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萬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朱萬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黃程亮支 付如附件一所示條件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朱萬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 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件一:
一、調解紀錄表1份。
二、被告朱萬得於緩刑期間須依上開調解紀錄表所載,按期給付 告訴人黃程亮,如有一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