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僅新 臺幣760 元、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4號
被 告 郭維倫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27鄰竹巷仔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中午 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146號之頂好超 市,徒手竊取七星牌香煙8包、味全發酵乳2瓶、光泉果汁2 瓶(價值總計新臺幣76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 提包內,並在該店之付帳櫃檯緊靠前方正在付帳之婦女,佯 裝為婦女之同伴,待該婦女結帳離去後,郭維倫未付帳隨之 離開,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已注意郭維倫犯行之店 長黃雅平當場逮捕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雅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郭維倫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坦承將上揭物品 放置在手提包內及未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係要去門口拿 廣告紙云云。
(二)告訴人黃雅平警詢之指述筆錄: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查獲照片:證明被告藏放贓物於手提包內之事實。(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贓物已為告訴人領回之事實。(五)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證明上揭被告 竊盜及未付款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