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王佳恩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期間之規定 ,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之規定,亦為交通聲明異 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王佳恩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 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裁定後,於同年月 27日向抗告人花蓮縣花蓮市○○街45巷12號、花蓮縣吉安鄉 ○○○街338 號之住、居所送達,由抗告人之房東、母親葉 程善、張凉分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本 件抗告期間為5日,則上開裁定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0年 1 月28日起算,計至同年2月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0年2月 10日上午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本院 之收文章戳可稽。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 間,則抗告人之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