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愛玻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鈞
被 告 易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生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營業所事務所地係在設台北縣鶯歌鎮○○路八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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