土製長槍與被告莊聰良無關之結論。 ⒌證人陳盛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6 、7 月間,曾 與被告莊聰良高錦勝一起前往大坪山上撿拾廢鐵,那時有 看到被告高錦勝身上揹著1 把獵槍,但我們並沒有打獵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背面),惟查,證人陳盛君證稱 其等3 人持獵槍前往鮮有廢鐵之山上,係為撿拾廢鐵而非打 獵一節,實與常理有違,尚難遽以採信。又其證述被告高錦 勝身揹1 把獵槍之時點,係於99年之6 、7 月間,而警方早 於99年1 月19日即查扣本案之土造長槍,其證詞與被告之犯 罪事實間並不具有關聯性,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莊聰良之認定 。
⒍綜觀上情,被告莊聰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寄藏於被告高錦勝住處之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莊聰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非 可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莊聰良固坦承於99年7 月6 日6 時許前往該國有林 班地,且經警方現場所查扣之鐮刀、鋤頭、瑞士小刀、尖嘴



鉗、斜口鉗等物,亦均屬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樹殘 材9 塊之犯行,供稱:友人潘阿涼欲捕捉兔子,其基於趣味 ,亦跟著潘阿涼一起於當日早上6 時許,前往該國有林班地 設置陷阱,重調吊野獸的繩子,至少重調了20幾個,而尖嘴 鉗及斜口鉗即係供製作陷阱之用,至警方於附近所查扣之牛 樟樹殘材共9 塊,並非其所砍伐、竊取,與其無關等語。經 查:
⒈森林警察黃恩賜陳聰偉及林務局技士黃耀烜等3 人,於99 99年7 月6 日10時40分許,在國有林班地內見到被告所停放 車牌835-GJE 號之重型機車,嗣又見被告莊聰良位於一處搭 建之簡易工寮前(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TWD67 座標X 軸: 248850、Y 軸:0000000 ),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同時檢視 該工寮內存有已燒過、仍殘留餘火之木材及剛煮過、尚未吃 完之泡麵1 鍋,另分別於其身上及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鐮 刀、鋤頭、瑞士小刀、尖嘴鉗、斜口鉗各1 支。此外,復於 現場附近發現遭新鋸切過之牛樟樹殘材共4 塊,及於南庄事 業區第14林班處(67WD座標X 軸:248613Y 、Y 軸:000000 0 )發現遭新鋸切過之牛樟樹殘材共5 塊等情,有員警黃恩 賜於99年7 月6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18 張、990706南庄事業區第14、16林班牛樟殘材被害位置圖1 紙等件附卷可參(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12200號卷第1 、30 、35、37至42頁;99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37至38 頁 )。 又證人黃耀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7 月6 日10 時許,我會同員警陳聰偉黃恩賜一起巡視第14、16林班地 ,看到1 台重型機車停放在14林班地,當時我聽到好像有在 打擊的聲音,發覺現場有人盜砍牛樟樹,便跟陳聰偉從後面 、黃恩賜從前面包抄。差不多5 分鐘後,我看到被告莊聰良 站在16林班地的臨時工寮的外面,黃恩賜在跟他對談,被告 莊聰良說他是跟潘阿涼來這裡抓兔子的,並一直呼叫潘阿涼 ,但是當時現場只有被告莊聰良1 人,一路上我們始終沒看 到有其他人出現或經過,也沒看到任何吊野獸的吊繩,然現 場確實有牛樟樹的新鋸痕,並在工寮後面發現4 塊被鋸的牛 樟樹殘材。所謂的現場,是在他所站工寮處的那個山坡後面 ,差不多走路2 分鐘可到達處,而那4 塊牛樟樹殘材應該就 是從山坡那邊鋸出來的,他已經搬到工寮後面了,因為水溝 有草被滾壓過的痕跡,整條路都有痕跡。另外在14林班地, 他停放機車出來一點的地方,那一個洞他放了5 塊,加起來 總共是9 塊牛樟樹殘材,每塊殘材上面都有新鋸痕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 是依上揭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證人證詞之描述,證人黃耀



烜等3 人於發現被告莊聰良時,被告莊聰良係位於1 處簡易 工寮之外面,而該簡易工寮正有已燒過、仍殘留餘火之木材 及剛煮過、尚未吃完之泡麵1 鍋,且除被告莊聰良以外,證 人黃耀烜等3 人一路上並未再發現有其他人出現或經過附近 ,顯見該簡易工寮即為被告莊聰良所使用,而其不久前正以 木材起火燃煮鍋裏之泡麵。從而,證人黃耀烜等3 人既於現 場聽聞似有打擊聲,發覺有人盜砍牛樟樹,隨後並於該簡易 工寮之山坡後面發現牛樟樹之新鋸痕,及於簡易工寮後面發 現4 塊新鋸切之牛樟樹殘材,復於此兩點間之整條路發現有 草被滾壓過之痕跡,人、物間之時空關聯性密切,自足推論 當時正竊取該4 塊新鋸切之牛樟樹殘材,並將之從山坡後面 ,搬運至該簡易工寮處前者,即為被告莊聰良本人。又證人 黃耀烜等3 人於14林班地內所發現之5 塊牛樟樹殘材,既同 屬於新鋸切之牛樟樹殘材,並位於被告莊聰良停放機車附近 之些微距離處,堪認該5 塊牛樟樹殘材亦為被告莊聰良所竊 取之物。
⒉至被告莊聰良固以當天我並不是在該簡易工寮內,該簡易工 寮大都是採靈芝的人在使用,而簡易工寮內所熄滅之火苗, 及煮過未吃完的泡麵,可能是那些採靈芝的人所為等語置辯 ,惟其所辯並無實據,復核與前揭證人之書面報告、證詞, 及證人潘阿涼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於99年7 月6 日4 時 許,獨自1 人前往觀看陷阱的,被告莊聰良在說謊,當天是 他先上山,我天亮之後才上去。我曾經過及看過該簡易工寮 ,約於1 星期前,有看到被告莊聰良及另1 名不認識的男子 在那附近出現,此外並無看過有其他人出現在現場,總共見 到莊聰良3 次出現在該簡易工寮附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3629號卷第62至64、68至70頁)有違,要難採信。 ⒊綜觀上情,被告莊聰良行竊牛樟樹殘材9 塊之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至被告莊聰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非可採。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莊聰良固坦承於99年7 月6 日6 時許前往該國有林 班地,且經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底火30個,確屬其所有,惟 否認有何持有土造長槍1 枝之犯行,供稱:底火則係南庄一 位經營雜貨店之老闆王睿傑,於一個禮拜前託其所轉交予潘 阿涼者,乃潘阿涼訂購以作為打獵之用,又警方於現場附近 所查扣之土造長槍1 支,並非其所有或持有,其係待警方將 該槍取出後,始知該槍之存在等語。經查:
⒈警方於99年7 月6 日,在國有林班地之簡易工寮附近草叢所 查扣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



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 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97764號 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41頁)。 ⒉森林警察黃恩賜陳聰偉及林務局技士黃耀烜等3 人,於99 99年7 月6 日10時40分許,在國有林班地內見被告莊聰良位 於一處搭建之簡易工寮前(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TWD67 座 標X 軸:248850、Y 軸:0000000 ),乃上前盤查其身分, 同時檢視該工寮內存有已燒過、仍殘留餘火之木材及剛煮過 、尚未吃完之泡麵一鍋,另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底火30 顆,及於工寮旁的草堆裡發現1 支土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等情,有前揭員警黃恩賜於99年7 月6 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苗 份警偵字第0990012200號卷第1 、34、36頁)。又證人黃耀 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7 月6 日10時許,我會 同員警陳聰偉黃恩賜一起巡視第14、16林班地,當時我聽 到好像有在打擊的聲音,發覺現場有人盜砍牛樟樹,便跟陳 聰偉從後面、黃恩賜從前面包抄。差不多5 分鐘後,我看到 被告莊聰良站在16林班地的簡易工寮的外面,黃恩賜在跟他 對談,我就目視搜尋附近的草叢,於距離簡易工寮約10公尺 處,發現有1 支包起來的獵槍,森林警察則在被告莊聰良的 包包搜到底火,第二天我們又在該處附近的石頭下面找到火 藥粉。當時現場只有被告莊聰良1 人,我們一路上始終沒看 到有其他人出現或經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是依上揭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及證人證詞之描述,證人黃耀烜等3 人於發現被告莊聰良 時,被告莊聰良係位於一處簡易工寮之外面,而該簡易工寮 內正有已燒過、仍殘留餘火之木材及剛煮過、尚未吃完之泡 麵1 鍋,且除被告莊聰良以外,證人黃耀烜等3 人一路上並 未再發現有其他人出現或經過附近,顯見該簡易工寮即為被 告莊聰良所使用,而其不久前正以木材起火燃煮鍋裏之泡麵 。又該支土造長槍既為證人黃耀烜等3 人於距離該簡易工寮 約10公尺處所發現,並於被告莊聰良所攜帶之置物包內搜獲 底火30個,人、物間之時空關聯性密切,自足推論該支土造 長槍之持有人,即為被告莊聰良本人。
⒊至被告莊聰良雖以當天我並不是在該簡易工寮內,該簡易工 寮大都是採靈芝的人在使用,而簡易工寮內所熄滅之火苗, 及煮過未吃完的泡麵,可能是那些採靈芝的人所為等語置辯 ,惟其所辯並無實據,復核與證人潘阿涼於警、偵訊時證稱 :我曾經過及看過該簡易工寮,約於一星期前,有看到被告



莊聰良及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在那附近出現,此外並無看過 有其他人出現在現場,總共見到被告莊聰良3 次出現在該簡 易工寮附近。我不認識雜貨店老闆王睿傑,也沒有叫被告莊 聰良帶底火上山或請王睿傑透過他拿底火給我,那支槍不是 我的,那一定是他自己的等語,及證人王睿傑於偵訊時證稱 :我不認識潘阿涼,不曾請被告莊聰良拿底火給潘阿涼等語 (以上見99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63、69至70、76頁)有違 ,要難採信。
⒋綜觀上情,被告莊聰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 莊聰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非可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莊聰良固坦承於99年7 月21日6 時許,騎乘車牌83 5-GJE 號重型機車及持開山刀、手鋸,前往該國有林班地, 嗣以該開山刀削割牛樟樹殘材,惟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樹殘材 2 塊之犯行,供稱:開山刀及手鋸是分別作為劈砍雜草、鋸 小樹枝之用,而其係為鑑定木材之種類、研究牛樟樹材之菌 絲體如何轉化為靈芝,方以開山刀削割牛樟樹殘材。又警方 於當天遇見其時,其僅在翻動1 塊牛樟樹殘材,並未搬動, 況且該處本即存在許多牛樟樹之殘材等語。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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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