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31號
、第5832號、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建發攜帶兇器竊盜,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 1支,以T字扳手開啟汽 車門鎖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供己不法使用 。嗣員警因另案查獲夏建發駕駛遭竊車牌號碼IX─0906號自 用小客車時,夏建發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員警黃國豪供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胡明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胡明仲、證人即被害人莊文啟、陳 家和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 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夏建發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胡明仲、莊文啟、 陳家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明仲、 莊文啟、陳家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3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未扣案之 T字扳手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 T字 扳手破壞汽車門鎖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3次竊盜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為附表所示 3次竊盜犯行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前揭分局員警黃國豪自首, 坦承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各 3份在卷足參,嗣 接受本院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在假釋期間,仍 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使用,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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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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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9月8日│花蓮縣花蓮│莊文啟│車牌號碼JB-5│
│ │下午6時許 │市○○○街│ │381號自用小 │
│ │ │53號前之空│ │客車 │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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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9月9日│花蓮縣新城│胡明仲│車牌號碼NB-6│
│ │凌晨4時30 │鄉○○路25│ │357號自用小 │
│ │分許 │7之1號前之│ │客車 │
│ │ │停車格 │ │ │
├──┼─────┼─────┼───┼──────┤
│3 │99年9月9日│花蓮縣花蓮│陳家和│車牌號碼5023│
│ │下午6時許 │市○○路與│ │-TP號自用小 │
│ │ │明智街口之│ │客車 │
│ │ │停車場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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