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9號
HLDM,100,交聲,5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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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幸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幸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幸宏經警舉發於民國 99年 9月22日1時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Q7-6906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與慶豐七街口,不慎撞及中 山路上民宅,經警據報前往處裡,並測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之規定,於100年2 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9500元、記違規 點數 5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處分(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移送 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552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 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46000 元,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 法第26條第 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本件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同一飲 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以99 年度偵字第52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 1日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460 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



因本件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 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首堪確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同條第 2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酒後駕車而涉犯醉態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情形,係被告履 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 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 ,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 上應認係刑事處罰,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 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 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 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刑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 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 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 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 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 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即可受 與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相同之利益,但依 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 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 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 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 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早已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 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與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㈣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經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 分期間為1年,確定日為99年12月1日,則該緩起訴期間期滿 日為100年11月 30日,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迄今 尚未期滿,異議人嗣後是否會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受刑事 追訴處罰,尚屬未定,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自應待異議人刑事責任效 力確定後(即緩起訴期間期滿,若緩起訴處分未遭撤銷,再 為裁決;若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刑事判決結果,再為裁 決),再就罰鍰部分為正確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 訴期間屆滿即裁處異議人罰鍰 46000元,容有未洽,應予撤 銷。
四、再者,因酒後駕駛汽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 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 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 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 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 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 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 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 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



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 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 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 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 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 規點數)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 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就上開酒後駕車行 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難謂適法;至於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 5點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管制罰部 分,性質與罰鍰不同,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及預防將來再犯 危險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該 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且本件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 駕照及施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故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 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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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