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仁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如附件)所載。二、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由行政 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 8月17日作出本件裁決處分後,裁 決書係由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自行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仁 德,異議人則於同日當場簽收一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作成後,即係依照前揭各 項規定依法完成送達,則原裁決處分應於99年 8月17日送達 並由異議人於同日簽收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 人住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加計與本院間之在途期間 (3日 ),其20日之異議期間,則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 8月18日 起算,至99年9月9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100年 1月3日, 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本件處分( 原處分機關係於100年1月17日收文),而表明其對本件處分 不服之意,復於100年1月2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 議等情,有上開陳述書及本件異議狀 1份為憑,自均已逾20 日之法定期間。
四、雖異議人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於處理交通事故後之 99年7月24日掣單告發後,於99年7月27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請求撤銷裁罰(原處分機關係於99年8月5日收受) ,又於99年8月5日提出補充說明書等情,有該次陳述書、補 充說明書各 1份在卷可佐。惟按受處分人,若不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異議人本件 經舉發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 3款所定「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情事,此觀本件裁決書及花 蓮縣警察局花交警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自明,而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違規行 為之處罰機關,係公路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是異議人本 件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交通裁決單位即原處分機關所 為合法之處分(即本件裁決書)為限,如未經裁決、非以裁 決或裁決未生效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是 以,異議人雖於99年 7月27日、99年8月5日,先後以陳述書 及補充說明書方式表明對警員掣發之本件通知單不服之意旨 ,然斯時本件裁決書既尚未作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又 非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則異議人於上開二期日先後對 不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警員掣發之本件通知書表明不服之 舉,均不能認已屬合法之聲明異議。
五、據此,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各項說明,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