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1號
HLDM,100,易,61,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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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31號
、第5832號、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建發攜帶兇器竊盜,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 1支,以T字扳手開啟汽 車門鎖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供己不法使用 。嗣員警因另案查獲夏建發駕駛遭竊車牌號碼IX─0906號自 用小客車時,夏建發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員警黃國豪供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胡明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胡明仲、證人即被害人莊文啟、陳 家和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 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夏建發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胡明仲莊文啟陳家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明仲莊文啟陳家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3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未扣案之 T字扳手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 T字 扳手破壞汽車門鎖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3次竊盜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為附表所示 3次竊盜犯行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前揭分局員警黃國豪自首, 坦承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各 3份在卷足參,嗣 接受本院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在假釋期間,仍 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使用,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
│ │ │ │ │ │
├──┼─────┼─────┼───┼──────┤
│1 │99年9月8日│花蓮縣花蓮│莊文啟│車牌號碼JB-5│
│ │下午6時許 │市○○○街│ │381號自用小 │
│ │ │53號前之空│ │客車 │
│ │ │地 │ │ │
├──┼─────┼─────┼───┼──────┤
│2 │99年9月9日│花蓮縣新城│胡明仲│車牌號碼NB-6│
│ │凌晨4時30 │鄉○○路25│ │357號自用小 │
│ │分許 │7之1號前之│ │客車 │
│ │ │停車格 │ │ │
├──┼─────┼─────┼───┼──────┤
│3 │99年9月9日│花蓮縣花蓮│陳家和│車牌號碼5023│
│ │下午6時許 │市○○路與│ │-TP號自用小 │
│ │ │明智街口之│ │客車 │
│ │ │停車場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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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