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黃政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予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承興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元,惟未依約清償, 迄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依 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立具之授信約定書觀之,該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立約人 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可知, 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上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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