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17號
HLDM,99,易,617,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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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花金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就妨害自由部
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花金福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花金福謝曜鴻於民國99年7 月間駕駛其所經營之萬泰 通運大客車,在花蓮縣豐濱鄉某處因機械故障拋錨,致邱花 金福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3千餘元拖吊及修車費用之事, 於99年9月28日15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73 號之 森發洗車場找謝曜鴻,於同日15時20分許,見謝曜鴻在停放 上址洗車場內之大客車駕駛座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 前開大客車內,以點燃之香菸頭戳謝曜鴻之頸部,復以右拳 頭毆打其頸部,再以左手掐其脖子,致謝曜鴻受有臉部、頭 皮及頸之鈍挫傷及燒傷、水泡、表皮脫落、胸壁鈍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謝曜鴻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 決)。嗣邱花金福要求謝曜鴻同至森發洗車場休息室,在該 休息室內,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謝 曜鴻恫稱:沒什麼好說的,現在我要你簽本票等語,強行要 求謝曜鴻簽立本票,旋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汪國賢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持本票至上址洗車場,使謝曜鴻心生 畏懼,謝曜鴻因而簽立面額各8千元之本票共3紙,以此脅迫 方式使謝曜鴻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謝曜鴻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曜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邱花金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花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1頁、第4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曜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據證人汪國賢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9頁),復有診斷證明書、本票 影本共3紙及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8 頁、第 31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不思尋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反以脅 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立本票之事,自非可取,併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施脅迫程度,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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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