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蘇修靖即蘇進良之承.
蘇修義即蘇進良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進良起訴後 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麗芳(配偶)、蘇 修靖(長子)、蘇修義(次子)、蘇育徵(長女)、蘇珊慧 (次女),除蘇修靖、蘇修義外,其餘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99司繼139字第010425 號函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繼承人蘇修靖、蘇修義於99年9月1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40、142、144、1 45-146、147-148頁),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屬適法。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6年5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 里鎮三民里三軒31之7 號僅與原告蘇進良發生口角,原告蘇 進良並未出手拉頭髮或拳打腳踢,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意圖,同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誣告原告 蘇進良對其傷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誣告 原告蘇進良傷害一案,經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5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97年度玉簡字第8 號判決原告蘇進良有罪 ,原告蘇進良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改判 原告蘇進良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檢察 官依承審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蘇進良傷害案件之法官職權告 發及原告蘇進良告訴,將被告所涉誣告犯行偵查起訴。
㈡被告指訴原告蘇進良傷害部位為頭、頸部,與證明書所載小 腿部位完全不同。又事發當時,被告倘右小腿部位受傷,應 會立即感覺疼痛,然被告卻未指出該部位之傷勢。又被告既 於96年5 月14日、16日拍攝傷部照片,有蒐證之舉動,卻不 立即驗傷,遲至5日後之96年5月17日始至景美醫院驗傷,且 捨其上班所在之台大北護分院不為,令人不解。另孟和星、 吳金鳳、黃秀華在傷害刑事案中作偽證,且漏洞百出,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採認前揭 證人附和被告之說詞,而判決被告無罪等理由違誤,不能據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被告編造原告蘇進良傷害之不實之事實,損害原告蘇進良名 譽權,因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查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台灣大學北護分院總務主任,其 資力甚佳,意以法律知識及財力作為誣陷原告入罪之工具, 被告犯後仍對原告嗆聲,顯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蘇進良曾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為由提出告訴 ,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2號處分不 起訴,理由載明「張麗芬並無虛構事實,要難認張麗芬有何 誣告之犯意」,嗣後雖遭檢察官誤以98年度調偵字第34號再 行起訴,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被告誣告有罪 ,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改判無 罪。是被告認原告蘇進良涉有傷害罪嫌,訴請檢察機關究辦 ,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既非全 然無因,要係維護權益所必要,核屬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利,自難遽論被告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之情事 。況訴訟中當事人,除有虛捏事實情節外,對於其所主張之 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司法機關本諸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司法 機關必捨棄不採,在司法機關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 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虞,亦無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 原告據此請求,不無誤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蘇進良於96年5月13日下午6時20分,在花蓮縣玉 里鎮三民里三軒31之7 號傷害其身體為由,向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提出告訴,原告蘇進良因而經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7 年度玉簡字第8 號判處原告蘇進良有罪,原告蘇進良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 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 上訴,原告蘇進良所涉傷害罪嫌無罪確定。
㈡原告蘇進良於上述傷害案件終結後,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告發被告誣告及偽證,該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34號起訴 被告犯誣告罪,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被告誣告有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 字第343 號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蘇進良以被告誣告其犯傷害罪,妨害其名譽,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被告則以其確遭原告蘇 進良傷害,係合法行使訴訟權,無由成立侵權行為置辯。故 本件主要爭點在:被告有無誣告原告蘇進良傷害,致原告蘇 進良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7年度玉字第8 號判 決有罪,因而妨害原告蘇進良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按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無罪判決,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張麗芬於96年5 月13日警詢時雖指稱:「蘇修靖、蘇修 義是經由蘇進良以電話聯絡至案發現場,後蘇修靖、蘇修義 搶我手上的數位相機,後來他們三人都有打我,所以我要告 他們」「蘇進良抓我的頭髮,造成我的眼鏡變形損壞,蘇修 靖扭打我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協助推擠。幸好我媽媽及大 哥擋住才沒有讓我受到傷害,所以才受到輕傷。等我回到台 北後再去驗傷再行寄給警方」等語,但證人即實際製作被告 張麗芬筆錄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副所長潘俊 超於誣告刑案偵查中證述,其詢問張麗芬受傷部位時,記得 她是比著脖子的地方,是被告張麗芬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受傷 部位與其向詢問人潘俊超所指部位已有不同,被告張麗芬復 於警詢時表示將會驗傷補正診斷證明書,是否僅以警詢筆錄 記載「蘇進良抓我的頭髮,造成我的眼鏡變形損壞,蘇修靖 扭打我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協助推擠」等語,即認被告張 麗芬於警詢時已明確並完整指述遭傷害之部位,再據此記載
,推論其事後所述與警詢筆錄不符,認為前後指述不一有捏 造之嫌,即有可疑。
㈡又被告張麗芬於告訴蘇進良傷害一案中,提出記載右小腿瘀 腫4×4公分、左小腿瘀腫6×4公分之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 25頁),係被告96年5 月17日前往驗傷之證明,距案發當日 (13日)雖有數日,然腿傷部位在腿腹部肌肉處,非關節、 骨骼或其他神經密佈處,若未碰觸或施壓於傷部,不會明顯 疼痛感覺,而事發當時,被告張麗芬係穿著牛仔長褲,遮蔽 其腿傷之部位,且未至疼痛或妨礙行動之程度,被告張麗芬 未立即發現小腿傷勢,故未於警詢時指出腿傷,並無違常情 。故證人周華年於傷害刑案審理時證稱,其獲報到場處理時 未看見被告張麗芬受傷,被告張麗芬走路正常沒有跛腳等語 ,及證人潘俊超於誣告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沒有發現被告 張麗芬明顯的傷勢,並不足以否定被告張麗芬當時小腿並未 受傷。嗣後被告張麗芬依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就驗出之腿部 瘀腫,於偵訊時指述「蘇進良有踢我,至於蘇修義、蘇修靖 有無踢我,我並不確定」,與警詢所稱遭受攻擊之部位不同 ,非全然無因。
㈢再依證人孟和星、黃秀華、吳金鳳等人於傷害案中之下列證 詞,可見事發當時原告蘇進良確有與被告張麗芬發生肢體拉 扯。據證人孟和星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蘇進良把張麗芬拉 下車,有拉張女的頭髮,蘇進良並有出拳打張女,我有去擋 ,修靖及修義有衝過來,我及我母親有去擋住,所以沒注意 到修靖及修義是否打到張女。」;證人黃秀華於該案審理時 證稱:「大家扯來扯去,亂成一團,大家有沒有誰打到誰或 踢到誰,我不知道。」;證人吳金鳳於該案偵查中證稱:「 情形如孟和星所言一樣」,另於誣告刑案審理時證稱:「張 麗芬與蘇進良有拉來拉去…」等語可得明證。且由上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事發當時情況相當混亂,證人等出面勸阻排解 兩方之拉扯,致未注意到拉扯中兩方有無出拳或腳踢之攻擊 行為,則同樣處於局勢混亂之被告張麗芬亦可能未留意到其 受傷之部位,其於警詢告訴之時,因未檢視傷勢而漏未就腿 傷部分為陳述,亦有可能。況被告張麗芬於警詢時,即要求 在場人吳金鳳、孟和星等人做證,吳金鳳因認家醜不要外揚 而拒絕做證等情,各據證人潘俊超、周華年於刑案中證述在 卷,則被告張麗芬所述蘇進良傷害乙節倘係指虛烏有,豈會 要求證人孟和星、吳金鳳等人向警方敘述事件經過,是被告 張麗芬警詢所述有其憑據,非全然無稽。
㈣查證人吳金鳳、孟和星均係事發時一起阻擋蘇進良與張麗芬 拉扯之人,事發經過為渠等親身經驗之事實,證人孟和星於
蘇進良傷害案偵查中已證明:「蘇進良把張麗芬拉下車,有 拉張女的頭髮,蘇進良並有出拳打張女,我有去擋,修靖及 修義有衝過來,我及我母親有去擋住,所以沒注意到修靖及 修義是否打到張女。」等語;吳金鳳於該案同日偵查中在場 聽聞孟和星上開陳述後,亦證稱:「情形如孟和星所言。」 ,但卻於誣告刑事審理中證稱:「張麗芬與蘇進良有拉來拉 去,有無打到我不知道。」「(蘇修靖、蘇修義當時有無在 現場?)他們二人才剛要進來,張麗芬與蘇進良的拉扯已經 要結束了」「一開始張麗芬在車內,但是後來有下車拉扯, 蘇進良兒子來的時候,他們二人已經散開。」等語,一反其 於偵查中同意孟和星敘事之過程,但旋又證稱其於偵查中所 言實在,而莫衷一是。從證人吳金鳳於原告蘇進良被訴傷害 一案審理時二度拒絕作證,其中一次筆錄記載「(本案你是 否願意作證?)。證人吳金鳳哭泣不答。」,及於誣告刑案 原審審理時陳述「一邊是我女兒,一邊是我的女婿,我是希 望他們兩邊和好」「希望法官能勸告他們二位和解,不要再 告來告去了」,可見證人吳金鳳為兩方之長輩,不願兩方興 訟傷了親誼,殷殷期盼兩方爭執能和平落幕,只是晚輩不解 長輩之心意,一再聲請傳喚加以為難,證人吳金鳳應有難言 之隱,也或許是事發突然且場面混亂,致無法識明全部之過 程,證人吳金鳳於誣告刑案中稱未見到原告蘇進良傷害被告 張麗芬之證詞,尚無從逕採為被告張麗芬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張麗芬告訴原告蘇進良傷害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無 罪判決確定,雖可認被告對原告蘇進良所涉傷害罪嫌尚存在 合理懷疑,非得導出原告蘇進良絕對未於拉扯之間造成被告 張麗芬受傷之事實。被告張麗芬於警詢所述「蘇修靖扭打我 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協助推擠…」,因事後僅驗出腿傷, 原遭受攻擊之部位(頭部、左手臂)並未成傷,加上事發當 時原告蘇進良確有與被告張麗芬相互拉扯而為孟和星等人勸 阻之歷程,被告張麗芬合理懷疑其腿傷係兩方拉扯中遭蘇進 良踢中造成,並不為過,故被告張麗芬於傷害刑案偵查中指 述:「…蘇進良有踢我,至於另外二個被告(即蘇修義、蘇 修靖)有無踢我,我並不確定。」,及於該案中本於其認知 為蘇進良踢傷之證述,尚難認其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 ㈥又被告張麗芬在台大醫院北護分院擔任總務主任,其要驗傷 極其便利,卻遲至96年5 月17日始至景美醫院驗傷,足使人 懷疑該傷勢形成之真正原因。然被告張麗芬於驗傷前,曾於 96年5 月14日、16日拍攝傷部照片,業據其於誣告刑案二審 中提出照片及電子檔為證,而得認被告張麗芬之腿傷為真實 ,是被告張麗芬已有保全證據之作為。縱被告張麗芬未依警
方囑咐立即驗傷,亦不足論斷被告張麗芬捏造診斷證明書上 右小腿瘀腫4×4公分、左小腿瘀腫6×4公分之傷勢,且被告 張麗芬認為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其受傷之事實,故 未再提出傷勢照片,直至被訴誣告刑案中方行提出照片以釋 疑慮及自清,自不能因被告張麗芬未即驗傷,否認其腿傷之 事實,而為其不利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麗芬確曾受有腿傷,其於原告蘇進良傷害 告訴之偵查中指稱遭原告蘇進良拉扯中踢傷,既有合理之懷 疑,即難論以被告有誣告犯罪之故意。又本件被告以其受傷 ,訴請檢察司法機關究辦,以判明是非曲直,乃正當訴訟權 之行使,尚難憑法院最終為原告蘇進良無罪之判決,遽推論 被告誣告犯罪,而有侵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台灣花蓮第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