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號
MLDM,100,易,5,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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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貞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貞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富貞係苗栗縣頭份鎮○○段12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為通行至同段749 地號、1292地號其承租之國有土地,須取 道鄧國任所有同段129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於 民國96年11月5 日,在本院與鄧國任就確認其通行權存在事 件成立和解(案號為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詎徐富貞明知 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所提及鄧國任同意其通行土地之範圍 ,僅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15 平方公尺之土 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鄧國任之許可,擅自於 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通行權 範圍外之鄧國任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B 部 分之水泥路面,並於路面邊坡構築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水泥 矮牆,二者面積共計13.52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C 之 面積),而竊佔上揭鄧國任所有土地。
二、案經鄧國任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被告徐富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 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至本案現場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鄧國任同意在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水泥路面及於路面邊坡構 築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水泥矮牆而佔用鄧國任13.52 平方公 尺土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國任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古兆青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和 解筆錄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0張、99年2 月5



日履勘現場筆錄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9 日頭地 二字第099000114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字卷第34 ~42頁)及99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99年11月26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6 張、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 日頭地 二字第099000962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偵續字卷第 27~32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越界範圍 ,並認99年11月26日複丈之基準點不正確及佔用面積3.27平 方公尺不準,其亦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惟查竊佔罪為即成 犯,其竊佔之犯行於完工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 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竊佔後縱將其鋪設之水 泥路面及水泥矮牆拆除重建,亦不能解免刑責。故99年11月 26日重新之測量,不論其基準點為何、面積多少,仍無礙其 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竊佔犯行之成立。況被告如未竊 佔,何須打掉重建,足見其有竊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又查 被告與鄧國任間已因通行權爭執經民事訴訟成立和解,並確 認其通行權之範圍,被告自無不知其應通行之範圍,詎其竟 僱工越界竊佔他人土地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彰彰 明甚。再本件竊佔犯行已明,其99年11月26日複丈之測量縱 令有誤,亦無解於被告竊佔犯行之成立,自無再測量之必要 ,併此述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又其僱請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竊佔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妨害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自由使用權益,犯後已自行將 大部分其所鋪設水泥路面及矮牆拆除後重建,其經99年11月 26 日 測量雖尚有3.27平方公尺竊佔告訴人土地,惟其一再 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 堅決要求被告拆除,不願和解(見本院100 年1 月19日審判 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憑,本案為偶然初犯且事後已自動拆除大部分佔用被害 人之土地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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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