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61號
MLDM,99,訴,76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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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光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59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春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 鄰中義164 之13號之 住處內,向告訴人即其友人黃福平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並謊稱其已得第三人羅金洪之同意,而持羅金洪交付與 其用來處理上開住處房貸之印章,在本票上盜蓋「羅金洪」 之印文2 枚及偽簽「羅金洪」之署名1 枚,進而偽造完成以 「羅金洪」為發票人、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為 98年9 月30日,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 嗣劉春光復持之交付黃福平以供擔保上揭借款而行使之,致 黃福平陷於錯誤,而交付已扣除先前借款之現金26萬8 千元 予劉春光。惟黃福平屆期向劉春光索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因認劉春光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本案被告 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有價證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 權簽發者,則與無權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 第18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春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劉春光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福 平、羅金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其依 據。其中有關黃福平羅金洪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經辯護人 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二人已經本院於審 理中加以傳喚作證,由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被告應有之反對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其先前證詞可否採信,亦由透過交互詰 問加以檢驗,並經由直接審理加以取捨,是均應認其得為證 據。而訊據被告劉春光固坦承有於前開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 黃福平供擔保而為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辯稱:事先已經過羅金洪概括授權,伊有權在借 用羅金洪名義登記、實為其所有之房地(即上開被告住處所 在之房地)價值內,以羅金洪之名義,簽發票據借款。該筆 40萬元之本票,加上原先房地貸款300 萬元,尚在房地之總 價範圍,故其簽發系爭本票為有權簽發,並非偽造有價證券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羅金洪」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並交 付黃福平以擔保借款而為行使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坦白承認其事(偵459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8頁及本院 卷第21頁),亦與證人黃福平於偵、審中所證相符(他字第 719 號卷第13頁、偵4598號卷第22頁、第39頁、本院卷第98 頁背面),且有系爭本票影本1 份在卷可參(偵4598號卷第 42 頁 ),其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辯其住處所在之房地,係借用羅金洪之名義登記 ,羅金洪因此同意被告在房地價值範圍內,可以其名義在外 借款乙節,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公館鄉○○○段357 建號)、土地謄本(公館鄉○○○段285-17地號),在卷可 證外(偵4598號第43、44頁),亦經證人羅金洪本人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實其事。由於此等概括範圍之同意,牽涉到相 當程度之風險承擔,本院為此再三向羅金洪確實,其均為肯 定答覆:「(問:那這樣他【指被告】是不是有權利拿著你 這顆印章去外面用你的名字借錢?)他只要不要超過這個貸 款的額度【指房地價值】就好。」、「(問:只要不要超過 這個額度,有幫你還錢,他可以拿著你這個印章在外面蓋都 沒有關係?)對。」、「(問:既然你這樣同意他用你的名 字在外面借錢,那他的錢還不出來,你要幫他付,你知不知 道?)就把房子賣掉啊。」、「(問:房子賣掉,錢不夠怎 麼辦?)夠啦。」、「(問:只要沒有超過,就沒有問題? )對。」(以上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97頁)。此外,即使 收受系爭本票之證人黃福平,亦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知悉被 告與羅金洪之間有在房地價值範圍內,可再行對外借款之事 實(本院卷第98頁)。由於被告已將其房地登記於證人羅金 洪名下,本可顯示兩人確實有相當信任關係,且證人羅金洪 以房地價值為限,概括同意被告在此額度內,可以其名義在 外借款(包括使用其印章),屆時被告如未清償債務,證人 羅金洪當可出售房地清償,顯見證人羅金洪承擔之風險,亦 有其相對之擔保。是其此等概括授權,既有上開證人之證詞 可已證明,亦有社會情理基礎可憑,當可採信。 ㈢至於上開被告房地之價值,證人羅金洪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並不知悉(本院卷第90頁),但其亦同時證稱:「他房子(



指被告房地)我知道就在300 萬元以上(按:此為已向金融 機構貸款之金額)」、「他不可能給我借到超過450 萬元」 (本院卷第96、97頁)。另外,知悉上開概括授權之證人黃 長福、黃福平(同時為收受系爭本票之人)亦分別證稱:「 450 萬元」、「價值應該400 多萬」(本院卷第81頁背面、 本院卷第98頁),其中證人黃福平甚至證述:那時候被告買 價為500 多萬,自己也想跟被告以400 多萬購買上開被告房 地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由各該證詞可以推知上開被告 房地價值應該至少在400 萬以上。而以上開被告房地先前向 金融機構貸款300 萬元,被告再以羅金洪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40萬元,持以向黃福平借款,其借貸總金額共340 萬元,明 顯並未超過至少400 萬房地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仍在羅金洪事先概括授權範圍內,而為有權簽發 。再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此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 自屬有間。
㈣另外,根據收受系爭本票之證人黃福平於本院之證詞,其明 確證稱自始知悉雖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羅金洪,但實際簽 發之人為劉春光,因此其並不認為借款之人就是羅金洪,未 來也不會跟羅金洪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本院卷第102 、103 頁)等情,顯見黃福平就收受系爭本票而言,並無任何陷於 錯誤之情事。黃福平一開始出面向檢察官申告時,亦稱:「 房子是實際上劉春光的,但登記在羅金洪名下,因為說要設 定抵押給我,所以才開羅金洪的本票給我」等語(他字第 719 頁),亦可證黃福平願意借款給被告之基礎,在於知悉 被告實際有房地所有權,可供設定抵押,而非誤信羅金洪將 以發票人身份擔保借款。是此亦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㈤雖然被告自己及證人羅金洪先前於偵查中,均供述或證稱被 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得羅金洪之授權,惟對照兩人於偵、 審中之全部供述觀之可知:兩人前後敘述之前提恐有所不同 。申言之,先前被告及證人羅金洪所指,係被告就系爭本票 並未獲得羅金洪「具體個別」之即時授權,但於本院中經探 究後得知雖未「具體個別」授權,但有一定額度限制之「事 先概括」授權。此觀羅金洪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這 是被告與黃福平的債務問題,我並不反對房子設定抵押,只 要不牽連到我」(偵4598號卷第40頁)即可見其端倪。其所 謂「只要不牽連到我」,正是反映兩人間在一定額度內有概 括授權之協議,只是在偵查中未加以發掘其敘述意義之全貌 而已。而阻卻偽造行為成立之名義人授權同意,並不以「具 體個別」為限,倘有概括額度授權,亦生阻卻之效果。因此 ,上開前後供述之差異,並不能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已查明被告事先獲得羅金洪在一定額度內 以羅金洪名義對外簽發本票借款之概括授權,其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亦在預定額度之內,被告即無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應認公訴人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法律 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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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