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84號
MLDM,100,苗交簡,84,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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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 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邱泰明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3鄰上新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明於民國99年12月13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飲用不明藥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NM-9327號自小客貨車,自苗栗縣卓 蘭鎮○○路之「30年老店」小吃店出發,欲返回同鎮之住處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20號前時 ,因細故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謝在琳發生口角爭執而駕車 隨謝在琳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為執勤員 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邱泰明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駕車與謝在琳發 生爭執,嗣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二)證人羅春寶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警執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前確曾飲酒並駕車之事實。
(三)證人謝在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查獲前確曾駕車之 事實。
(四)苗栗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酒測值單各1 紙:證明被告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與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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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