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60
、5961、6168號,99年度偵緝字第421、422、423、42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主文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春彬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 5月15日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 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花簡字第495號、97年度花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 、 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9 年 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12日22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火車站前之停車場 ,以自備鑰匙竊取楊富男所有車牌號碼 PH-962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9年10月13日15時許,駕駛上開 自小貨車行至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灣50號旁之產業道路 上,因該小貨車車胎深陷於路旁水溝,即棄車逃逸。 ㈡於99年10月14日23時許,在花蓮縣穗瑞鄉○○○路○段231號 前,以田春梅置於車牌號碼 RJM-781號機車車籃內之鑰匙, 竊盜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已使用。嗣於99年10月15日凌晨 4 時許,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花蓮縣鳳林鎮○○里○○路 144號 前空地。
㈢於99年10月15日凌晨 4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里○○路 144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張萬盛所有車牌號碼E7-0328號自 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於台九 線公路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3號以南約50公尺處。 ㈣於99年11月6日19時許,在花蓮縣穗瑞鄉○○村○○路○段32 8號黃國超住處前,見黃國超所有、車牌號碼HGR-962號機車 之鑰匙插於電門上,即持上開鑰匙竊盜該機車,得手後供已 使用。嗣於同年月8日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路55號前,為警當場逮捕。
㈤於99年11月 2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33號石立山 住處前,見石立山所有車牌號碼 P9-0805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未鎖且鑰匙插於電門上,即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後供己使用。嗣於翌日( 3日)21時許,將上開自小貨車棄 置於台九線公路240公里處。
㈥於99年11月 3日2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街36號前,以 拾獲之鑰匙竊取洪志宏所有車牌號碼 HU-5431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日( 4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 經花蓮縣瑞穗鄉○○路旁之產業道路上,因倒車不慎致該車 陷入路旁農田,即棄車逃逸。
㈦於99年11月 5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村○○路 178號旁,見統一鐘錶眼鏡行所有、由林蓮鳳使用、車牌號 碼 2660-JN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於電門上,即以上開鑰匙 發動上開自小貨車,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將上開 自用小貨車棄置於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河堤河床上。 嗣張春彬於99年11月8日5時許,於花蓮縣玉里鎮○○路55號前 因另犯竊盜案為警逮捕,於其上開犯罪事實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之警員自首事 實㈡、㈢、㈤、㈥犯行及向玉里分局員警自首事實㈦之犯行, 且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張春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⒉告訴人楊富男、證人田德華於警詢之陳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照片8張、 現場圖。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張春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⒉告訴人田春梅於警詢之陳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現場照片8 張。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⒈被告張春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⒉被害人張萬盛於警詢之陳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現場照 片9張。
㈣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⒈被告張春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⒉告訴人黃國超於警詢之陳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現場照片4張。 ㈤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⒈被告張春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⒉告訴人石立山於警詢之陳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1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自小貨車車 籍資料、現場照片4張。
㈥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⒈被告張春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⒉被害人洪志宏於警詢之陳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自小貨車車籍資料1件、現場照片8 張。
㈦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⒈被告張春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⒉被害人林連鳳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件、現場圖、現 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前曾犯如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後,於其犯罪 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之警員自首事實欄㈡、㈢、㈤、㈥之犯行及向玉里 分局警員自首事實欄㈦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100年 1月7日鳳警偵字第1000000136號函及 玉里分局100年1月25日玉警刑字第1000001113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事實欄㈡、 ㈢、㈤、㈥、㈦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㈦各次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 監,復多次為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均已領回車輛,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2年7月,惟審酌被 告甫執行前案完畢出監即再予行竊,公訴人之求刑,尚不足 以懲儆,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㈢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多次竊盜犯行 ,惟被告於本案所竊盜之物均為汽車或機車之交通工具,且 於使用數日後即棄置路旁,以其歷來行竊之犯行觀之,尚難 認其為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即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之要旨不合。況本院業將其等之竊盜前科,作 為量刑標準之一,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公訴意旨併 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行為 │ 宣告主文 │備註│
│號│ │ │ │ │
├─┼────┼─────┼───────────┼──┤
│1 │99年10月│如事實欄㈠│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 │
│ │12日22時│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許 │ │ │ │
├─┼────┼─────┼───────────┼──┤
│2 │99年10月│如事實欄㈡│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 │14日23時│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許 │ │ │ │
│ │ │ │ │ │
├─┼────┼─────┼───────────┼──┤
│3 │99年10月│如事實欄㈢│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 │15日凌晨│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4時許 │ │ │ │
│ │ │ │ │ │
├─┼────┼─────┼───────────┼──┤
│4 │99年11月│如事實欄㈣│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 │
│ │6日19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許 │ │ │ │
│ │ │ │ │ │
├─┼────┼─────┼───────────┼──┤
│5 │99年11月│如事實欄㈤│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 │2日2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許 │ │ │ │
│ │ │ │ │ │
├─┼────┼─────┼───────────┼──┤
│6 │99年11月│如事實欄㈥│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 │3日21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許 │ │ │ │
│ │ │ │ │ │
├─┼────┼─────┼───────────┼──┤
│7 │99年11月│如事實欄㈦│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 │5日19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30分許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