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 駕車記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其 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有無肇 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是否自首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張文泰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15鄰下坪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泰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99年12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工業區工地飲畢保利達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WK-247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下午5時許,行 經苗栗縣銅鑼鄉臺13線與苗38之1線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與彭信富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7738-HN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2毫克, 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泰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 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