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號
被 告 吳新民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1福星3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清晨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88 號工地前,徒手竊 取該工地負責人徐仁溪所管有3 分長形竹鐵62具(價值約新 臺幣2,000元),將之置放於所騎乘車牌號碼RZX-527號機車 腳踏板上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旋於同日清晨6 時30 分許,吳新民因體力不繼倒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地○道旁 ,經巡邏之員警上前盤查,當場發現上開贓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新民上揭犯行已堪認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徐仁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6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