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18號
TTDV,100,司票,18,2011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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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陳玉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均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均為臺東市○○路○段111巷11 弄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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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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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9月5日 │20,000元 │無 │98年10月5日 │TH7842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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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9月5日 │400,000元 │無 │98年10月5日 │TH7842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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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