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1號
MLDM,100,交聲,41,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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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學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
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劉學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學勇於民國98年3 月 2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5-658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苗51線上湖6 鄰6 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 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值為0.61MG/L,標準 值為0.25MG/L,超過0.36MG/L」違規;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 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 定,於100 年1 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 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 記違規點數5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指定之公 益團體或地方自治機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苗栗監理站 又裁罰4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 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 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 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 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 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 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 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 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 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 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決議)。
五、經查,異議人劉學勇於民國98年3 月22日2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W5-658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51線上湖6 鄰6 號前 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 車肇事,經酒測值為0.61MG/L,標準值為0.25MG/L,超過0. 36MG/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63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 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機關,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 並應依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1 場由該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 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 車之情事。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6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61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6 月17日起至99年6 月16日止, 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處分未經 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 份 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 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惟須 徵得被告同意。檢察官課予義務勞務負擔,雖非屬刑法第32 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性 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 刑事制裁無異。本件異議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 間內,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 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 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實質上屬刑 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同 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
七、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 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 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 之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 ,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 額問題。至於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 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 會議紀錄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 起訴的一種,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然按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 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 予以引用,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 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 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 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55MG/L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資適法。另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 道安講習部分,乃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 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 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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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