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花金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44
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花金福因告訴人謝曜鴻於民國99年 7 月間駕駛其所經營之萬泰通運大客車,在花蓮縣豐濱鄉因機 械故障拋錨,致被告支付新臺幣5萬3千餘元拖吊及修車費用 之事,於99年9月28日15時許,至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473號之森發洗車場找謝曜鴻,於同日15時20 分許,見告 訴人在停放在該洗車場之大客車駕駛座內,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進入該車內,以點燃之香菸頭戳告訴人之頸部,復以右 拳頭毆打其頸部,再以左手掐其脖子,致其受有臉部、頭皮 及頸之鈍挫傷及燒傷、水泡、表皮脫落、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曜鴻告訴被告邱花金福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