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一
陳有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一、陳有來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