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毓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96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竟未心生警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