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86號
MLDM,100,苗簡,86,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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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86 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執法公務員,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 嚴,又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以強暴之方式恐嚇到場執法公務 員,其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77號
被 告 陳鴻文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街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於民國99年12月9 日晚上6時至9時間,在苗栗縣苑裡 鎮○○街26號住處飲酒叫囂鬧事,同日晚上9 時,其上樓將 房間內之衣櫃扳倒,其父陳榮哲受到驚嚇,乃報請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指派員警楊朝嘉、吳杰隆前往現場 處理。詎陳鴻文見警前來,竟當場以:我在家喝酒關你們警 察什麼事,幹你娘老雞巴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楊朝嘉、 吳杰隆。經楊朝嘉、吳杰隆二人予以警告後,陳鴻文仍不斷 叫囂,並趁楊朝嘉、吳杰隆二人詢問陳榮哲是否要申請保護 令之機,前往廚房拿取水果刀反手藏放於背後,要求楊朝嘉 、吳杰隆到廚房相談,然為楊朝嘉、吳杰隆二人發現,乃要 求其放下水果刀,竟陳鴻文反持刀趨向楊朝嘉、吳杰隆二人 ,並以左手抓住楊朝嘉之右肩,欲以所持之水果刀攻擊楊朝 嘉,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嗣經楊朝嘉、吳 杰隆二人壓制並扣得其所持之水果刀,始未造成重大危害, 然吳杰隆之右手姆指及食指仍因此而挫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依法逮捕陳鴻文,並將之帶回苑裡分駐所,陳 鴻文仍於分駐所內續以:幹你母老雞巴等語辱罵處理員警(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續以:林北做流氓啦,你們若 讓林北出來,絕對要讓你們這些警察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脅迫楊朝嘉、吳杰隆,使楊朝嘉、吳杰隆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2.證人陳榮哲於警詢之陳述。
3.警員楊朝嘉、吳杰隆之職務報告一份
4.案發情形照片一份。
5.苑裡分駐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
6‧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 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 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施強暴、當場侮辱及恐嚇警員楊朝嘉 、吳杰隆,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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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