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81號
MLDM,99,易,1081,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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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邱春明相潤棠於民國99年8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坐 落於苗栗縣西湖鄉○○○段354-2 號土地、門牌為苗栗縣西 湖鄉金獅村9 鄰茶亭6 之3 號屋舍旁道路,因土地界樁糾紛 發生口角,邱春明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 48 分 許,手持柴刀攻擊相潤棠相潤棠見狀隨即沿小路跑 離,邱春明再持柴刀快步追趕5 、60公尺,導致相潤棠跌倒 ,邱春明復持柴刀朝相潤棠身體揮砍一下,相潤棠則以手阻 擋,致相潤棠受有左肘、右手、兩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 相潤棠之友人朱道康前去勸阻,邱春明始離去。二、案經相潤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春明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邱春明固坦承與告訴人相潤棠在上述時地,有起口 角爭執,但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隔了8 分鐘左右拿刀 去除草,越想越生氣才拿柴刀過去的,根本無意識要去傷害 相潤棠,是相潤棠先動粗口才發生這些事情。當時就是很生 氣、很衝動,只是想問他憑什麼罵伊,他就開始跑,伊就很 衝動跟著追。他跌倒之後伊是作姿勢問他憑什麼罵伊,伊真 的沒有下手。在山上工作手上不是鋸子、鋤頭就是柴刀,這 是伊的疏忽,習慣動作,沒有想到要把刀子放下等語。三、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相潤棠證稱(參偵卷第6 至8 頁、第29至30頁 ,審卷100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 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9年8 月5 日早上9 時許前往西湖鄉○ ○○段354-2 號土地測量,測量後地政人員叫伊將界樁釘 上。地主李貴坤於99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透過冠瑩房 屋仲介公司老闆娘鄧瑞琴告訴伊說界樁被人拔起,伊與朱 道康於99年8 月11日15時30分左右前往上址,發現有兩個



界樁被拔起丟棄。
⒉當時被告邱春明在旁就說那界樁是他拔起丟棄的,他說伊 們釘界樁時沒有通知他到場,他認為界樁釘在他土地上, 他就將界樁拔起丟棄。伊告訴他那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叫 伊釘界樁的,他說要告伊,伊說不關伊的事,伊僅是要帶 人看駁坎及圍籬而已,彼此為了這件事起爭執。後來被告 邱春明就拿柴刀砍要砍伊,伊見狀就跑離開,他追了約5 、60公尺,伊突然跌倒在地,他拿柴刀砍伊一下,伊用右 手阻擋,擋到刀柄,以致伊右手挫傷,右拳頭上面有流血 擦傷,2 個膝蓋是跌倒的擦傷。朱道康隨後追上來,喊很 大聲「不關他的事」,被告邱春明也停下來,然後離開。 ⒊李貴坤的房子坐落於西湖鄉○○○段354-2 號土地、門牌 為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9 鄰茶亭6 之3 號,有裝設監視錄 影器,並有拍攝到前述情形。
㈡證人朱道康證稱(參偵卷第10至12頁,審卷100 年2 月8 日 審判筆錄第9 至14頁):
⒈伊受冠瑩房屋仲介公司鄧瑞琴的請託,於99年8 月11日下 午去幫鄧瑞琴的舅舅李貴坤,因為李貴坤的房舍買了很多 年了,但是在門面上沒有整體的,而房子後方有一個斜坡 ,所以李貴坤希望在房子後面做一個擋土牆,讓房舍有整 體的感覺,裡外之分,所以伊當天去看現場。
⒉原先伊跟相潤棠到達現場時,因作建築,勢必要看界址的 界點。伊去之前鄧瑞琴等人告訴伊有申請兩次鑑界,界樁 有釘在現場,但伊與相潤棠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界樁。伊 與相潤棠對話,伊說以作工程的來講,一定要看到界樁, 依圖施工,相潤棠說界樁早在幾天前已經釘上去了,但現 場並沒有看到界樁。伊與相潤棠對話時邱春明距離約3 、 4 步左右之處,在他的菜園的棚子那邊,他跳出來說「界 樁是我拔的,怎麼樣,可以來告」,他問伊們是哪個單位 。然後邱春明相潤棠爭吵,彼此一句來、一句去,並沒 有拉扯。
⒊伊當時對雙方說一人少說一句,吵這個沒有意思,如果有 什麼爭議應該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吵完了以後,邱春明 就離開到另一頭去。這時伊與相潤棠繼續看現場該怎麼進 行,隔不到幾分鐘邱春明倒回來,距離伊們幾步,發現他 右手上多了一個很長的東西,前頭是1 把刀,後面接一個 管子,不確定是木柄還是鐵柄,刀連柄大約4 尺長。邱春 明拿刀子走過來之後,他就舉刀起來,並說相潤棠為什麼 要罵他,相潤棠隨即往山區下坡奔跑,邱春明則持刀自後 追趕,伊見狀亦往前。後來約在50公尺處,相潤棠跌倒在



地,在距離伊、邱春明相潤棠約10餘步之處,伊見邱春 明持刀由上往下砍相潤棠,相潤堂則舉右手擋。嗣伊到相 潤堂身邊時,相潤堂的手已經破皮,伊聽到邱春明說「你 為什麼要罵我」,相潤棠說「我不是要罵你,我跟你對不 起,這是土地的問題,你應該去找別人不是找我」,伊即 把邱春明拉到旁邊另一個方向,相潤棠躺在地上。伊說有 事情用講的,不可以使用暴力,然後伊把相潤棠扶起來, 邱春明已經返回菜園的方向。
㈢斟酌被告邱春明陳稱當時持柴刀欲找相潤棠理論,伊很衝動 追過去等語(參偵卷第15頁、31頁,審卷100 年2 月8 日審 判筆錄第16至17頁)。又觀諸卷附的照片(參偵卷第23至24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參偵卷第35頁)所示,可見被 告邱春明確有持刀自後追趕告訴人相潤棠的舉動。再衡酌卷 附的照片8 張(參偵卷第20至21頁、第33至34頁)、弘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1 張(參偵卷第17頁)、弘大醫院99年12月21 日弘院字第3685號函及同函所附的急診病歷影本、相片各1 份(附於審卷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所示,可知 告訴人相潤棠於99年8 月11日受有左肘、右手、兩膝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相潤棠證述受傷的經過及部 位等情相符,可見證人相潤棠的證詞非虛。再衡諸證人相潤 棠、朱道康2 人的前述證詞,可見其等2 人證詞相符,足證 其等2 人的證詞屬實,均堪採信。再參考卷附苗栗縣銅鑼鄉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西湖鄉○○○段小段35 4-2地號) 各1 份(參偵卷第18至第19頁)所示,可知坐落於西湖鄉○ ○○段354- 2號土地、門牌為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9 鄰茶亭 6 之3 號屋舍係李貴坤所有,而李貴坤係告訴人相潤棠所任 職之冠瑩房屋仲介公司老闆娘鄧瑞琴之舅舅。地政人員會同 告訴人相潤棠於99年8 月5 日到場鑑界測量,並釘立界樁。 而被告邱春明認鑑界時未通知伊到場,乃將界樁拔除。嗣於 99 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告訴人相潤棠鄧瑞琴的友人朱 道康到上址查勘地形地貌,欲協助李貴坤在上述土地做擋土 牆、圍籬,以達與外界區隔而有裡外之分的目的,但當時未 見界樁。證人朱道康向告訴人相潤棠,以作工程者的角度觀 察,土地一定要有界樁才能依圖施工,告訴人相潤棠表示日 前才釘上界樁,不知為何未見該界樁。斯時,在附近之被告 邱春明表示界樁是伊拔除,而與告訴人相潤棠起口角爭執, 證人朱道康則在場相勸。被告邱春明則於爭吵完畢後返回自 己的土地上,以柴刀除草,但愈想愈生氣,回到告訴人相潤 棠、證人朱道康交談處,舉起柴刀,並稱為何要罵伊,告訴



相潤棠見狀立即往山區下方奔跑,被告邱春明則持柴刀自 後追趕,追趕約50公尺,告訴人相潤棠跌倒,被告邱春明立 即持柴刀往告訴人相潤棠揮砍一刀,告訴人相潤棠以右手阻 擋該刀柄,致使告訴人相潤棠受有左肘、右手、兩膝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證人朱道康亦隨後追上並大喊「不關他(指相 潤棠)的事」,並上前告訴被告邱春明不要使用暴力,被告 邱春明旋即離開該處,應為本件案發的經過。是被告邱春明 與告訴人相潤棠因界樁問題起口角爭執後,因心生怒意,持 柴刀追趕告訴人相潤棠數十公尺,導致告訴人相潤棠跌倒, 被告邱春明復持刀揮砍告訴人相潤棠,告訴人相潤棠則以右 手阻擋刀柄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邱春明實有傷害的犯意與 犯行無訛。
㈣至被告邱春明辯稱係相潤棠以客家話罵伊「錐子」(即傻子 )惹起事端。伊與相潤棠爭執後離開,在除草時愈想愈氣, 才持刀欲找相潤棠理論,但相潤棠跑開,伊即往前追,係相 潤棠自行跌倒,伊並未持刀揮砍相潤棠,僅是作勢而已,伊 並無傷害相潤棠之意等語。但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相潤棠證稱未辱罵被告邱春明等語(參審卷 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證人朱道康證稱雙方雖有口角爭 執,但未暴粗口等語(參審卷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則 被告邱春明辯稱告訴人相潤棠以客家話罵伊「錐子」等語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此節辯解的真實性容有可疑,不能 採信。
⒉證人朱道康、證人即告訴人相潤棠均證稱被告邱春明於上 述時地,持柴刀揮砍告訴人相潤棠等語(參偵卷第11頁、 審卷100 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偵卷第7 頁、 第30頁、審卷同上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且互核相符, 已如前述。再斟酌弘大醫院99年12月21日弘院字第3685號 函及同函所附的急診病歷影本、相片各1 份(附於審卷99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所示,可知告訴人相潤棠 的右手腕上方有擦挫傷,上述傷勢係與告訴人相潤棠證稱 邱春明用刀砍了伊一下,伊用手去擋,可能是擋到刀柄等 語(參偵卷第30頁)相符。由此益見被告邱春明於上述時 地,確有持柴刀揮砍告訴人相潤棠,告訴人相潤棠以右手 抵擋該柴刀的刀柄,造成右手腕上方擦挫傷。被告邱春明 辯稱僅係持刀作勢,並未揮砍等語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
⒊被告邱春明與告訴人相潤棠因界樁問題起口角爭執後,因 心生怒意,持柴刀質問告訴人相潤棠,告訴人相潤見狀往 山區下方奔跑,被告邱春明持刀自後追趕數十公尺,導致



告訴人相潤棠跌倒,復持刀揮砍告訴人相潤棠,告訴人相 潤棠以右手阻擋該刀之刀柄,造成告訴人相潤棠受有前述 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邱春明果若僅係欲與告訴人 相潤棠理論,何須持柴刀前往?復於相潤棠往山區下方奔 跑離開之際,再持柴刀自後追趕數十公尺?又於告訴人相 潤棠跌倒後,持刀揮砍告訴人相潤棠?由上述的情形觀察 ,被告邱春明持刀欲傷害告訴人相潤棠,並造成告訴人相 潤棠受有前述傷勢,被告邱春明實有傷害的犯意與犯行, 其上述辯解不實,不足為採。
㈤綜上,被告邱春明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此外,復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苗栗縣銅鑼鄉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西湖鄉○○○段小段354-2 地號)各 1 份、照片13張、弘大醫院99年12月21日弘院字第3685號函 及同函所附的急診病歷影本、相片各1 份在卷可考。又有柴 刀1 把扣案可稽,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邱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佳。但其因與告訴人相潤 棠因界樁問題起口角爭執,因心生怒意而持刀追趕、揮砍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犯罪 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的傷勢,及斟酌其 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並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柴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傷害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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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