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4號
HLDV,100,司養聲,4,2011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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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宏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李宏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李紹鑫(男、16年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 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宏憲於民國94年10月4 日為李紹鑫 收養為養子,然養父李紹鑫於97年7 月22日死亡,爰依民法 第1080條之1請求許可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李宏憲李紹鑫於94年10月4 日成立收養關係 ,而李紹鑫於97年7 月22日死亡及聲請人未繼承遺產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李紹鑫除戶謄本及其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顯見收養人業已死亡,無 須聲請人扶養。再酌聲請人現欲返回本家,並經其生父劉幸 福、生母潘秋節、姊劉家臻劉秀錦、弟劉宏監等出具同意 聲請人返家之同意書等在卷。是本件聲請核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應予許可,爰裁定許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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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