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0
4號、偵緝字第341號、少連偵緝字第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念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段1巷6之 2號鄧嘉韻 住處旁,見鄧嘉韻之行動電話置放在靠近窗戶旁之桌子上, 認有機可乘,即打開窗戶並伸手踰越窗戶,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鄧嘉韻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二、吳念祖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將竊得鄧嘉韻上開門 號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自100年6月19日凌晨0時36 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止,接續盜用上開門號多 次撥打至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或 市內電話。
三、吳念祖復與少年朝○豪(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9日下午 1時 許,共同前往花蓮縣鳳林鎮○○路○段1巷10號鄭金明所有無 人居住之房屋內,其先徒手將鋁門及鋁製紗門拆除後,再與 少年朝○豪共同竊取屋內之電視機、冷氣機各 1臺,並將電 視機、冷氣機、鋁門及鋁製紗門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新 臺幣(下同)2,200元予以朋分花用殆盡。四、吳念祖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10月3日凌晨 4時5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路413號黃忠川住處前, 見停放門前黃忠川之妻柯秀梅所有車牌號碼 HGX-719號之重 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黃忠川持有之重型機車1部。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五、案經鄧嘉韻、鄭金明及黃忠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念祖被訴竊盜 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嘉韻、鄭金明、證人陳玉蕙、證人 即少年共犯朝○豪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忠川、 證人周珮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少年朝○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多次盜用告 訴人鄧嘉韻之門號SIM卡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號等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 一盜用他人通信設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朝○豪係84年 4月間 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朝 ○豪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盜用他人通信設 備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按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有 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 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 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人因被告犯上開之罪而向本院請求宣告強制 工作,固非無見,惟被告因貪小便宜而盜用他人行動電話SI M卡通信或進入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盜取他人之財物或偷竊機 車以代步,被告所犯雖危害社會治安,然情節非屬重大,尚 非職業性犯罪亦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習慣,或 以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按 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 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 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 ,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 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 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 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 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 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 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 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竊 取告訴人鄧嘉韻所有之SIM卡1張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持以 盜打而觸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則告訴人鄧嘉韻所有 之上開門號 SIM卡既係遭被告竊取後盜打,揆諸前揭說明,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 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 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