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明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4681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
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金明富與告訴人金美花係 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 於民國 99年7月22日1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10鄰富 世194之1號之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綁狗的 鐵鍊套綁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擦傷、頸部壓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